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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视角下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研究

日期:2020年09月21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924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9100948407068 论文字数:19966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研究,本文总结相关实践和研究经验,对于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的保护,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和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原则予以明确。建立我国独立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家事诉讼采取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处理程序,与家事诉讼的特点相适应;增设未成年利益代表人制度,在法律层面赋予未成年人诉讼主体地位,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参与权。完善我国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多元保护机制:完善心理疏导机制,成立心理疏导室、儿童观察室,确保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免于遭受情感伤害,保障未成年人参与到家事诉讼程序中,辅助司法机关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完善社会观护机制,多部门联动,引入社会力量,给予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全面的保护,不止是在诉讼过程中给予保护,更注重诉讼程序结束后对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执行和落实,确保未成年人在今后的成长不受影响,健康发展。


一、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概述


(一)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的概念

本文所研究的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是指在家事诉讼中保障未成年人程序权利,确立未成年人诉讼主体地位,确保未成年人程序参与,设置专门的程序保障制度来维护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指的“儿童”概念一致,本文中“儿童”和“未成年人”所指含义相同。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是家事诉讼的重要部分。家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对于家事诉讼的概念,中国学术界至今尚未给出一个具体而统一的定义。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家事案件主要类型作为家事诉讼研究范围。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有:婚姻及其附带纠纷,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亲子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等。①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的利益保护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路径分析,但实体权益的实现离不开程序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包括开启诉讼程序的诉讼请求权,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参与权,诉讼中以及执行过程中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构成未成年人的程序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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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的特征

1.主体特殊性

未成年人作为家庭的组成成员,在家事诉讼中拥有特殊的地位。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尚未发育成熟,难以用理智的心态采取正确的措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父母作为其监护人代为决断,对父母存有较强的依赖性。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面对父母之间的矛盾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难以采取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尤其以离婚诉讼为典型,父母双方才是诉讼当事人,拥有诉讼权利,而作为子女的未成年人并不是家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家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却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对未成年人具有深远的影响。父母离婚、监护权、探望权、抚养费等纠纷直接影响着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和成长环境。未成年人作为家庭和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主体地位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家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利益保护缺失会直接影响其实体利益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处理家事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主体的特殊性,予以未成年人特殊的程序保护。

2.程序私密性

涉未成年人家事诉讼程序具有私密性。家事诉讼通常发生在家庭等相对封闭的地方,大量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更多地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家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将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条件和成长环境的改变,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影响巨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案件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未对涉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特殊规定。离婚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但是未成年人并不是离婚案件中诉讼当事人,未成年人无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其隐私权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为了保护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隐私,为了使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受到家事纠纷的影响,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适用不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理不仅会让家事诉讼当事人以及未成年人在情感上感觉不适,更会影响到审判后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隐私保护。特别是在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审理程序中,公开审理不仅仅难以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和想法,反而会因为家人在法庭上的激烈对峙给他们带来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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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的比较研究


(一)域外国家和地区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的保护

1.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家事法院的国家,1960 年美国许多州陆续开始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1993 年美国律师协会提出进行家事诉讼机制改革,提出在最高法院下属设置专门法院,用以管辖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诉讼案件,最大力度地帮助和保护案件当事人和未成年人。同时选任法律职业人士作为家事调查员辅助法官专门进行家事案件事实调查,给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参考。设置子女利益代理人制度,子女利益代表人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目的,不受他人意思表示的约束,从客观的角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利益代理人只能由律师担任,法院委托法律援助机构选任。其主要职责是:确认并将未成年人权益向审判机构予以反映;参与法官询问未成年人等诉讼程序;根据未成年人的理解能力,运用适当的方法说明诉讼的情况和预期的结果;代表未成年人上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等地区设置了离婚案件中的父母教育制度。关注监护权、探望权纠纷中对子女利益的保护,设置抚养费收取纠纷中的查找义务人制度,规定了对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

2.英国的相关规定

英国 1989 年《儿童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规定法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程序参与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情况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设置了多种配套制度来帮助未成年人参与家事诉讼程序、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第一,程序监护人制度,由程序监护人代表未成年子女参与家事诉讼,就抚养和监护问题提出意见以供法官参考。第二,福利报告制度,由社会服务机构负责家事诉讼中事实情况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的调查,制作调查报告向法院进行汇报或者提出建议。英国家事诉讼中强调社会各界的参与,在解决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问题时,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法院福利官、心理咨询师、学校老师等都可以向法院提供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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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立法的启示

1.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各国和地区的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予以规定。如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通过立法明确了这一原则。如何为未成年人争取最大利益成为法院处理家事案件的宗旨。这一原则在立法上的确认,可以使法官在实践中的司法活动有法可依,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合法化。在我国家事诉讼改革中同样应当注意到,在家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不仅要在法律中明确该原则,更应当为该原则性条款配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落实到家事诉讼中。

2.家事诉讼专门化

根据对以上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家事诉讼改革的了解,可以看出,家事诉讼改革的方向趋于一致。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应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将家事案件进行了专门化管理,普遍制定了处理家事案件的程序法。出台了专门的家事诉讼法律规定;设置专门的家事诉讼法院或家事审判庭;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管辖制度。家庭诉讼的专门化可以实现各类家庭案件的集中审理,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利于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国现阶段家事审判改革的现状,我国也在这一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和实践探索。各试点法院积极将家事审判向更加专业化、专门化的方向发展。成立家事审判庭、家事诉讼中心、家事法院等专门解决家事纠纷。
3.家事诉讼制度特殊化

通过出台家事诉讼专门的法律规定,或者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增设家事诉讼特别制度,以此对家事案件进行特殊化管理。由于家事诉讼涉及到家庭成员内部的纠纷,掺杂了太多的情感因素。因此法院处理家事诉讼不仅仅是定分止争,应当更多的注重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修护。在家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改变审理模式,减少法庭上的对立,以更加人性化、柔性化的方式进行家事诉讼的处理。如我国现阶段的家事审判改革探索中采取的“圆桌审判”模式,取消“原告人”“被告人”的称呼,以“父亲”“母亲”“孩子”等亲和的方式予以取代。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家事诉讼已不能满足家事诉讼的特殊要求。

图 1:2015-2018 年民事案件及婚姻、继承案件数量对比图

则------------------- 18

2.司法实践遵循未成年人参与原则----------------------- 18


四、构建我国家事诉讼未成年人程序性利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指导思想

1.立法明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我国家事诉讼中针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依然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制度和规定尚未形成体系,导致很多处于家事纠纷中的未成年人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制度,例如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为此我国的现行家事诉讼建设,应更多的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设计,参考国内产生积极影响的实践探索成果,建设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让在更多的家事诉讼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子女有法律保障。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定为国际儿童权利保护基本原则,并在第 9、18、20、21、34、40 条中分别配套规定了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我国应借鉴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在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