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从遵循家事纠纷合情合理解决的逻辑内涵以及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看,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实有必要。实践中家事诉前调解地先行先试即证明了在家事纠纷解决中,调解的适用需要考虑各种因素,且需更加注重当事人情感的表达和修复。家事纠纷的独特性也意味着在解决该问题时需“因时因地制宜”,既然诉前调解在实践中确实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且不存在正当性问题,加之强制调解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全球化趋势,域外各国成熟的制度可资借鉴,都为我国建立家事诉前强制调解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笔者在制度的构建中提供了自己的设想和具体措施,但仍有很多方面并未考虑周全,亦需在实践中不断进步和完善。但统观之目前家事调解的发展进程,已经与家事诉前强制调解性质上并无二致,仅是缺少严密的程序结构和还未进行立法规定。
一、我国家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
(一)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的“独立性”趋势
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的独立性建立在“调审分离”的基础上,调解和审判分离的程度决定了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的独立性程度。如二者完全分离,则家事纠纷调解则成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但立法中仍然为“调审合一”,但已显现出分离的趋势。通过对学者们关于“调审关系”观点的梳理,可以发现在我国构建独立的家事纠纷调解程序成为一种趋势。具体而言,在有关诉调关系的研究中,季卫东教授认为,诉讼和调解二者在程序原理的基础不同,应当设置不同的程序。②王亚新教授同样认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调解型审判与判决性审判应当为不同的模式,不应混同。③李浩教授在 1996 年发表的《民事审判中调审分离》一文中论述了调解和审判两种制度的结合在实践中的种种矛盾和问题,并提出调解和审判应当分离的观点;而后在 2013 年延续前文发表《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文中从两种制度的内容、形式出发认为二者是本质上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二者的分离才符合各自的规律,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具体构建措施,即建立独立的司法调解程序。“调审分离”的观点越来越得到学者的认同。齐凯悦认为,我国的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缺乏系统化的立法程序,家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不健全。需特别重视非讼调解在处理家事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构建独立的家事调解程序。①张艳丽教授具有类似的观点,提出在未来家事审判法的制定中,应当构建独立的家事调解程序,并落实家事调解前置程序。其观点正好契合笔者所论家事诉前前置调解程序。由此可见,“调审分离”成为多数学者的共同主张,而构建独立的家事纠纷调解解决程序成为最终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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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的“非讼化”趋势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分类,仅是在不具有实际分类意义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几类非讼程序,因而并不具有家事纠纷调解程序适用的非讼程序概念、原则、法理、范围等内容。为区分我国调解程序法制化模式与家事纠纷调解程序“非讼化”趋势所带来的实践中的变化,需首先确立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理论基础——调解的非讼化概念。郝振江教授借鉴日本的调解非讼化模式将其定义为,在调解程序和诉讼程序完全分离的基础上,适用非讼程序基本法理的法治化。基于该定义所呈现的家事纠纷调解的特征主要有:非对抗式结构、职权探知主义、非公开原则、调解手段多样化、面向未来等特征。基于该定义和特征,通过对我国家事纠纷调解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家事纠纷调解向“非讼化”方向发展的趋势。除了家事审判方式试点改革的推动,包括各地法院根据家事纠纷的特点创新家事调解类型,均推动了我国家事纠纷调解程序的“非讼化”趋向。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内容:
职权探知主义的应用。2018 年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各地试点法院根据家事的特点设置各具特色的工作室和中心,以期达到将家事纠纷化解在诉前的目的。从各地试点法院官网公布的家事审判改革的成果和范例来看,调解率是他们着重的指标,调解率高的法院我们一定可以看出法官在其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辞辛苦”、“三番五次”、“多次”、“苦口婆心”、等,从这些词语的运用中我们便可看出,为家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法官需要付出极大的精力和时间,甚至有的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了“劝、批、谈、教”的四字调解方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创设了诉前六步工作法则。包括以诉前调查为手段、由法官助理形成诉前调查报告、与多种形式调解对接引导当事人选择专业化调解、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诉前程序中全程参与到纠纷化解中等措施。这些手段均体现了在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程序中,法官职权探知主义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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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正当性
(一)程序正义价值构成的理性基础
