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笔者认为,受限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破产法》理念的实践水平,本土化预重整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循序渐进。一是立足现实,在各地法院探索性《指引》《通知》的基础上完善“预先审查”程序,重点在于尊重债务人主体地位、限定“预先审查”适用范围、明确法院引导地位以及规范行政权力的形式。满足一定客观条件后,可以有条件地借鉴美国经验,回归预重整制度发展。展望未来,回归预重整制度建设时,应该着重平等保障债权人利益、完善预重整信息披露、关注投票征集合规性。
第一章 域外预重整制度——以美国法为例
第一节 重整低效与钳制成本催生预重整
预重整一词并未正式出现于美国联邦破产法典,通说认为该程序自 1986 年Crystal 石油公司重整案成功后逐步获得美国学界关注,20并且在 19 世纪 80 年代后期得以广泛使用。近十年,美国司法实务中,重整程序由预重整计划申请启动的状况越来越普遍。预重整,被视为破解“庭内重整”的低效率与“庭外重组”的钳制成本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实践创新。
美国破产法上典型的重整案件,又称“自由落体(free-fall)”,是指债务人在无法与任何利益相关主体协商的情况下提交破产重整申请的第 11 章案件。22据 BRD 数据库统计表明,1986 年至 2007 年期间,传统重整模式重整时间高达400 天,而同期经过预重整的重整案件程序时间大多低于 200 天,23例如,Crystal石油公司破产重整案从提出重整申请到法院批准重整方案只有 91 天。24漫长的重整期间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直接成本,例如高昂的诉讼费用、咨询费用。此外,重整期间企业停滞运行,也将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后续破坏,例如丢失客户、雇员离开、供应商拒绝继续合作25。即使法院顺利批准通过重整计划,企业后续复工复产可能性也将与重整期间成负相关。
庭外重组又称为债务重组,是司法程序之外对于债务的私人清理模式。贷款人、债务人之间就债务数额、期限重新安排,达成新的协议。26但是意思自治下的私人谈判需要全体当事人——尤其是全体债权人的同意,才能达成协议、产生拘束力,这便会产生钳制成本和出现“搭便车”的现象。集体谈判中,部分当事人可能会为了个人私利抵制谈判,从而牺牲团体中其他人的利益从而使其部分获得更多利益。如果谈判中每位当事人都为了个人利益而不肯让步,那么就会浪费大量时间,谈判甚至难以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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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预重整的程序前置性
美国破产法上,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保持财产占有、继续营业,向法院提出重整方案,在取得其批准确认后执行该方案。重整程序通过向债权人全部或部分清偿其所要求的请求权和利益,使得企业达到再生经营的目的。经法院确认的重整方案将会约束全体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
第 11 章中,破产保护令可以由债务人(自愿申请)也可由债权人(非自愿申请)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1101(1)条,一旦第 11 章破产申请提出,债务人就变成“经管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即案件中未指定符合第 322 条要件的人去充当管理人情况下的债务人。301978 年《破产法典》1107(a)、1104(a)条,将“以经管债务人负责企业运行”确定为原则,只有在必要情况下,法院才会指定管理人。因此,债务人作为对破产财团负有信义义务的代表,需要经营业务、管理破产财团的同时,寻求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
根据美国破产法 1104(c),法院可以不指定管理人而指定审查人。审查人作为绝对中立方,按照法院的指示对债务人进行调查。如果审查人确实发现管理层“在管理债务人实务时存在欺诈、缺乏诚信、不胜任、不当行为、管理不当或者违规行为”的证据时,法院依职权(1104(a)条)指定管理人。但审查人不行使管理人职权,亦不为管理人的雇员。但是,进入第 11 章破产程序后,联邦托管人(联邦机关)会委任一债权人委员会,一般为无抵押债权人组成。根据 1102(a)条,除“小型企业”外,所有第 11 章重整案件中,均须指定设立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
我国预重整实践的异化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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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重整本土化发展:“预先审查程序”
第一节 预重整中国实践概述
一、地方司法文件预重整定性多元化
2019 年 7 月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预重整一词首次出现于中央部门规章文件。为响应中央政策,各地区法院也先后制定相关司法政策以推进预重整制度在辖区内的落地与规范化实施。目前,深圳、北京等地法院已出台预重整相关文件,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章、《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2019]437 号)第三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三章、《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全文、《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苏园法[2020]032 号)、(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天府法发〔2020〕51 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穗中法〔2020〕89 号)、关于印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宿中法电〔2020〕172 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等。
本文选取了深圳中院、北京一中院、南京中院、广州中院四家法院的”预重整”设计进行比较研究。在企业破产审判中,以上四家法院一直大胆创新、勇于改革,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参考,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机制的健全完善提供了经验借鉴,发挥出较好的先行先试、引领示范作用。深圳法院曾审理预重整案例“深圳福田电子案”,目前也是“ST 飞马”、“ST 索菱”等多家上市公司预重整程序的审理法院。北京一中院内设“北京破产法庭”,曾是非上市公众公司预重整典型案例——“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的主审法院,该案入选为 2018 年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2017 年以来,南京法院新收破产类案件 1252 件,审结 1043件,通过破产审判累计化解企业债务近 180 亿元。41广州中院作为珠三角审判机构典范,后来者居上,其所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规范对于预重整的程序规范最为详尽。
我国预重整实践的异化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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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美预重整实践比较
本章,笔者将联系中国本土化预重整事件现状,结合《联邦破产法》法条、美国破产法经典教科书《科利尔论破产法(Collier on Bankruptcy)》44、经典实务指南《科利尔破产法指南(Collier Business Workout Guide)》45、地区性预重整指引《美国联邦破产法院纽约南区预重整程序指引(ProceduralGuidelines for Prepackaged Chapter 11 cases in the United States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46以及相关成功适用预重整程序的第 11 章案例,总结分析论证为何笔者认为中国目前的预重整实践经过本土化发展后已经不同于”预重整”的运行模式。
一、定性差异:从庭外重组到重整程序的延伸
《科利尔破产法指南》第六章明确指出,预重整是《破产法》第 11 章进行的重组计划,要求所有必要方在重整申请提出之前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由于谈判重组计划的争议性和耗时性的工作已经在庭外完成,在完成必要的程序步骤后,预重整的计划将被确认并生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需要完成的步骤如下:完成批准在先期投票中使用的声明,对征集到的债权人投票进行正式制表并确定计划的可行性。理想状态下,预重整程序中所有与重组有关的问题都在破产案件开始之前得到解决,正式进入 11 章程序后只剩下确认计划所需要的程序步骤。
与美国法上对于预重整的定义不同,2018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学者认为这是对”预重整”的“庭外重组”性质定位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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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本土化的“预先审查”程序的合理性................. 35
第一节 美国式”预重整”不适应国情...................... 35
第二节 “预先审查”程序的存在必要性...................... 36
第四章 本土化预重整的未来发展及建议.......................... 47
第一节 预重整中国式发展饱受争议.......................... 47
一、定性存在误读....................... 47
二、适用范围过广..................... 47
第三章 本土化的“预先审查”程序的合理性
第一节 美国式”预重整”不适应国情
美国学者研究认为,预重整可以简化第 11 章的流程,例如消除了根据 341(e)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需要,使得债务人可以尽快执行重整计划并更快退出第 11 章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中通常还通过任命受托人或者通过转化或撤销案件来降低债务人失去对案件的控制的可能性。并且,考虑到在预重整情况下,重整计划和披露申明是伴随着请愿书一并提交的,介于预重整草案的基本条款都已经与主要的利害关系人协商并且获得接受,所以此类案件几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