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债权准占有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 ....................... 18
(一)债权准占有制度与占有制度的关系....................... 18
(二)债权准占有制度与外观制度的关系....................... 19
(三)债权准占有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22
四、我国债权准占有制度的表达与适用 ....................... 23
(一)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23
(二)债权准占有制度构成要件的调整......................... 24
(三)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具体展开............................. 29
三、债权准占有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
(一)债权准占有制度与占有制度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不应采纳债权准占有制度,其原因是相关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解决。而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构建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扭曲了占有制度保护占有人的制度目的。同时因为债权准占有人获得利益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所以真正债权人可以向债权准占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毫无借助占有保护之必要。①这就需要厘清债权准占有与占有究竟为怎样的关系。
如前所述,准占有的客体为权利。以规定了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法国民法与未明确规定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德国民法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两国民法对占有的理解大不相同。首先,对“占有”的客体界定不同,法国民法本质上并无独立的物权,物权与债权皆属于财产权,而所有权与占有均是以财产权为客体。德国采取严格的物债二分主义,占有的客体仅限于物,对债权、著作权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用益权及权利质押权在德国被称为权利物权。②在承认有限的权利物权的同时,德国认为权利占有属于多余,不具实益,故权利不得占有,德国民法仅承认役权——地役权和人役权可以作为占有的客体。
由此可见,债权是否可以被占有及准占有主要取决于该国法律是否承认权利可构成占有的客体。在严格的物债二分体系下,占有的客体一般仅为有体物,反之则可延伸至一切财产性权利。我们还可以在同样不严格区分物债的英美法系中找到佐证,在英美法系中对权利占有合理性的解释走的更远,意志对外部对象的掌控(无论此对象是一个物还是另一个人的意志),如合乎普遍意志并因此而合法,就是权利,若只是事实上的,那就是占有。二者只有程度上的区别,而不是泾渭分明的本质差异。反过来说,权利来自于某些被认为在有资格享有这些权利的人那里所具备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已如对土地的占有一样相继具备于不同的人身上,权利自然也可以被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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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的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对包括债权准占有制度在内的准占有制度重视不足,从而导致我国表见体系、物权体系均存在一定的缺憾。如果说在传统交易领域,“准占有”尚属应用不多的占有制度“盲肠”,表见代理与不当得利等规范尚可勉力应付,那么在交易数字化时代,准占有制度特别是债权准占有制度就愈发凸显出其不可替代的意义,从我国台湾地区将债权准占有制度大量应用于冒领存款纠纷,特别是银行卡盗刷类案件中便可见一斑。通过对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由于缺乏统领性的法律规范,在裁判同类型案件时,已经以具体案由为界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理念。而在具体案由之下,由于许多缺乏法律明文指导,导致裁判结果出现较大分歧,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混乱。
因此本文得出结论,我国有必要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的接受度和法律体系兼容性两方面也具备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可行性。而构建债权准占有制度不能简单地移植域外立法成例,一方面在域外对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研究同样不甚重视,一些表述已经过时,另一方面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同时移植法国与德国的立法例难称成功,是为前车之鉴。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考虑交易数字化等时代发展的基础上,综合域外及本土实践,同时适应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债权准占有这一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债权准占有制度应保持足够的灵活性以发挥兜底性作用,因此在“债权准占有人”本身可囊括所有债权权利外观的占有人,并通过对债权权利外观的范围作出一定限制以避免其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在适用结果上可适度突破清偿规则的“全有全无”性,在不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时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令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摊损失。通过构建这一制度,我国权利外观体系,特别是债权权利外观体系可以得到有效支撑,并使我国权利外观制度下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得到更加清晰的梳理。当然,本文仍有诸多未尽之处,如表见让与、表见继承等债权准占有的具体类型是否需要在民法典中另文规定,以及我国是否需要系统化地构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体系,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