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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法律效果
(一)单方欺诈行为是否承担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单方构成消费欺诈的情况下,即仅经营者单方面在客观上构成欺诈行为,并不考虑主观故意以及是否达到误导消费者的效果等其他因素。此时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在法律中并未给与明确规范,而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是建立在受到损失的基础上的。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消费欺诈中的损害赔偿,应该具备以下法律效果:第一,惩罚性的法律效果,既对不法经营者进行惩罚,从而警告不法经营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第二,警示的法律效果,既对其他经营者起到警醒作用,不得实施类似的不法行为;第三,救济的法律效果,既当损害行为发生的时候,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引导,及时补救从而将损失降到最低;第四,补偿的法律效果,既当欺诈行为对消费者的利益产生损失的时候,惩罚性赔偿可以给予消费者适当合理的补偿。所以,即使只构成单方欺诈行为,从惩罚性赔偿的警示效果出发,经营者也应当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
也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宗旨意在维护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而对于单方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引起消费者滥用请求权的恶意行为。笔者认为,虽然无损害的损害赔偿有悖于民事补偿性赔偿,但是这并不违背经济法原理,而且在民间就有“假一赔十”的说法,这本身也不是从实际损失出发的。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 55 条第 1 款中“其受到的损失”的理解,应该做出不同于民法上损失的解释,去更加贴切经济法的属性要求。因此,消法维护的并非是狭义上经营者或消费者的个体利益,更多地是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公正可持续的交易关系,如果法律对于损害交易关系的欺诈行为不能进行警示、规制与惩罚,则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可持续发展。
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 55 条第 1 款的规定,“有欺诈行为”明显是对经营者单方行为的表述,而对于消费者是否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或者是否违背其本意作出交易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因此,从文义解释出发,单方欺诈行为足以产生欺诈责任,并由此产生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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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颁布之日起就已经出现分歧的意见,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被推出之后,关于欺诈的认定争论愈演愈烈。欺诈要件的构成,法官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对此笔者认为,消法作为经济法,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消费市场的良好秩序,既需要对经营者的非法行为进行合理规制,也要避免消费者请求权的滥用,即在不违背市场规律的前提下,使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恶意损害交易秩序获益,同时建立公正可持续的交易关系,而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护市场的平衡,减少诉讼成本的压力,促使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认定的标准要多方面地考量,通过法律的指导作用从而维护交易市场的诚信价值。
在民法学理论里面,大多数学者给出的欺诈行为解释基本是以司法解释为基准的,而且争取与司法解释一致,认为构成欺诈行为的条件有四个,称为四要件,其中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件,这一要件是判定为欺诈行为的必要条件,不能缺少,一旦缺少便不构成欺诈。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应该与民法有区别,同时能够确实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里面的调整对象是交易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一对多的关系,经营者掌握绝对的信息资源,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消法侧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限制经营者的非法行为。在交易的过程中,一般两方订立的合同都是由经营者提供,两者地位比较悬殊,往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为了平衡此种情况中两者的地位,在对消法里面的欺诈行为进行认定时,需要加大保护弱势一方的保护权重,需要在欺诈行为认定方面及惩罚性赔偿方面做调整。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