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笔者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权的复合特性决定了其丰富的权利内容。从行为规制的保护模式出发,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披露以及删除都是可能影响权利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因此企业的信用信息知情权、异议权、修复权和被遗忘权应当贯穿其中,形成对企业信用信息权保护的闭合结构。
第一章企业信用信息的概念与现实描述
第一节不同视阈下企业信用信息的概念诠释
企业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企业的信息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是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企业信息数据,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核心要素之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征信行业的不断壮大以及信息传播效率的显著提升,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显著提升,通过法律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制度性保护成为保护企业发展、促进市场经济不断向前的重要助推力。本章从信息经济学、私法、征信系统三个纬度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概念与范围以及其与市场的关系进行梳理与阐释。
一、信息经济学视阈下的企业信用信息
息经济学视阈下信用与信息紧密相连,一个经济体中没有机制能够有效地获取、处理与分享信息,则无法建立有效率的信用制度,信用制度的缺失则会降低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效率,从而对市场经济形成巨大阻碍。而支撑企业信用制度建立的信息在市场运行以及企业生存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风向标意义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获得信贷”项下征信机构覆盖指数的方法论正是信用信息理论(theory of credit),该理论认为一个经济体中中小企业能够通过便利的信贷机制促进自身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其信用信息的有效传递。基于此有必要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解与研究,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共享机制,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进一步研究。
企业之间商事交易信任是一种策略主义的信任,①这种信任的来源则是对交易信息的获取、分析与理解,换言之,信息是信任的前提,而信用是信任的积累。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无处不在,在市场经济实践中,最为企业所关注的信用运作就是金融市场,世界金融历史本质上是一部信用制度的发展历史,②信用实质上是一种有限接受的交换媒介,其在市场中的运作机理如下所述:卖方向买方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买方在验收后提出愿意购买,但并不支付等价物而是用买方的信用进行购买,卖方如果接受,则卖方成为债权人,买方成为债务人,在未来,买方通过完成支付来赎回其信用,双方交易完成。因此,对企业信用的关注、理解与塑造不应仅仅局限于金融学领域,还应包括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领域。这也意味着实践中不论是公权机关还是私营征信机构在对企业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共享乃至基于相关信息实行的奖惩时都应以尊重与保护企业信用权益为前提。
第二节域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护经验
企业信用信息获取与运用的规制主要集中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获取以及基于信息所作出的客观评价。换言之,征信机构要对企业信用评价真实、客观以及公平。如果征信机构未达到上述要求,则面临着判断其是否存在对企业信用信息权益的侵害。实际上,企业信用信息获取与使用中政府与市场不同功能定位,其对企业信用信息权保护的模式与责任制度不尽相同,本部分利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对其制度背景、制度结构、社会环境、实施效果等展开研究,针对中国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辅助的企业信用信息现状吸取域外制度经验,构建中国企业信用信息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域外企业信用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域外对于信用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是与中国同为成文法的法国与芬兰,法国与芬兰在立法上都确立了征信机构并不对其信用信息使用上的错误承担责任。法国的原因在于其信用评级机构并不具有市场公开性,银行对企业的信用情况会作出独立的调查与判断,从而决定是否签订中长期贷款协议。换言之,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获取以及评价上的错误并未对企业获得银行信贷造成绝对影响,那么征信机构无须承担这一部分责任。至于芬兰,将信用信息根据主体的不同区分为自然人与企业,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侵权行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错误、落后、不全面地使用等侵权行为则无须承担损失。
