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研究,本文得出结论,我国有必要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的接受度和法律体系兼容性两方面也具备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可行性。而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不能简单地移植域外立法成例,一方面在域外对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研究同样不甚重视,一些表述已经过时,另一方面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同时移植法国与德国的立法例难称成功,是为前车之鉴。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考虑交易数字化等时代发展的基础上,综合域外及本土实践,同时适应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债权准占有这一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债权准占有制度应保持足够的灵活性以发挥兜底性作用,因此在“债权准占有人”本身可囊括所有债权权利外观的占有人,并通过对债权权利外观的范围作出一定限制以避免其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在适用结果上可适度突破清偿规则的“全有全无”性,在不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时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令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摊损失。通过构建这一制度,我国权利外观体系,特别是债权权利外观体系可以得到有效支撑,并使我国权利外观制度下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得到更加清晰的梳理。当然,本文仍有诸多未尽之处,如表见让与、表见继承等债权准占有的具体类型是否需要在民法典中另文规定,以及我国是否需要系统化地构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体系,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债权准占有制度的问题意识和功能载荷
(一)域外制度表达及其问题意识
1.法国的“权利外观主义”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 1240 条的规定:善意向占有债权之人为清偿者,即使占有人的占有嗣后被他人追夺,清偿亦为有效。①此为“债权准占有”之始。其中并未明确提出“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但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可总结出如下制度构成要件:
其一,清偿对象为债权的占有人。在法国民法中,占有的客体是广义的财产,可以是有体的物,也可以是包括债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且行使占有相关的权利并不考虑到行使者的身份。②行使因占有而产生的权利时,无论行使人是否为所有权人本人,也无论行使人是否获得相应授权,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效的。同时,占有的标的也不仅限于物,也包括无体的权利。认定占有主要考虑“体素”与“心素”两个要件,所谓“体素”即是对与某项权利相吻合的各种权能的事实上的行使。根据这一定义,“体素”所意指的债权权利外观可以是有体的债权凭证,也可以将客观环境、行为等要素纳入其中。“心素”则是有作为权利的真正持有人实施行为的意图。满足前述两个要件,即可构成占有。因此严格来说法国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准占有”概念,只是在学说上将非真实权利人的占有称之为准占有(quasi-possession)。③根据前述两个要件,债权准占有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表现为债权权利外观的占有人。同时,由于在法国的语境下占有仅指“自主占有”,适用《法国民法典》第 1240 条时自然也排除了表见代理适用的可能性。
其二,清偿需为善意。《法国民法典》第 1240 条特别强调了清偿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须为善意,反之则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的效果。所谓“善意”,法国与我国民法学界的理解是近似的,即错误地信任他人的权利外观。不过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错误的信赖已经超出了严格意义上的善意范围,要求至少存在合理错误,有时则需共同错误,即将未尽一般人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排除在善意之外——如果未知是因某人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他就不应当获得保护。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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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立法例的价值取向与功能载荷分析
前述各域外立法例在立法目的上是相同的,即债权准占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只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价值取向下,债权准占有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时的利益侧重有所不同,进而在制度表达及具体构成要件上呈现出差异。
1.法国的债权准占有制度将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作为交易中唯一考量因素,侧重保护债务人一方。法国将包括债权准占有制度在内的表见制度理解为法律逻辑对事实状态的一种屈从。这一逻辑起点决定了法国从债务人的视角出发,通过严格的权利外观制度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只需对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即可。因为债务人没有义务分辨权利外观背后的事实,为避免债务人重复承担义务,故规定不仅向债权权利外观占有人的善意清偿为有效,在债权权利外观占有人主动行使债权时,债务人的清偿仍为有效。根据法国表见制度的原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权利外观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无论权利外观的形成能否归责于真实权利人,相对人都可以获得相应的保护。① 而在债务人的视角来看,能使自己产生信赖的债权权利外观,必然是由客观的权利凭证和无形的环境、行为所组成的一个综合体,因此法国民法也未将权利外观局限为有体的债权凭证。
