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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行使后股权让与股东反悔行为探讨

日期:2024年07月18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407131701576538 论文字数:17588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以“马某、徐某与金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例,就股权转让交易中让与股东的反悔行为展开分析。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新宸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登记设立,蒋某、徐某、马某系新宸房地产公司股东

。2018年6月20日,马某(甲方)、金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0.46万元的股权平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当日,新宸房地产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制作《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内容为“1、同意吸收金某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马某将持有公司其中28.945%的股权转让给金某;3、同意徐某辞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马某辞去公司经理职务;4、转让后原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由新的股东会作修改",马某、蒋某、金某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徐某未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中徐某签名系伪造。

当日,金某向马某汇款800万元。

2018年6月21日,马某加入“股东会"微信群向蒋某、徐某发出《关于转让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其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他本人持有的新宸房地产公司股权28.945%、转让价格4500万元(本人不承担税费)、股权交割之前一次性二天内付清所有转让价款,是否同意转让给明确答复,如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他拟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8年6月26日,马某、金某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争议焦点:马某的反悔行为是否可以被支持

徐某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而应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其一,马玉成、金湘东违规操作,没有形成“反悔权”的基础;其二,马某与金某签订待生效的《转让协议》后,未征求徐某意见,即在《股东会决议》上表示同意向金某出让股权,上述两项事实完全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情形。

一审法院未对马某的反悔行为进行认定,仅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系无效。即金某在与马某签订《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明知马某侵害了徐某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仍与马某相互配合共同阻碍徐某实施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是为共同故意侵害徐必成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认定马某、金某订立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就该案而言,马某、金某应将涉争股权恢复至原始状态,股权恢复至原始状态后,马某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再出让股权、出让的对价等,人民法院不宜动用司法权强制干预;徐某依据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反悔行为,但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与反悔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同。

二、案例评析:马某的反悔行为不可以被支持

(一)马某的反悔行为未满足实施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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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马某实施反悔行为的时间是在一审过程中。在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之前,马某与金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马某已经拿到了股权转让价款,金某也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成为新宸房地产公司股东。

这里涉及到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允许反悔的问题。搜索相关类案,在王宏飞、张世明股权转让①纠纷中,转让股东王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优先购买权人刘某主张行权时,王某要求反悔,成都中院认为合同目的已实现,故不予支持转让股东反悔请求。相反,同样已履行完毕的杜洪喜、孙宏等与王千祥股权转让②纠纷案中,法院在转让人与第三人解除协议、退还股款后,拒绝实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同案不同判”的差异,在于司法解释对反悔行为作出的时间没有进行恰当的规定。

就本案中的金某与马某而言,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尤其对于马某来说。对于金某来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履行不能,无论协议有效还是解除,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对其无关紧要;但对于让与股东马某来说,无论交易对手是金某还是徐某,其本人实际收到了股权对价,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此时反悔的动机何在?事实证明,让与股东反悔的目的只是不欲将股权转让给内部股东。如果马某仅仅只是为了转让股权以获取经济利益,最优解应当选择徐某。双方交易属于内部转让,既无须同意、又无需通知。而现实是马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宁肯伪造徐某签名签署股东会决议并迅速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也不愿将股权转让给徐某。马某与金某企图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昭然若揭。

(二)马某的反悔行为未满足实施形式要求

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反悔的原因在于马某与金某之间已经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将股权变更登记更新至原始状态。但本案中马某的反悔行为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反悔行为应当如何作出,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认定不一。检索类似案例可见,法院对反悔行为行使形式的认定各不相同。一般情况法院只需让与股东以口头形式作出放弃转让的意思表示,极少法院要求以书面形式。少部分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股款。部分法院与本案类似,在解除协议、退还股款并变更完毕股权登记后,也承认了反悔行为的效力。

可见,法院会通过审查让与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进度来判断反悔行为的形式要求。事实上,形式之一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实际交付和返还依赖于让与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诚实信用。这笔款项的交易具有私密性,不易发觉;是否真实履行,相关证据的提交全凭双方的主动与自愿。上述前13个案例,法院都只是在让与股东作出反悔的意思表示后即承认反悔的效力。如果第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提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是不会主动审查的。而这其中有多少是像龙源投资建设公司与武汉祥盛鑫商贸公司、上海锐懿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一样,解除协议仅仅是为了规避优先购买权,我们不得而知。

三、思考与建议 ......................... 13

(一)关于反悔行为正当性的思考 ....................... 13

1、反悔行为认定的司法适用 ....................... 13

2、反悔行为正当性的学理检讨 .................. 15

结论........................24

三、思考与建议

(一)关于反悔行为正当性的思考

1、反悔行为认定的司法适用

由于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里对让与股东的反悔行为作出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因此选取2017年作为研究的时间起点。利用北大法宝中法宝联想功能,以“《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为例,共检索到引用此规范的司法案例共82件。为保证数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删除错误引用、重复和系列案件,剩余29件。本章首先将裁判总数按照时间、地域和结果进行划分;其次对裁判结果中的说理部分进行研判,对裁判理由进行汇总;最后总结出目前司法实务中在适用反悔行为时存在的问题。

(1)历年裁判情况概述

从以下四个方面,即裁判总数在地区(见下图3-1)和时间上的变化(见下图3-2)、裁判结果的分布区域(见下图3-3)、裁判理由(见下图3-4)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呈现近六年来关于让与股东反悔的司法实践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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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对公司及股东有着非比寻常的重要意义。股权转让涉及让与股东、第三人与其他股东。《九民纪要》第9条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统一了裁判尺度。但无论在《九民纪要》还是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让与股东反悔的问题都甚少被提及。仅依靠《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用以指导实践,显得过于简陋和模糊。通过本文上述部分的论述可知,反悔在现行立法体系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审判实务中,反悔行为在行使时间、行使形式与行使条件等诸多方面都因为规定过于笼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以及判决难以符合一般公众正义认知的情形;二是反悔违背了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会导致体系的逻辑悖论,扰乱了法律的一致性和紧密性;三是反悔后的股东关系难以恢复如初,破坏了公司法人合性的立法本意;四是反悔过分扩大了让与股东的交易自由,以致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背公平原则;五是反悔允许让与股东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可见,反悔本身的正当性存在疑虑,即使对反悔行为设定重重限制也难以保证多方权利主体的公平正义,建议取消《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