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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

日期:2021年09月1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66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9101413327472 论文字数:30255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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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侵害信用信息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困境与域外观察

1.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困境

(1)完全赔偿原则之理论两难

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责任法,二是损害法。②损害法主要以损害赔偿为内容,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我国的损害法主要以完全赔偿为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也被称为“全赔或不赔原则”,意味着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人就应当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不符合,即便有损害也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③完全损害赔偿的贯彻,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规范修正后的“差额说”的广泛应用,即对被害人因损害造成既有利益损失及所失利益都予以认定,但最终何种损害得以赔偿应以法律上的评价为前提。④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必须兼顾禁止得利原则,在确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范围方面面临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个人信用信息的经济利益主要为“信用”所能带来的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损失范围难以确定,证明起来也较为困难;二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表现出浓厚的主观性,“完全损害赔偿”不完全适用;①三是个人信用信息作为一种法益,其损害所带来的损失,何者可得赔偿有待法的进一步评价。

(2)适用上的司法保守

上述问题的存在也掣肘了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对此类案情诉讼的直接的经济损失态度谨慎,只有不到 1/3 的案件得到支持;②其次,间接财产利益损失极少得到相应赔偿;再次,法院在是否给予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总体上趋于保守,个别判决结果差异悬殊。为解决哪些损失可得赔偿以及如何实现的问题,有必要从世界各国的有益做法中汲取营养,从比较法上对个人信用信息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检视,或可起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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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个人信用信息不能作为单一权利进行保护,而是一项综合性法益。一方面,个人信息权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利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流通与利用;另一方面,所谓的信用权或个人信用权由于权利边界模糊,成权容易导致法律体系混乱,《民法典》也没有承认此项权利的存在。权利说已然失败,而现有法益说也存在问题。其一,单纯通过批判权利说,笼统地主张现有权利的保护,而没有正面论述法益保护的合理性;其二,罔顾“信用法益”一词为解决“信用”成权问题而创造出来的权利客体,继续沿用范围模糊、指向并不明确的所谓“信用法益”容易导致混淆。而个人信用信息概念清晰、指向明确,且为现有法律所直接认可与适用,直接认定其为一种综合性法益更有裨益。个人信用信息法益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二重性,人格利益属性表现稳定而财产利益属性只有特定情况下才能显现出其巨大的经济效应。但经济利益的侵害往往会对信息主体造成极大的伤害,且随着信用社会的不断推进,这种经济利益的侵害后果也呈现常态化,值得法之关注与保护。而现有法律保护框架下,总是会忽视对其经济利益的保护和补偿。

我国一些学者主张设立的“信用权”也多是为了回复信息主体对于经济利益补偿的需求。其实,司法实践也做了许多有益尝试,即通过法律拟制这种“寄生”的方式纳入名誉权、姓名权、个人信息或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但本文通过分析发现,《民法典》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法益的保护已有归属。作为请求权基础,一般人格权已不适宜,姓名权虽在冒名导致征信不良案件中仍有用武之地,但因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应逐渐摒弃。名誉权与个人信息虽然存在不足但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存在一定的互补,并可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现对信息主体利益侵害之完满回复。一方面,名誉权侧重于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信息则侧重于财产损害赔偿,信息主体可以根据自身遭受侵害的类型和程度,自主选择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以实现自身损失的填补;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借鉴《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司法解释》第 11 条、第 12 条的相关做法,针对个人信用信息侵权可得之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两种请求权基础皆能完满回复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所受之损失。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