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公司股权的收益。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至关重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数股东为谋求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或者出于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忽视了向中小股东分配盈余。例如,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拒绝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更有甚者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剥夺和压制少数股东权益等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仅存在估值上的极大不确定性,且股东很难以市场价格自由转让股权。这就导致少数股东在盈余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又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况下,被迫以低价转让其股权。近年来,实践中频发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其中既包括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即股东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东会形成的盈余分配决议之纠纷;也包括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即相关股东未有公司盈余分配决议,而直接诉请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向其分配盈余之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纠纷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且理由各异。尤其是在抽象的盈余分配纠纷中,多数法院以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和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少数法院则以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为由主张强制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一定数额的盈余。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制度,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以及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等制度,但这些救济方式对解决现阶段盈余分配纠纷仍具有颇多局限。2016 年 12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1,第 19 至 21 条阐明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相关问题。其中包括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盈余,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股东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时,可向法院提交股东会决议并获得司法救济;而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原则上不允许直接诉至法院,其例外情形是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欺诈行为。且上述情形下,须原告股东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否则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不能获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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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通常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亦是如此。然在理论上,学者多认为法院对公司盈余分配的干预具有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国外亦不乏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实证分析以及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的规范研究,对解决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有助于我们认识和理解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主要类型,以及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的主要情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正确认识与完善我国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及其具体措施。我国现阶段理论研究对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多角度论述。对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类型化研究有助于解决强制盈余分配诉讼中的具体问题,诸如确定诉讼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以及扩大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对上述问题的论证及探究有利于将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制度落到实处,切实地保护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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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盈余分配请求权概述
第一节 盈余及盈余分配分配请求权
“盈余”一词最早来源于经济学,通常指收入款项对于支出款项的超过额。会计盈余常指从收入中扣减所有生产要素的成本之后的剩余,也称利润或收益。2在会计学中,多步式的利润表将会计盈余分为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等基本层次。3而公司法学中的“盈余”,不直接对应上述利润的不同层次,而是多指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公司的财产净额扣除资本及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剩余的财产金额。4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法定公益金之相关规定,王保树教授将“盈余”表述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5此处的“税后利润”对应的是会计学中的“净利润”层次。公司法中的盈余分配,具体指公司依照公司法律之规定,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分配于股东的行为,公司的盈余分配须遵循“有盈余可分,无盈余不分”的原则。美国《示范公司法》(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中与公司盈余分配相关的词汇有“dividend”和“distribution”。“dividend”在汉语中一般译为股利,汉密尔顿教授将其定义为公司从现在或过去的盈余(surplus)中向股东所支付的款项6。“distribution”则为分配之意,《示范公司法》(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Act )将“distribution”定义为公司根据股东的持股股数向股东分配资产或债权的行为,较“dividend”更为准确。7日本公司法中采用“盈余金”或“剩余金”的概念,与之相关的股东权利称为“剩余金分配请求权”。8英国公司法中,股东对其投资所期望的回报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分红收入和资本盈余,公司对股东的利润分配称为红利或股利(dividend),“红利”与“分红”可通用。9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采用“红利”一词10,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采“股利”一词11,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的分配。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则并列使用“股息、红利”作为权益性投资收益12,《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将上市公司对股东的分配表述为“股票股利”和“现金分红”,由此可见,我国相关立法并未明确区分股利、股息和红利等概念。
........第二节 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权利层次
国内外学者通常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由于盈余分配请求权在不同权利层次上受到的侵害情形及程度各有不同,因此,在不同的权利纠纷中,股东所获得的司法救济方式及其结果亦有所不同。对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权利层次之划分,有利于正确认识我国现阶段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主要类型,以及我国现有司法救济的不足,是完善我国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权权能。正如日本商法学者前田庸所述,抽象的请求权具有固有权性质,即使通过股东大会的多数决定,也不允许超过合理的范围或期间剥夺或限制该项权利30。由于公司的经营具有一定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在股东会就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形成决议以前,股东在某一特定年度能否分得股利以及具体分配多少股利均不能确定,股东仅享有预期利益,因此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多被认为具有期待权性质。而且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不得与股权分离而独立成为让与、出质或扣押之对象,亦不罹于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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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外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24
第一节 美国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24
一、股东压制行为和合理期待原则............ 24
二、股东压制行为的法定救济......... 25
三、强制盈余分配之诉.......... 26
第二节 英国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27
一、Foss v. Harbottle 原则及其例外............ 27
二、不公平损害制度.............. 27
第三节 其他国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28
第四章 我国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30
第一节 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纳入司法保护范畴......... 30
一、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不形成盈余分配决议...... 30
二、公司过度提取公积金,不分配或仅象征性分配盈余......... 31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盈余........ 32
第二节 适当确定诉讼当事人..... 33
一、原告资格的审查.............. 33
二、被告的确定........... 34
第三节 举证责任及裁判结果的效力.... 35
第四章 我国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
第一节 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纳入司法保护范畴
在其他相关制度对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救济存在较大局限性的情形下,构建我国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制度即成为完善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的理想路径,即“以法院之裁判代替董事会及股东会之决议,经由司法介入使股东获得较有效率之救济”84。虽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仍认为司法不应介入公司的盈余分配,但学界早已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强制盈余分配诉讼之研究,许多学者认为司法在某些情形下干预公司的盈余分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且从不同学科进行了多角度论证,主张即便股东不能提供有效的盈余分配决议,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一定数额的盈余85。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尚未对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予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股东在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直接诉至法院请求强制判决分配公司盈余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盈余。但是,该上述内容并未列举滥用股东权利或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亦未明确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确定数额的盈余等实践中频发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亦应当被纳入我国司法保护范围,并应明确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相关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一定数额的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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