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势在必行。当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并非是无限的,应处理好行政权与司法权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从扩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以及扩大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四方面做起。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WTO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之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之初,由于种种原因,对于受案范围采取了严格限制。实践证明,这种严格的限制取向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和维护行政法治均为不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实属必要。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本质区别。《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条又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解释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规章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列。但事实上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具有很多共性。例如:二者都是行政主体依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均具有执行力、确定力和约束力;二者均会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等。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之外,没有合理的理由。除此之外,对人民法院而言,无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之权,给行政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行政决定大都要援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就难于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当某一公民对行政机关某一具体行为不服而准备向法院起诉时,行政机关可以将具体行为上升为抽象行为,从而使得这些行政相对人丧失了起诉的资格。与此同时,当某一抽象行为严重违法时,司法机关即使明知,也只有在其权利受到实际的损害后才能实施救济,造成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显然也不利于减少行政违法行为。
2.加人WT()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了新的要求。加人WT()后对于行政活动的透明性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新的契机。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政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国应当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如认为根据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的请求正当有理,应当提供适当的补偿。这些规定表明,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申请者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将提供相应的救济。这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此之外,加人WT()还要求行政终局行为转为司法终局行为等等。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许多和WTO规则不一致的地方,为保持一致性,有必要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予以变革。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维护。原则上,行政相对人对于任何行政主体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提出诉讼。究其本质是出于对行政相对人诉讼权的保护。“诉讼权即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请求权。.}pl(PS>公民诉讼权已经受到不少国家的关注和保护,构成各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点。但是,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民诉讼权的保护并非尽如人意。如片面树立司法权威、行政诉讼撤诉率较高、行政相对人“不敢告”等问题大量存在通过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行使,使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得到纠正,阻止了行政权力的错误运行,能产生全局性效果。从这层意义上,行政相对人诉权不仅仅是自身合法权利的一部分,同时又促进了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之趋势—有限扩展
结合各国行政诉讼法的实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具有必然性。但是,这种扩张应有一定的界限,并不是一味盲目地扩大。否则,任何争端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我们所要研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失去了意义,“诉讼爆炸”同样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表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受案范围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应考虑两个问题:即行政权与司法权;行政权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关系。
1.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关系。行政诉讼的本质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约的一种途径。由于二者具有不同的职能,在分权理论中起着相互制约、平衡的作用。行政权在现代社会有着扩张的趋势,这正是受案范围不断扩大的根源。然而,由于司法权有制约行政之作用,也必将介人行政领域,其介人深度和广度,直接影响着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利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是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2](P421”由于行政权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功能,行政机关行为需要具有一定的公定力。因此,即使司法权可以介人行政领域,其仍应为行政主体保留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地,并不是任何行政行为皆应受到司法权之限制。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最终应以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为界限。
2.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之关系。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行政法研究的基石。在强调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今天,可能会出现另外一种J清形即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滥用。行政相对人如果滥用权利,同样会造成对行政权的侵犯,导致行政权维护社会秩序不能实现,整个社会将陷人无政府状态。“虽然,就总体而言,强制性行政呈现收缩态势,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客观上存在着滥用权利与行政违法的可能与事实,因此,行政法必须具有制约相对方的功能,以维护必要行政程序。Uzl(P2>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应最终建立起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动态平衡机制。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之内容
1.扩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规定即为合法性审查标准。但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合法性审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同时,合法性审查将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目的、法律原则、法律价值与法律精神等都排除在“法”之外。我国的合法性审查只是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审查,是一种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排除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排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合法性审查原则本身就受到了来自行政复议的挑战。行政复议决定可能既涉及到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涉及到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而除极少数的终局复议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皆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规定看也应将行政诉讼受案的审查范围从合法性扩大到合理性。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会造成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严重性有时甚至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的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行政机关往往集制定、解释、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于一身,如果不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监督,就不能有效地达到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由于涉及我国宪政体制问题,我国虽然没有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WTC)协议,成员国履行义务不改变成员国宪政制为限的原则,不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符合WT()协议和规则要求的。但是,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涉及宪法授权问题,且《立法法》亦未将其纳人调整范围。因此,在《行政复议法》中将国务院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即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后,应尽快将该类抽象行政行为也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从而建立起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样,既建立了符合我国宪政体制的比较完善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又能避免当事人因我国欠缺对有关服务贸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效审查机制而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3.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意义上指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性机构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这一新型的诉讼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