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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审结合

日期:2020年08月29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61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8192314525607 论文字数:20366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能兼顾好各方利益,必然有侧重点:在“调审结合”模式中,如果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会损害程序正义;如果强调程序公正,就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关键是在法院(法官)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时,如何选择与平衡,把何种利益置于优先位置。追根溯源,从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②来看,树立以当事人为主的理念是必要的,要“将调解利益首先归当事人所有,其次才是法院和社会”③。在调解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流协商,提示合理的解决方案,无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仅仅是促进、推动作用,合意的最终形成还是要依靠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因此当事人的合意才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当事人的合意越能自主体现,就越能早日实现调解自愿。尽管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为想要“讨个说法”或认为“调解就是服软”等非理性因素拒绝调解,但这起码意味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在此意义上,只有当事人的权利意识越强,理性程度越高,当事人越有能力与司法权抗衡,才越有可能在调解中实现当事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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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调审分离”模式看似逻辑自洽,实则存在制度、理念和实践中的重重障碍,“调审结合”模式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重构而焕发新生,对传统质疑一一做出回应。在坚持“调审结合”模式的立场下,需要规范其新的路径:首先就是要坚持当事人主义的立场,这是“调审结合”模式的核心之所在;同时还要严格限制当事人主义的边界,要尊重法官正常的职权活动。对于“调审结合”模式无法回避的“事清责明”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别对待,这考验了法官的能力与经验,也呼应了要尊重法官的职业判断的主张。由于合意的形成并不容易,“合意贫困化”才是常态,从积极效果评价和消极效果评价促进合意的形成,加强对当事人的合意诱导也就有了现实意义。最后,要畅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路径。在我国社会调解组织尚未健全的前提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与“调审结合”模式并不冲突,反而促进了案件繁简分流,避免法院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将“调审结合”的功能异化。通过推动“法院调解社会化”,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委托调解等制度,探索专职调解员、律师调解等新模式,积极促进案件分流,充分发挥“调解结合”的制度优势。 

然而,我国进行的“法院调解的社会化”与西方的“纠纷解决的社会化”在兴起原因、程序性质、实践效果等方面大相径庭①。后者实施的前提是司法权与调解权的界限十分清晰,通过不断的把司法领域内的社会纠纷分流到调解程序中,或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或将其作为与司法权并置的解决程序,保持司法的本质,不断精炼司法权的范围。而我国的“法院调解的社会化”实际上是在司法权与调解权混同的前提下,不断地把社会纠纷吸纳到司法权的范畴中,然后再通过委托、委派的方式把司法权让渡一部分给社会,最终导致司法权的范围日益壮大,司法的本质特征愈加扑朔迷离。是否有必要控制司法权的扩张,以及如何控制司法权的扩张,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