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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剖析”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407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207142135189910 论文字数:7767 所属栏目:商标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剖析”    
Abstract: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a system of rights, which consists of many sub-rights. Such sub-rights may conflict with each other owing to th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overlapping of the object, the singleness pattern of the legislation.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s, one of the sub-rights, conflicts with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ch as copyright and other civil rights. This paper wants to search after the confirmations to solv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prior right and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right from the current theory abou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Key words:prior right; registered trademark; conflict of rights       

摘要:知识产权是由许多子权利构成的权利体系,由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权利客体的交叉重合、知识产权的分散立法模式等原因,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易于发生权利冲突。作为知识产权子权利之一种,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等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应当从在先权利与权利冲内涵入手,深入探讨有关知识产权的理论依据,寻求解决在先权利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在先权利;注册商标;权利冲突      

商标对于我们的价值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要过,商标已经成为资本和消费者经济中的原子核,它是各种产品和服务的核心,产品表现与消费者的期望值间一旦建立起契约般的牢固的关系,就成为一种无形的保证。有利益就会有冲突和投机取巧,为了增加商标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和美誉度,有人会善意或恶意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价值的载体作为自己商标的构成元素,这样就会涉及与他人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的冲突;同时,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更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现实生活中大量地存在商标注册与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冲突的问题。
对一种权利的保护就可能意味着对与其相关权利的忽视,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此消彼长。目前,我国和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商标立法都采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这一原则,“近20年来,中国商标法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对在先使用者的利益,未予以应有的考虑”。[1]对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需要从理论上寻找依据。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其制度的建设离不开当前关于知识产权理论方面的指导,对于本文所论及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解决也要从关于知识产权的有关理论中去寻找依据。  

一、在先权利与权利冲突的概念      
(一)在先权利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颜色、三维设计或其组合构成的一种商业上的标志,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而关于在先权利的概念,国内外的学者尚未取得一致看法。有学者认为,相对于商标权而言,在先权利系指他人在待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先权利(prior right),或先前权利,严格讲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特定概念”。[2]“人们通常所说的在先权利,是指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或先后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对于依法先产生的权利,则被称为在先权利。”[3]
事实上在先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权利或行为而言,在先权利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在很多领域都存在在先权利的问题。本文中仅述及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更确切地说指商标法第31条中规定的相对于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这里的在先权利指注册商标以外的其他合法的在先民事权利”。[4]因此在先权利应指商标注册人(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拥有的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某项权利,且该权利人有权以该项权利之存在禁止该商标注册,并可通过商标异议或争议程序,阻碍商标注册或请求撤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
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在先的其他知识产权:这是最主要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第二、在先的其他民事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第三、其他新型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出现了一些新型权利,如域名、商品化权等,这些权利是否可以成为对抗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那些以及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权利冲突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是法律创设或者确认的公民或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也就是说,权利有一定的边界范围。权利主体的权利效能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就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权利或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
知识产权是对特定主体的特定创造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而授予的权利,是法律拟制的权利。知识产权上的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的现象,即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时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由于客体的无形性、授权国家机关和确权过程的审查方式的不同,极易导致权利的重叠。“无形”意谓着权利的创造者不容易控制这些资产的传播,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个已经公开的思想,而根据现代的法律要求,除了商业秘密外知识产权如果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将其公之与众,商标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信息,自然也是公开的。
从权利获得的程序上看,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经过形式和实质审查授予的权利;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依据专利法而产生的权利,易于和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获得是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企业名称权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经由工商登记而产生;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自动产生;姓名权和肖像权是基于自然人相伴而生的自然民事权利。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均指向同一客体; 2、多项知识产权归属于不同的主体,如果属于相同的主体,则不构成权利冲突; 3、各项权利的产生都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不是权利冲突关系,而是侵权行为关系。  

二、在先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是指规范各种思想和标志使用的一组松散的法律规则,这组法律规则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帮写博士论文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学术热情的高涨,最近论述“知识产权”理论的文章频频出现。先简单介绍一下当前较为有影响的几种关于知识产权的有关理论。

(一) 效益主义     
当前,有关知识产权的理论文章多在四种思路之间下功夫。首先,最为盛行的是为人们所熟知的效益主义原则,即立法者在设计财产权时应以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为目标。可以参照威廉•兰德思(William Landes)和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关于版权法的论述,他们认为多数知识产权的突出特征在于他们容易被复制和能为多人同时使用,两大特征相结合便产生一种危险,使得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无法收回其“表达成本”。
因为搭便车的人可以低廉的价格为消费者提供同样的产品。创造者明了此种危险,就会打消生产具有社会价值的无形资产的念头,知识产权的创造就成了无源之水。他们认为效益主义应当是———在很大程度上也已经是———构成这一领域具体规则的理论基础。相关论断也支配着对商标法的研究,他们认为,商标在经济上的好处在于(1)减少消费者的“找寻成本”。因为从货架上寻找一瓶“飘柔”洗发水比从商品包装上一一读其配方说明更为轻松,而且消费者也多依赖于先前使用该品牌的经验来决定其未来的购买对象; (2)激励商家一如既往地提供高品质的产品和服务。
兰德思和波斯纳还主张,商标具有一项不寻常的附加社会效果,即提高了我们语言的品质,通过增加名词词汇和“创造具有内在愉悦性和丰富信息量的词语”。但商标有时也有副作用———比如它使市场的先入者取得特别具有吸引力和信息量的商标而对后来的竞争者不利。他们认为,对上述利害的了解应当是也通常是立法者和法官制定商标法规则的指针;只有当标志对社会有利而非有害时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