本文是一篇国际法论文,双边投资条约自诞生之日起就颇受投资者欢迎,至今已缔结近 2900 项双边投资条约,其中欧盟及其成员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数量占一半以上。双边投资条约中包含投资仲裁条款等。欧盟法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体系,拥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与优先性。随着双边投资条约数量的增多,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的冲突问题逐步显现并激化。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从本质上看属于条约冲突。《里斯本条约》的生效对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的冲突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因外国直接投资范围的不明确等原因未能使冲突得到缓解。
一、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概述
(一)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起源
由于自由市场经济的影响,双边投资条约自 20 世纪下半叶以来颇受欢迎。自 1959 年德国与巴基斯坦缔结第一个这一类型的条约开始,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结总量就增加迅速。截止 2020 年 2 月 1 日,全球共有 2896 个双边投资条约,其中欧盟成员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数之和为 1620 个,超过双边投资条约数总和的一半。其中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数为 190 个,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的双边投资条约数为 1430 个。2004 年及之后数次东扩加入的中东欧等国家签署的内外部双边投资条约数之和为 633 个。①
依据学界的分类,涉及欧盟成员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可以分为欧盟内部与欧盟外部的条约,前者是指欧盟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后者是指欧盟成员国与非欧盟成员的第三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②这些欧盟成员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之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冲突。③本文主要探讨欧盟外部的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的冲突问题。
在中东欧国家加入欧盟之前,欧盟成员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律一直并存在欧盟体系中,并且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但随后由于双边投资条约数量的激增使得问题凸显出来。从 2006 年开始,欧盟委员会逐步明确了其对该问题的看法。④2006 年 1 月,在 Eastern Sugar B.V. (Netherlands) v. The Czech Republic 案中,欧盟委员会递交仲裁庭两份信函。信函原本是欧盟内部市场和服务部的 Schaub递交给捷克财政部副部长 Zelinka 的,其中明确提出了关于双边投资条约适用的问题。如果欧共体条约或二级立法与这些双边投资条约的某些条款相冲突,或者如果欧盟在未来采用这些规则,那么欧共体法律将自动优先于冲突的双边投资条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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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原因
双边投资条约是一项国家与国家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议,为资本输出国国民和公司在资本输入国的私人投资确立条款和条件,促进和保护国际私人投资。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权益,吸引投资,促进资本的自由流动,鼓励以公开、透明、非歧视的方式对待私人投资,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提供切实保障。事实上,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为一缔约国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投资提供了一系列保护。①这些保护通常包括,第一,公平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投资者在投资的整个过程中受到东道国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公平合理的同等优惠待遇。第二,征收征用限制,对投资的征收征用作明确限制,并规定在征收发生时支付及时、充足和有效的补偿。第三,汇兑与资金自由流动,与投资有关的资金可以自由出入东道国,并适用市场汇率。第四,限制强加当地成分要求和出口配额等作为投资设立、收购、扩张、管理或运营的条件。第五,投资者可自主选择聘用管理人员。第六,赋予每一方的投资者将与另一方政府的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权利。许多双边投资条约的显著特点就是,投资者可以诉诸国际仲裁维护投资权益,通常是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主持下,而不是在东道国国内的法院起诉东道国。这一过程被称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②
欧盟法是一项独立的法律体系,主要目的是以法治推动欧盟治理,加强成员国的联合,实现欧盟共同的价值观,保障共同的商业政策、社会政策的实施。欧盟立法分为首级立法和二级立法。条约(首级立法)是欧盟所有行为的基础或基本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 27 个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的《欧盟条约》、《欧盟运行条约》及《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欧盟条约而非成员国宪法构成了欧盟法律秩序合法性的基本规范。③二级立法(包括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是从条约中规定的原则和目标中衍生而来的。除此之外,还有欧盟法院的判例法作为重要的补充法律渊源。欧盟法的强制效力没有强制的机制加以实施,不及成员国的国内法,因此需要依靠欧盟法院先行裁决权的行使。通过法院先行裁决权的行使,积极解释基础条约的含义,创设法律原则弥补欧盟法的不足,从而使得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适用,更好地约束成员国。也是欧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欧盟目标的方式,其目的是为保障欧盟独特的法律框架,从而促进欧盟的一体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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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与欧盟法冲突的表现
