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立法定居住权的前提条件自然是特定弱势群体没有能力购买住房,有紧迫的居住需求。尽管涉及老年人、离婚中的妇女一方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都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第 16 条涉及到了老年人的居住权利)但这些法律都没有直接规定这些弱势群体享有居住权,因此才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将他们的居住权确定下来。同时考虑到居住权的设立基础即房屋这一特殊财产在当今社会的重要性,这也就间接导致了享有法定居住权的主体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法定居住权旨在实现家庭保障功能,通过立法形式,保障一个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的居住利益。因此在具有法定扶助义务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居住权宜采取法定方式设立。相应的,不具有法定扶助义务的主体间设立居住权,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具体来说就是对于那些子女拒绝赡养的老人、离异时生活困难没有房屋可供居住的妇女或丈夫,父母离异或死亡时的未成年子女,法律应当保障其居住利益。通过设立法定居住权,实现家庭成员享有的居住权益制度化,充分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
..........................
结论
民法典出台前,国内众多学者已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且成果颇丰。民法典出台后,对于居住权制度的研究方兴未艾。居住权制度确立的现实价值是值得肯定的,对于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完善住房保障政策、维护弱势群体居住利益等方面发挥出巨大作用。但一项制度的问世不仅仅要解决之前所存在的问题,更要注重发挥其未来的预期价值。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发展性不是冲突的存在,而是法律的稳定性在于创造秩序进而推动社会发展,法律的发展性在于创造价值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居住权制度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其核心价值由最初的保障弱势群体生存利益逐渐转变为社会保障与促进经济发展并重。只有着眼于时代发展的需求,才能让一项法律制度不断焕发新的生机。我国目前的居住权制度更多侧重于其伦理性功能的发挥,从而忽略了居住权在市场经济中可能具有的投资、融资功能。因此笔者试从完善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建立多类型的投资性居住权等方面对居住权制度的健全完善提出了自己不成熟的建议。相信,随着民法典的深入实践,对于居住权制度立法方面将更加健全。笔者也会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在该方面继续深耕细作,力争取得更多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