从“价值分析”的方法入手,诉讼和非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各种方法无论如何完善和具体都不是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价值。诉讼和调解作为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方式在终极意义上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具象于社会的现象和事实之中,例如法律本身就蕴含着人们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除此之外还有效率、效益等价值。诉讼程序集中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属性,而家事诉前强制调解则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价值的内涵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个时点人们对价值的理解会因为外部的影响而有所不同。例如在西方国家进行的接近正义运动的“三次浪潮”中出现地对正义内涵的不同理解体现了这一点。家事诉前强制调解也是这种对价值理念转变的产物。正义的价值体现为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诉前强制调解是否不恰当的阻碍了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机会。当法院作为承载人们对正义价值的期待时,纠纷会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但毕竟法院所能承载的解决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不可能无限制扩大,在现有的基础上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及时接受裁判那么正义的目的将无法得到实现。调解等非诉讼程序便在此节点上发展起来,大力发展非诉讼程序在最初是为了分担法院的压力,但最终落脚于纠纷解决和社会正义路径的拓展上。例如在家事案件中,人身属性的纠纷不如经济纠纷那么纯粹,争议双方之间的情感纠葛往往大于纠纷本身。很多案件本身确实可以表现为法律上的争议,但实质上如果能够使双方内心的情感因素得到化解,那么纠纷的解决会变得更加容易,与此相关的后续问题也能得到妥善安排。调解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能够发挥上述职能。按照这种思路,调解的适用并未阻碍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反而成为解决纠纷的另一种便捷的途径,调解和诉讼一起成为实现社会正义的两种方式。民事纠纷不是都能够通过诉讼得到解决,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体现了对纠纷进入法院的限制在逐渐放宽,但并不是没有不加审查的立案。另外,有些民事纠纷不易进入诉讼程序的也通过实体法的规制被阻挡在法院外。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为诉前强制调解提供了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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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效益价值构成的社会基础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入手,范愉教授认为:“一方面纠纷的解决和正义的实现必须考虑成本和效益因素;另一方面,良性运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和高效发展。”①将“成本——效益”的经济学理论移植到法律制度中来,体现了经济社会在高速发展中对纠纷解决的效率追求。该法经济学理论的具体应用是,对利益相关人在诉前强制调解和诉讼中所耗费的成本进行对比,量化分析,然后得出结论,二者之间的比较包括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调解的灵活性、非程式化、公益性的特质决定其在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上的耗费对于利益相关人而言都是低于诉讼的。仅在该理论下,尽管二者均在纠纷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同样的目的和功能即收益基本均衡,但在成本上耗费却相差较大。
对法院而言,随着家事案件的逐年增加,在总的司法资源不变甚至有所削减的情况下,诉讼压力也在不断地加大。尽管每个家事案件的成本基本保持不变,但成本总量却是逐渐增加,进而导致收益的下降。家事诉前强制调解分流了案件,使很多家事案件能够通过诉前调解解决,充分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减轻了法院压力。在诉前强制调解的成本低于诉讼的结论下,整体的成本得到下降,收益也自然提高。对于当事人来讲,纠纷解决的经济因素是其考虑的重点之一,虽然当事人更关注最后的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但诉讼之风险和成本的负担使得当事人在有适时的程序引导下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并且诉前的调解更易被接受,也更容易在二者间达成协议。权衡利弊,基于成本的考虑,当事人也愿意选择通过诉前的调解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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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可行性..............................23
(一)家事纠纷的特殊性适宜通过诉前强制调解解决...........................23
(二)我国相关立法提供了制度空间.........................24
(三)我国“诉前、强制”调解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26
四、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构建...............................33
(一)家事诉前强制调解的启动方式...........................33
1.当事人申请启动.....................33
2.法官依职权启动.............................34
四、我国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构建
(一)家事诉前强制调解的启动方式
在家事诉前强制调解的启动方式上,日本和我国台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