2.德国民法认为每个人都具有自主决定以及自主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信赖原则与自我约束原则同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准则。因此行为人只需对可归因于自己的结果承担责任,在考虑了过错归责的同时还考虑了风险归责的因素。德国从债务人和债权人两个角度出发,一方面规定因持有收据者拥有权利外观,故债务人在误信其权利外观的前提下对其清偿有效,另一方面又将权利外观系伪造等不能归责于真实权利人的情况排除在外。故而相较于法国侧重通过权利外观保护交易安全,德国的立法例承载着更多的功能,其一是约束了真实权利人,使之慎重保护自己的权利凭证,又不使其对自己无力控制的事实承担责任,其二是促使债务人在交易中审慎审查收据持有人的身份以及收据的真实性,其三是明确以真实收据作为权利外观的决定性证明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为司法裁判提供确定性的指引。德国民法让民事主体各负其责,故相对于法国的规定,德国立法例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实现权利表见责任体系保护每个人的自主决定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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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债权准占有制度缺位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在域外,债权准占有制度除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外,学理上认为还可适用的纠纷有如下几类:冒领存款纠纷(包括储蓄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债权转让纠纷,表见继承纠纷,股权分配纠纷,对表见受害人赔偿引起的纠纷以及与无记名证券相关的纠纷。其中表见继承纠纷在我国大陆地区尚较为少见,而我国大陆地区在商事审判领域也已经确立了严格的外观主义,故此处以冒领存款纠纷、债权转让纠纷和典型合同纠纷为例,分析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缺失对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的影响。
1.债权准占有制度缺失对冒领存款纠纷的影响
大陆地区对冒领存款纠纷的裁判方式通常为:如果第三人持真正取款凭证冒领存款,因为银行一方无过错,所以对真正权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在支取大额存款时因其未尽到身份核对义务,方视银行的过错要求其承担一定责任。而持伪造的取款凭证冒领存款,则银行因其应当识别而未能识别伪造的取款凭证,因此应当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责任,只有在银行能够证明储户未尽到妥善保管取款凭证或密码时,方能视情况减免银行责任。
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方式一般为:第三人持真正存折并在取款条上盗盖存款户真正印章向金融机关提取存款,金融机关不知其系冒领而如数给付时,为善意的向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折而盖用伪造之印章于取款条上提取存款,或持伪造存折、信用卡取款时,因银行有能力识别其属于伪造而未能识别,故银行有重过失,所以不能将第三人认定为债权之准占有人。此时双方视各自的过错情况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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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准占有制度就位的现实必要性
我国出台《合同法》之时,学界已然对债权准占有制度有了一定研究,日本、韩国的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现成的范本,而我国现行《合同法》最终却未建立这一制度。考虑到当时我国市场规则不完善,银行等机构对伪卡、伪造印鉴等虚假凭证的识别能力不够,司法机关也欠缺在个案中具体分析第三人能否构成债权准占有人的能力,未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也在情理之中。
而目前我国的市场规则已经渐趋完善,对虚假债权凭证的识别技术明显提高,司法机关的裁判能力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如前所述,我国大陆地区在诸多案件领域都已经接受了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理念,不仅在最高院著述中对此制度有所提及,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使用“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债权准占有制度是拥有相应实践基础的,其构建必要性具体理由如下。
1.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以专门法条规定了债权准占有制度,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更是明确使用了“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德国虽未以专门法条予以明确规定,但这与德国民法独特的体系与理念有关。一方面,德国不承认债权可以作为占有的客体,可以作为占有客体的仅仅是具象化了的,有体的债权凭证,决定了德国民法不会明确规定债权准占有制度。另一方面,德国民法高度强调书面文件的作用,是由其尽可能避免人与人之间发生“直接关系”的立法思路所决定的。作为内在理性的自由,在其已经变得脆弱之后,应不断地增加外在的法律命令,以替代该内在理性的自由。人只会程式化、标准化地与某种“物”发生关系,德国法学界认为此种外在的法律命令不仅不会阻碍,还可以组织私的市场关系。①因此德国民法上的债权权利表象只存在于债务人所签发的债务证书之上,且必须与债权的转让相结合方可成立。至于收据等其他凭证,则仅对债务人产生信赖保护的作用。②至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履行地点等足以影响权利外观的因素则基本不在是否成立权利外观的考虑之列。不过即使德国将债权权利外观的范围限定的如此之窄,也规定了“收据持有人”与债权表见转让两种制度,且“收据”的范围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做出扩大解释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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