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财产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与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则应进一步明确赔偿标准与数额。不过,直接财产损失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难以得到认可;间接经济损害由于数额难以确定,往往难以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会因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性不足,难以达到严重的标准而不予认定。面对损害赔偿认定遭遇的现实困境,可以在借鉴美国和欧洲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厘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和认定标准,以防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力。
一、理论前提:个人信用信息的定性
(一)信用信息“法益说”证成
1.信用信息之“权利说”与“法益说”定性之争
个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又反映个人信用状况,是信用评价的表现形式,所以个人信用信息蕴含利益的复杂性可想而知。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到底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保护还是法益保护,向来就没有统一的观点。②所以有必要对“权利说”与“法益说”的主张进行梳理,具体如下:
(1)“权利说”
该说认为个人信用信息可以纳入单一权利进行保护,是一项为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权利构想,一是个人信息权,二是信用权。
“个人信息权说”认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依据自己的意愿而使用和控制的权利,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纳入民法保护。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能够明确界定个人信息权利的属性为私益;其次,确权能够给受害者在法律上提供直接全面的保护和救济;再次,能为其他特别法进行保护提供权源基础;最后,能够与其他保护机制协力全面保护个人信息。①在制度优势方面,该说认为个人信息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主要有知情同意权能、查询权能、异议权能、更正权能和删除权能,这些权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方面的需要;个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能够实现财产与人格的二重属性保护,据此个人信用信息便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信息权利。齐爱民教授也认为,征信在增强社会诚信和便利生活的同时,给个人信用信息带来泄露和滥用的巨大风险,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法宝便是设置个人信息权,让个人对其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享有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和删除权。②但是也有观点提出反对,有学者认为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其中并不符合现实的社会发展要求,一方面个人信用具有一定的义务属性与公共属性,个人信用信息不仅难以自决反而应该让渡这种“自决权”;另一方面将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范围缩限为对个人信用客观公正评价的保护要比信息自决更为明智可行,也有利于征信行业的发展。③所以提倡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信用权予以保护。
论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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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二重性
1.人格利益属性
个人信用信息的人格利益属性植根于其内容及构成,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所反映之“信用评价”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常归于名誉权之社会评价之中;另一方面个人信息的构成又与数字化人格相联系,具有很强的人格特性。所以个人信用信息的人格属性正如其名称一样在于“信用”与“信息”。
(1)人格利益范畴发展过程中,信用与名誉一样曾被赋予较强的人格属性
在古代罗马法中,主体人格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信用。信用是一个人的在法律上享有完全人格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污名(名誉低下)、无信用都会严重影响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同时,信用同名誉一样被认为是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这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与包括生命、健康在内的器质性人格利益,都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同时拥有的。这种信用之人格属性对民法发展的影响延续至今,信用之人格属性转而在个人信用信息上体现的淋漓尽致。
首先,个人信用信息能够反映个人的经济能力并直接体现其信赖度与信用评价高低,影响个人的社会评价;其次,个人信用信息的产生依附于个人并因明确指向于个人才具有价值,反映社会之价值认同,属于精神利益范畴;最后,个人信用信息的不当侵害会影响个人经济活动自由,本质是对其资格之限制具有精神侵害性。
(2)司法实践中,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案件也多以侵犯个人传统人格权名誉权视之
个人信用信息遭受侵害时,个人可能会因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遭受一定的精神打击,并可籍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常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银行误报信息之行为导致个人征信记录不良,“如果存在征信不良记录,将影响社会的公正评价,与个人的名誉权有关”遂判决该信用社消除错误的不良征信记录,并酌定支持刘伟常 800 元精神抚慰金。③《民法典》第 1024 条将“信用”纳入名誉权的体系进行保护也是作此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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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用信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一)个人信用信息保护请求权基础之国内外概况
各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模式不同,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也不尽相同。通过比较法上的检视以探寻相应请求权基础之优劣和本土化适用之可行性,有益于我国选择更适合本国国情的解决路径。比较重在启发,而植根于我国现实国情的司法实践则更具直接适用之价值。所以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选择也应是更为重要的参考与遵循。下面就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在比较法与我国的情况进行简要论述。
1.比较法上的观察
(1)美国法上的隐私权与公开权二元保护
美国模式主要以隐私权与公开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将隐私权作为权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即使作为一项人格权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仍可以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②美国实际设立了一种公开权,即为克服隐私权概念的局限性,将其具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分离出来,确立为独立的财产权。③所以个人信用信息主体得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或为公开权。这种美国模式确实能够很好的解决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进行平衡保护问题。
美国经验并不适用于我国,原因有二:首先,我国立法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区分保护,而美国的隐私权容纳个人信息;其次,引入公开权不符合我国人格权体系,与现有立法精神相悖。所以,我国将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完全纳入隐私权必然会造成“水土不服”。
(2)德国个人信息与信用权保护模式
德国模式主要以个人信息与“信用权”为请求权基础。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之一,是世界上最早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的国家。德国自 1970 年至 1977年,先后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法》、《联邦数据保护法》对政府机关与私营机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欧盟其他国家受其影响,最终于 1995 年与德国共同制定并执行《数据保护指南》。可以说,个人信用信息首先被作为个人信息纳入了法律的保护。
但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饱受争议的是《德国民法典》第 824 条中的“信用权”。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 824 条实际上确立了“信用权”为具体人格权①。所以,个人信用信息损害的请求权基础应为该条所确立的“信用权”。本文虽对该条确立了新型人格权“信用权”的事实存疑,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作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请求权基础,积极回应了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利益属性,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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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中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请求权基础
1.请求权基础之姓名权路径
(1)姓名权路径之适用性
冒名贷款或冒名办理信用卡逾期未还导致个人信用信息不良案件,多以姓名权为请求权基础而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也多有支持,但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极少。有法院认为银行未履行发放贷款的身份审核义务行为导致了姓名被冒用,侵犯了当事人的姓名权,必然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从而酌定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②有法院则认为某银行盗用姓名贷款逾期未还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姓名权,造成了个人征信不良的后果,使得个人社会评价降低而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但此种名誉权受损的结果是由姓名权导致的,故酌定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于此种案件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具有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背后就是对于损害结果归因的不甚明确。其实,此类案件中造成当事人精神痛苦与财产损失的并非冒用行为本身,也不是姓名所能带来利益的丧失,而是个人信用信息所蕴含的相应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损害。即使当事人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借贷,逾期所造成个人信用信息不良仍会对当事人造成相应的损失。不过鉴于此类案件皆因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而起,且个人信用信息一般含有姓名这一构成要素,法官借此保障个人信用信息所蕴含的人格利益,虽不全面但从形式上也可接受。有学者将这种做法称为“后果式思维”的裁判方式,并认为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针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经济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则提出将“姓名权预期经济损失”②纳入姓名权。
论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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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范围..................................33
(一)侵害信用信息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困境与域外观察...........................33
1.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困境........................................33
2.比较法上侵害信用信息损害赔偿范围的检视.........................................34
(二)财产损害赔偿.................................35
1.直接财产损失...........................36
2.间接财产损失....................................37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