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该条规定便涉及到印花税的法律性重复征税问题。境外签订的合同若按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已经缴纳了印花税,那么依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在境内使用该合同时,纳税人仍然需要履行纳税义务。换言之,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税源进行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纳税行为,这便构成法律性重复征税。
就国家层面而言,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在公法领域,通常从两个层面对国家主权的行使范围加以界定:第一个是空间或地域层面,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地为标准,对纳税人进行属地划分;第二个是主体或人的层面,根据纳税人的国籍、住所等要素,对纳税人进行属人划分。根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的税收管辖权分别称为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国家或地区往往通过这两种原则来维护自身的主权地位。
...........................
结语
本文以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为主要研究对象,以《合同法》、《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为主要规范依据,以法教义学为基本解释方法,在法秩序统一的基本价值指引下,在直接税比重提高、税收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基本理念的指导下,集中探讨了征税范围厘定的三大问题。
一是将不应纳入印花税征税范围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普通印花税进行征收,即印花税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辨析问题。本文纠正了因两税名称之相似,而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属于特殊印花税的陈旧观点,论证了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正名为证券交易税的合理性。从纳税主体上看,印花税的纳税主体历来都是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当事人,尽管其外延随着征税范围的不断变化而处于扩缩之中,但双方征税这一特征始终保持如一。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主体则扮演着调控工具的角色,服务于证券市场的调控需求;从征税对象上看,证券交易印花税以证券交易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而按照行为税通说,印花税以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行为为征税对象。两税之所以混淆有多重原因,包括性质界定之偏差、功能定位之混淆,以及证券交易相关税种立法的严重滞后。通过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两税的征收情况,本文论述了两税同时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单独设立证券交易税的立法设想,并阐述了立法层级和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
二是未对应纳入征税范围的凭证征税,即印花税征税范围的局限性。本文论述了征税范围在种类和形式上长期存在的局限性,分析了造成局限的因素包括相关立法的滞后、正面列举的立法方式以及征税范围应用的缺漏。在厘清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应以税收公平为理论依据,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方式,明确电子合同等形式构成凭证的缴税要求,重新建构立法体系。同时,还应完善征税范围应用的方式,遏制税源流失,强化遵从治理。
三是不确定是否属于我国印花税征税范围的境外合同的征税问题。本文以合同的税法考量为研究视角,论述了界定境外合同征税范围的实质标准为合同的经济效果。当合同在境外签订并生效时,纳税人仅具有他国或地区的纳税义务;当该合同被带入境内,在境内使用,产生了经济事实并符合印花税课税要件时,该合同属于境内印花税的纳税范围,此时抽象的税收债务形成。当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之时,应纳税额、纳税时间和地点最终得以确定,具体的税收债务随之形成。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