(一)投资仲裁条款与欧盟司法管辖体制的冲突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欧盟委员会认为向所有投资者提供仲裁的机会将导致司法机制与仲裁机制的相互竞争,并使得国际法更加不成体系。①欧盟法并不禁止投资者选择法院或是仲裁,也不禁止投资者行使条约赋予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在欧盟法体系中不存在。但欧盟法的这些允许需要以尊重欧盟法的至高效力及优先性为前提。欧盟否认的是那些侵蚀欧盟法的国际裁决效力。②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投资,促进资本的自由流动,条约为了给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提供切实保障设置了投资仲裁条款。而欧盟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对于欧盟境内法院解决投资争端的司法管辖规则。这两者重叠的部分必然导致冲突的发生。
1.Slowakische Republik vAchmea BV 案
欧盟法院在 2018 年 3 月 6 日对 SlowakischeRepublikvAchmeaBV 案的判决第一次在司法层面确认了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投资仲裁条款与欧盟法的冲突。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欧洲法院的判决源于荷兰保险公司 Achmea B.V.(前身为 Eureko B.V)和斯洛伐克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1991 年荷兰与捷克斯洛伐克的双边投资条约缔结,1992 年生效。根据双边投资条约第 3 条第 1 款:“缔约方承诺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且不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这些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护、适用、收益或处置。”根据双边投资条约第 4 条:“各缔约方保证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流动,而不会过度限制或延迟支付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如利润、利息和股息。”根据双边投资条约第 8 条,若争议在 6 个月内未解决,各缔约方同意将争议提交 SCC 仲裁庭,一裁终局,对各缔约方均具有约束力。③1993 年,斯洛伐克继承了双边投资条约的权利和义务,并于 2004 年加入欧盟。作为医疗卫生系统改革的一部分,斯洛伐克于 2004 年向国家经营者和其他成员国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经营者开放国内市场。Achmea 是一家荷兰保险集团企业,在获得授权后在斯洛伐克出资设立了一家子公司,由该子公司在斯洛伐克市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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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仲裁条款与欧盟法非歧视原则的冲突
2015 年 6 月,欧盟委员会对奥地利、荷兰等五国提起侵权诉讼,因为它们拒绝终止相互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同时欧盟委员会也就此警告其他成员国。欧盟委员会表示,双边投资条约旨在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例如通过解决投资争端的仲裁程序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但是欧盟扩大后,这种额外的保证是不必要的,不因国籍歧视的原则使得所有欧盟成员国在欧盟内部市场上都受到相同的欧盟规则的约束,所有的欧盟投资者均受益于同样的保护。相对而言,欧盟成员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投资仲裁条款只向一些国家的投资者授予特定的双边权利,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这种基于国籍的歧视与欧盟法相冲突。
1.一般性质的非歧视原则
《欧盟运行条约》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禁止任何因国籍产生的歧视。”③在涉及欧盟四大基本自由的部分,这一非歧视原则得到进一步补充。例如,《欧盟运行条约》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的工人的行动自由包括在“就业、报酬和其他条件方面禁止基于国籍的任何歧视”。一般性质的非歧视原则延伸至欧盟的四大基本自由,即货物自由流通、人员自由流动、建立和提供服务的自由、资本自由流动。尽管《欧盟运行条约》的一些条款没有提及“歧视”一词,例如禁止限制资本自由流动和资金支付的《欧盟运行条约》第 63 条就没有提及歧视,但非歧视援助也适用于这一领域。因此,《欧盟运行条约》第 18 条适用于欧盟法范围内无具体歧视条款可援引时的情况。
此外,《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 20 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 21 条则规定了更为一般的非歧视原则。①另见《欧盟条约》第 9 条,根据该条,欧盟在所有活动中均应遵守公民平等的原则,应受到同等待遇,②第 2 条则强调了平等属于欧盟的基本价值观之一,③从侧面体现了欧盟法非歧视的原则。当成员国投资者行使一项基本自由,如设立自由或资本自由流动时,他们在欧盟法律适用的范围内行动,因此享有这些自由和相关二级立法、《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以及欧盟法一般原则所给予的保护,这些原则特别包括非歧视原则。如果成员国采取一项减损欧盟法保障基本自由的措施,则该措施属于欧盟法的适用范围,宪章的规定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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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冲突解决措施及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