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 法院对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行为的干预过大..................16
3.1.2 一刀切的方式禁止再诉欠缺合理性.....................18
第 4 章 民事二审撤回起诉制度的完善路径...........................25
4.1 保障当事人以自己意思使诉讼程序依撤回起诉终结的权能.....................25
4.2 民事二审撤回起诉法律效果之明确.................................26
4.2.1 科学规定撤回上诉与撤回起诉同时提起时的处理方式...................26
4.2.2 区别化处理二审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问题.................26
第 4 章 民事二审撤回起诉制度的完善路径
4.1 保障当事人以自己意思使诉讼程序依撤回起诉终结的权能
客观上讲,由于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奉行法院本位主义,虽近些年来逐渐意识到其存在的不足并努力向当事人主义转型,但转型过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徘徊与改革不彻底都可理解为转型时期的症状。体现在民事撤诉层面,我国法院在判断撤诉成立与否和准许与否上往往起着垄断性的作用,法院单方决定撤诉事项而当事人对于法院裁断准许撤诉与否所起到的作用无足轻重,这种结构性缺陷不但会违反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要求,而且在不当的司法政策影响下,极有可能沦为法院恣意的工具。①《民诉法解释》中规范撤诉制度的第 238 条和第 338条两个文虽规定在一定阶段后的撤诉与否融入了对被告意思和利益的考量,是贯彻当事人主义的进步之举,背后体现了对被告撤诉同意权慎之又慎的态度,但力度还远远不够。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乃是当事人处分权尚未对法院审判权形成真正的制约关系②,也即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同是非拘束性的。未来发展方向应是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处分权在具体诉讼制度中的作用,处分权原则赋予国民获得司法保护即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同样也应享有在起诉后对该权利予以处分也即向法院申请撤诉以终结诉讼程序的权利。③要保证其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且法院不主动介入进行审查许可才具有实际意义。
具体而言:其一,坚持“被告中心”原则。二审撤回起诉制度是由原审原告所启动的,其牢牢掌握诉讼进程的主动权。但该活动也直接影响被告的切身利益,就这个层面上讲,二审撤回起诉必须坚持“被告中心”原则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其他当事人同意”在二审撤回起诉所占“戏份”多少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改变《民诉法解释》第 338 条表达的条件之一的规定,需将“其他当事人同意”作为“一般性”条件,而其他条件仅可作为“排除性”条件。其二,法院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前文已述及,《民诉法解释》第 338 条规定的法官审查只能为形式审查,但是“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所表明的乃是实质审查,因此笔者建议予以删除,以合法形式要件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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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撤诉是终结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如若能够较好的发挥其制度优势,则对节省诉讼资源和提升诉讼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进而促进民事纠纷“又好又快”解决。民事二审撤回起诉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家族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产生之初就备受争议,《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但《民诉法解释》第 338 条和第 339 条因其种种缺陷并不能够很好地满足当事人二审撤回起诉的需要,继而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混乱无序的状态。本文主要观点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二审撤回起诉之首要在于尊重和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也即是法院应将撤回起诉与否的实质决定权交还给当事人。此外,还需克服诉讼外和解协议效力低下的弊端,此举同时还有助于解决和解协议调解化的弊症。
虽然学界对民事诉讼的转型已达成一定的共识,但想要彻底清除在我国扎根已久的法院本位思想却又何其艰难,也意味着距民事诉讼的转型成功仍尚需时日。而民事二审撤回起诉制度较少关涉司法改革深层问题,大可通过技术层面的措施予以完善,当并无制度性的困难。限于笔者自身能力和研究视角,或未能对相关问题未能进行更加深入的论述,部分观点的合理性也值得再深入推敲。也正因为如此,增加对《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民事二审撤回起诉制度的关注和研究更具必要性。可以规范民事二审撤回起诉制度为起点,促使该制度乃至整个撤诉制度向成熟化迈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