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研究,“调审分离”模式看似逻辑自洽,实则存在制度、理念和实践中的重重障碍,“调审结合”模式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重构而焕发新生,对传统质疑一一做出回应。在坚持“调审结合”模式的立场下,需要规范其新的路径:首先就是要坚持当事人主义的立场,这是“调审结合”模式的核心之所在;同时还要严格限制当事人主义的边界,要尊重法官正常的职权活动。对于“调审结合”模式无法回避的“事清责明”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别对待,这考验了法官的能力与经验,也呼应了要尊重法官的职业判断的主张。由于合意的形成并不容易,“合意贫困化”才是常态,从积极效果评价和消极效果评价促进合意的形成,加强对当事人的合意诱导也就有了现实意义。最后,要畅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路径。在我国社会调解组织尚未健全的前提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与“调审结合”模式并不冲突,反而促进了案件繁简分流,避免法院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将“调审结合”的功能异化。通过推动“法院调解社会化”,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委托调解等制度,探索专职调解员、律师调解等新模式,积极促进案件分流,充分发挥“调解结合”的制度优势。
一、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调解为主”时期
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已在司法工作中开展。由于当时民事案件较少,立法也不健全,我国陕甘宁边区的法院开始推广“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即解决纠纷“不拘形式”,“宜调则调,宜判则判”,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为方针,将他的审判方式概念化和符号化①,契合了特殊历史时期的需要②。这种审判方式从 1943 年便开始得到推广,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为主”依然指导着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在不断总结“马锡五审判方式”经验的基础上,1950 年第一次司法会议首次确立诉讼调解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③1979 年《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明确提出:“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要先经过调解”。调解既利用了传统资源解决民间纠纷,又积极地补充法律的空白。④在此历史语境下,“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调审结合”模式虽然仅仅体现了一种非正式的国家意志,但却充分发挥了解决纠纷的功能,因而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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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着重调解”时期
1982 年 10 月,我国颁布并实施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标志着我国民事审判活动正式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中的“着重调解”集中反映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传统审判方式的承继⑤,从形式上看,当调解无效时法官“应当及时判决”,似乎稍稍限制了“调解为主”的绝对优势地位,但实际上“着重调解”与“调解为主”并无实质上的区别⑥,究其根本,是“调解为主”司法政策的长期奉行固化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权运行的“调解化”趋向⑦。此时,“调审结合”模式处于司法变革的过渡时期,改革开放后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民事案件激增,法院若依照原有的“着重调解”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无法及时解决积案问题,加之受到外国审判制度的影响,人们在意识上比较强调民事判决的作用,因此“调审结合”模式弊端初现,“调审分离”模式应运而生。
由于在“着重调解”原则的指引下“重调解轻判决”的问题并未得以解决,“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等弊端不断显现,学者质疑与批评的声音愈发强大,主张“调审分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引起了法院系统的重视。1987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有些调解案件没有做到“事清责明”,“违背了自愿、合法原则”,并在 1988 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调整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即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该调则调,当判则判”。这一认识在 1991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认,该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调解自认豁免规则”①,从程序设置的角度厘清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自此,诉讼调解原则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不再强调“着重调解”,逐渐改变了“调解为主”政策的惯性,“调审分离”模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承认。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逻辑关系上,修改后的“自愿合法原则”仍将调解置于优先于判决的位置,调解不成的,才及时判决。从新法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看,偏重调解的做法并无根本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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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审结合”模式的“否定之否定”
(一)对传统的“调审结合”模式的质疑
回顾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上世纪 80 年代以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一直以调解为中心,采用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模式。随着我国以对抗制为核心、强化举证责任制度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断推进,到了 80 年代末期,“调审结合”模式受到学者广泛的批评与质疑。对“调审结合”模式的批评可以从两方面归类,一类是从调解程序的主持者的角度,同一法官“既调又判”产生的影响;一类是从程序运行的角度,同一案件中调解与判决之间切换的影响。
从同一法官的角度,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下,法官既是调解中的主持者,又是诉讼中的裁判者。一般来说,法官在结案压力的驱动下会选择能尽快结案的调解方式,即使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法官也会尽可能地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在法官反复劝说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是一种变相的强制。法官利用“囚徒困境”③迫使双方当事人多少做出些让步,例如迫使权利人放弃部分债权,接受所谓的“最优方案”,造成了调解中的隐性违法。因为法官在裁判中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当调解者与审判者为同一人时,这种强制性特征也蔓延到调解者的身份上,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拒绝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协议,他们往往会担心受到法官的不利裁判。在强制的阴影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大打折扣,成为审判中的“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的根源④,进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蔓延。
诉讼程序中要求法官严格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旦据以作出的裁判文书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时,就属于“错判”,在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影响下,对法官的各项考核评价均有不利影响,因此一般而言,法官会自觉审慎的对待判决程序。调解则不同,调解无需像诉讼一样严格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要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调解过程无需记录,调解结果在本质上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在法官责任追究制的背景下,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会尽力促成调解。还有部分法官利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将调解方案解释成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从当事人处谋取回报,打开了以权谋私的大门①,失去了上诉这一重要的监督机制,调解自然成为了法官违法的“避风港”。虽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可以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由于调解的过程并不是严格公开,事实上很难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因而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实属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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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主流的“调审分离”模式的反思
不可否认,学者们对我国“调审结合”模式问题的认识是深刻的,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强迫调解、“背靠背调解”等各种问题,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限制了法院依照规则公正裁判功能的发挥。学者们对“调审结合”模式的批评、警示及建设性意见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国的诉讼程序逐渐发展为对抗制构造,在对抗制的程序正义背景下,学者们纷纷呼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调审分离”,恢复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
回归到程序本位主义视角,法律程序并不追寻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①,从程序到程序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链,不以结果的正确与否作为判断标准。审判的本质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提出证据并且说明主张得以承认的理由;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裁判必须以合理客观的事实和规范为依据。②对于第一方面来说,即使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相差悬殊,他们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双方都具有提出于己有利的证据的权利,也都有反驳对方主张、提出反证的权利。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提供了当事人平等对话的机会,通过双方的诉讼对抗,裁判机关中立地裁判,体现了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第二方面则体现了“约束性辩论原则”,从对席辩论的诉讼程序中发现审判活动的本质,核心是公平性理念和正当程序原理,因此具备不低于法律实现那样层次的当为性质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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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审结合”模式的新路径.............................. 18
(一)坚持当事人主义的立场......................... 18
(二)合理把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尺度...................... 20
(三)建立当事人合意诱导机制........................... 22
(四)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 23
三、“调审结合”模式的新路径
(一)坚持当事人主义的立场
诉讼调解作为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交汇点③,曾作为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在我国凸显了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人们总是关注对法官权力的制约,错误地将其与当事人主义划上等号。实际上,当事人主义并不在于限制法官权力,而在于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使得参与、和平、合意、公平、及时、终局性的当事人主义视角下的程序价值①得以体现。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选择“调审结合”模式还是“调审分离”模式,都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