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在情事变更中受不利一方还是受利一方,都应当本着真诚交涉的原则,尽最大努力减少履行中的障碍,具体来说就是,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再交涉义务请求的同时,应当提出相关的方案,对方当事人也应当予以积极回应,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或者提出新的交涉方案,为了使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意见,应毫不拖延的履行再交涉义务。比如,倘若仅仅改变一方面的合同内容就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从而解决合同纠纷,那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只需要改变一方面的内容,而不需要改变合同多方面的内容。
........................
结语
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当合同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意想不到的事情,而且继续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的,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准许当事人向法院诉讼,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仅仅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向法院诉讼的方式,使一方当事人承受非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的风险,这就有失公平。向法院起诉即耗时又耗力,不一定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绝大多数法官对商业信息并不了解,苛求法官像经验丰富的商人一样,对调整合同做出判断是不合理的。因此经过双方的交涉,对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就成为了相对理想的解决方法。再交涉的方法相对简单,能够比较有效率的解决问题,因此再交涉是比较理想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法律是一门开放的学科,再交涉义务自产生开始就备受争议,再交涉义务具有民事法律义务的框架属性,不具备民事法律义务的全部内涵。学说上对再交涉义务的存废之争,关键在于违反再交涉义务是否存在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再交涉义务以关系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程序保障理论为法理基础,并且其符合法律义务的合理性标准,因而其属于一项法律义务。.情事变更原则中究竟应如何规定再交涉义务,关系到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标准,也关系到再交涉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是否有生存空间。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