其次,在欧洲多数国家仍认为征信机构应该对其错误、延时、不全面获取与使用信用信息承担责任。例如,荷兰法院认为征信机构获取与使用错误信用信息必然会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是对社会勤勉义务的违背,因此征信机构理应受到法律意义上的谴责。且征信机构有义务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也有预见损害发生的能力,故其错误地获取与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瑞典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对征信机构确立较高的信用信息审查与使用责任,在责任避免上,只有征信机构证明自身进行了必要的谨慎和主义才能够豁免其责任。其他国家诸如葡萄牙、希腊、西班牙都对征信机构获取与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及相应责任作出了法律规定或者通过案例确定了征信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民事权利属性
第一节权利基础理论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扩大了权利客体的范围,信息的确权保护成为权利保护的重要议题,而权利客体的变化必然导致权利内容的变化。企业信用信息权的确立就是在信息时代的特定背景下赋予企业维护自身经营利益的法律之力,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与政府公权力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获取与共享所形成的对企业利益的损害。企业信用信息权的法律及权利属性的研究是其权利架构、权能配置以及与实证法权利体系融合等问题研究的基础。
民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核心。②权利为民法学的基本范畴,亦为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③企业信用信息沿着权利化进路进行保护,必然应首先设定企业信用信息权,由此才能以更便利企业信用信息流转与分配,以及以先验性的权利体系的建构实现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兼顾企业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特性。因此,探讨如何设定企业信用信息权的首要思路是回归权利的本质,个体能拥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的目的是什么,权利缘何对个体的利益施加保护,由此笔者有必要通过对权利基础理论进行探讨,挖掘权利本质理论如何产生和发展。对权利本质理论挖掘的同时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的比照与评析,为企业信用信息设权提供理论基础,呼应企业信用信息的保护中真正的需求。
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在1862年首版的《学说汇纂教科书》第1卷中以“权利的一般理论”为独立章,以“权利”取代“法律关系”,此后,权利成为私法的核心概念。①探讨如何以权利化的方式保护企业信用信息,要从企业信用信息权利化要保护的核心价值出发。权利的本质理论,也即权利观,就是探讨权利核心价值的理论。现代权利研究缘起于两大理论,分别为意志论(willtheory)与利益论(interest theory)。意志论认为权利划定当事人的行为空间,在此空间之内,当事人得依其意志自由形成法律关系,强调权利的核心价值在于其选择的自由,体现的是个体自主性(autonomy)和自由意志。
第二节企业信用信息权的权利证成
依据前述可知,企业信用信息在实现企业对其信用信息的利用、支配与维护,以及平衡企业与公权力征信机构、私权市场征信机构之间的利益的维度上兼具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其重要性不可否认。然而,企业信用信息在当前民法解释论框架内,可能存在有“权利”抑或“权益”两种进路的保护方式,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解答。而私法缘何对企业信用信息采取更具有严格性的权利化保护方式,则是关涉企业信用信息保护的前提性问题和基础理论问题,只有明确设权的基础,才能逐步构建设权保护基础上的完整企业信用信息权的保护体系。正因此,要明晰为何采取权利化的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保护,则需要透过内在证成以及外在证成,亦可称为一种权利合理性的证成以及权利必要性的证成,来完成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设权保护。这一点与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论证具有实质相似性,如认为“通过赋予信息主体以个人信息权,可以消除信息利用的“丛林法则”和”公地悲剧”。
为论证本文观点,笔者将采用阿隆·哈勒尔(Alon Harel)的权利证成框架,分别对企业信用信息权进行内在证成与外在证成。③首先明确何以通过权利化的保护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保护,因此将运用前述权利本质理论,权利利益论及权利意志论,对企业信用信息权进行内在证成,明确企业信用信息权权利存在的基础和规范力来源。其次,笔者将明确对企业信用信息获得私法保护的必要性,即企业信用信息存在何种受保护的价值,为何成为民事法律权利的客体,作为企业信用信息权内在证成的补充。
一、企业信用信息权的内在证成
笔者在前述部分梳理了权利利益论和意志论的理论脉络,并探究了在两种权利分析的视角下权利究竟缘何而出现,权利保护的核心价值是什么。意志论与利益论作为两大主流权利观,二者之间持续以对立的状态发展和延续。实际上,两种权利解释方式并非截然相反的理论,笔者并非意在强调二者的对立,而是通过理论之间的争锋构成其交织的落脚点,明晰理论之间能够达成的通识。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权的基本内容.............................63
第一节企业信用信息知情权..........................63
一、企业信用信息知情权的概念.................................63
二、企业信用信息知情权的逻辑基础...........................64
第四章企业信用信息权的侵害与救济.......................................83
第一节侵害企业信用信息权的表现形式..........................83
一、侵害企业信用信息权的现实案例..................................83
(一)侵害企业信用信息权的名誉权救济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