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笔者认为应将商标延伸注册纳入商标法体系进行规范,修改《商标法》的相关条文,在实体法上明确基础商标延伸注册的合法性,并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其具体判定标准进行细化规定,具体完善建议包括:在《商标法》第 30 条、第 50 条增设但书条款以明确商标延伸注册的合法性,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仍应坚持以混淆可能性作为根本的判定标准;明确基础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标准和认定时间节点;增加对基础商标权利人的主观心理和申请延伸注册必要性的判定;具体明确延伸商标标志变化后与基础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的三种情形;规范延伸商标申请前与基础商标共同使用行为来认定相关公众将延伸商标与基础商标产生了特定联系。
一、商标延伸注册的理论基础
(一)商标延伸注册的内涵界定
1.概念分析
2000 年,管理学教授尹启华率先在国内提出“商标延伸”②的概念,随后,一些知识产权学者也开始关注并研究商标延伸问题。那时候的大多数学者们对商标延伸的解释局限于在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的延伸,包括向新产品类别的延伸和对旧产品改进、改良的延伸。北京高院在 2014 年《审理指南》③中确认了商标延伸注册的合法性,简言之,由于基础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产生特定联系,申请人基于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而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北京高院首次提出了“基础注册商标”的概念(后文简称“基础商标”),基础商标权利人申请注册的新商标,笔者称为“延伸商标”。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删除了“知名度”、“特定联系”等要件进行简单定义。④部分学者如法官陶钧、律师高天乐在进行解释时,除了包含前述北京高院给出的内容外,还同时提到了另一个要素“他人的在先商标”(后文称“引证商标”),他们认为只有在不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才能核准延伸商标的注册申请,而北京高院给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中并未提及引证商标,只是紧接着在下一条文中将引证商标的存在视为能够阻断基础商标延续注册的一种情形。⑤然而,法律概念的设置要专注其最重要特征,要考虑法律的规范意旨,
⑥透过法律概念就能掌握其构成要件,所以“引证商标”是否应当出现在商标延伸注册的概念中,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2.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北京高院的规定是将商标延伸注册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权利①,将延伸注册视为一种新的商标注册类型,基础商标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延伸注册,再由商标局审查能否进行延伸注册。上诉部分学者则是将其视为一种抗辩理由,是商标申请注册阶段或撤销阶段与引证商标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的救济和抗辩手段。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若权利人想改变其已注册的标志或想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其标志的,需要重新申请注册。②但若仅有细微差别,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无须另行提出注册申请。③按照北京高院对商标延伸注册的解释,基础商标与延伸商标间存在三种关系:延伸商标是与基础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根据前述商标法的规定,这三种情形均属于改变标志或改变商品需要重新申请注册的情形,其仍然处于现行商标法所规范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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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延伸注册的类型划分
对商标延伸注册进行分类,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掌握其中影响基础商标延伸注册的各类因素。
1.注册商标的延伸与未注册商标的延伸
虽然学理上以基础商标是否注册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和未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从上文中北京高院和各位学者的研究综合给出的定义来看,主流观点强调基础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即北京高院提出的“基础注册商标”概念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商标延伸的实质是商誉辐射范围的扩大,从基础商标扩大到延伸商标之上,使得延伸商标与引证商标足以区分,不易导致混淆,所以成立商标延伸的前提是基础商标必须具有一定范围的商誉,也即北京高院所说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理论上来说,未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也可以产生商誉,但对该商誉的保护力度较弱,目前商标法仅有在先使用抗辩和禁止恶意抢注两项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措施,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进行对抗时,其既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亦不能扩大自己对商标的使用范围。
首先,我国商标法规定大部分的行业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但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其注册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才能够禁止他人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为我国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强于未注册商标,所以二者间商标延伸注册的抗辩能力也会存在很大差异。同时,这样规定也可以敦促企业及早规划和注册商标,增强他们的权利保护意识。其次,要考虑是否具有延伸注册的必要性问题。2019 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为 783.7 万件,商标注册量为 640.6 万件①,国人已经具有强烈的商标意识,未来的市场必定是注册商标之间竞争的战场。未进行商标注册的一般是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缺乏发展思路和长远规划,没有市场竞争力,更没有进行商标延伸注册的必要性。但值得注意的是,若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审理过程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则可以按照下文所讨论的驰名商标来进行归类和讨论,而非按照此处未注册商标来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基础商标应当按照《审理标准》的规定确定为已注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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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延伸注册中的规则与利益冲突
(一)与商标法现有规则的冲突
1.与申请在先原则
我国商标权采取注册取得制度,以申请在先原则为主,辅助实行使用在先原则。①在商标延伸注册司法实践中,引证商标是先于延伸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并且延伸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属于商标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关系,所以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延伸商标是不可能获得注册的。有观点认为,若是将另一基础商标的商誉加进来作为考虑因素且实际导致了延伸商标获得注册,则会突破现有的商标注册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其符合实践的需要,所以可以适当的接受这种突破,②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在先是原则,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只是例外。③也有学者从商誉产生的时间进行解释,在商标延伸注册理论中,延伸商标因为其与基础商标的特殊关系从而能够延续基础商标创造的商誉获准注册,而且由于基础商标早已注册并且投入使用,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商誉,所以本质上讲延伸商标从基础商标处延续的商誉是早于引证商标的,并不违反商标申请在先原则。
笔者认为,学者们可能着重关注了在先申请原则中“先”指示的时间节点,而忽略了对“近似商标”的理解。2013 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将“容易导致混淆”加入法条,正式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根本判断标准,⑤明确了商标近似不等于商标标志近似,商标标志近似仅是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之一。在2016 年商标局、商评委共同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在先申请原则的“商标近似”要件进行了总括性的说明,并列举了不同种类的商标存在近似的具体情况。判断商标近似,需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为基础,以商标标志的字形、图形、排列组合等近似为前提,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为最终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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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冲突
1.基础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
基础商标注册在前,引证商标注册在后,两商标所有人各自享有其互不干扰的商标专用权,该权利除了内含有商标权人对自己商标进行使用的意思外,还意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其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①虽然我们从“稻香村”、“同济堂”等案件中看到一些引证商标和基础商标在商标标志和商品类别等方面较为相似,但这种相似的程度并不足以阻碍在后的引证商标的注册,或者由于复杂历史环境的原因引证商标获得了注册,但其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基础商标共存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此时,基础商标权利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禁用权范围因受到彼此限制而变小,这其实是对他们私权利施加的一种行政限制。由于延伸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似、使用的商品类似,延伸商标已经落入了引证商标的禁用权范围之内,理应不能获得注册,但商标延伸注册制度中存在特殊主体——基础商标,其因享有足够的商誉和合理的经营诉求使得延伸商标能够排除引证商标的阻碍而获准注册。有学者指出,商标延伸注册制度过分保护基础商标权利人的扩张经营利益,限制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禁用权范围,这不符合私权主体平等的法理基础。②诚然,延伸商标如果获准注册会限缩引证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损害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但我们也应当清楚,知识产权并非是绝对的私权,其是一种受到行政限制的垄断权利,享有这种垄断权利的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活动成果。这意味着商标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行政限制,例如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平衡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在各权利人之间进行平衡的在先使用抗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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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标延伸注册的现有规则及制度缺陷.............................. 28
(一)商标延伸注册现有规则.........................28
1.成立商标延伸注册的基本要素条件........................... 28
2.判定商标延伸注册的具体考量因素.............................. 29
四、商标延伸注册的问题解决与缺陷弥补.............................. 33
(一)适当借鉴品牌延伸和商标家族理论..............................33
1.品牌延伸理论的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