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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日期:2020年03月11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3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3081840081432 论文字数:16955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由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激励和引导受害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与遏制功能不同的是,我国的惩戒和遏制侵权人实行违法行为的功能由行政处罚来实现,那么如何能够使我国的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行政法中的行政罚款制度之间形成有效联动,实现既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又不至于由于私人权利过大或政府权力超限,而对侵权人的处罚过重,发生打击经营者的积极性的不良后果。这将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下一步所需要思考与探讨的问题,也是我国更好运用两种制度为人民服务的关键。


第一章 两大法系对惩罚性赔偿的不同态度


(一)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议

1、异议的历史缘由

虽然在近代以及现代的大陆法中鲜少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子,但是其实在古代法中,大陆法国家是有类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的,比如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沙马鲁从塔木卡那里取得银子后赖账,那么沙马鲁应按其所取之银的三倍交回塔木卡②。此规定便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身,也是因此,现代大陆法国家的一些学者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法律的退化,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未分离的近代前期的责任制度的残渣③。众所周知,在古代法中是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的,一个人犯了错误,承担比其错误重几倍的责任,这究竟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在古代法中并没有区分[5]。而在法律制度已经逐渐健全的现代社会,在已有刑事责任惩罚侵权人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带有惩戒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会造成公法和私法的混淆?大陆法系学者正是基于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出了质疑之声。德国学者认为,在私法中,应当严格按照损害填平的原理,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而非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德国立法中也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在法国等大陆法国家亦是如此。除此之外,大多数大陆法国家还会拒绝执行他国惩罚性赔偿的判决,Solimene v. B.Gravel& Co.案中,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当地法院认为该判决违反了正当性的原则,拒绝执行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当然,在个别判决中,部分大陆法国家也曾执行过英美法国家作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但其适用的理由是因为认为此案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实际是对被害人的精神补偿或是诉讼费用的补偿,其实质还是一种损害填平,是补偿性的而非赔偿性的。在同样作为大陆法国家的日本,主流学者亦是大力反对“向石器时代倒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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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式运用

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最早出现在英国法官 LordCamden 于 1763 年的Huckle .V.money 一案中的判决中,而后于 1784 年,在 Genay .V.Norris 一案中,美国同样确认了这一制度,从此开启了英美法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讨论与研究①。

但是与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的是,当时英美法系所建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是局限于适用在诬告、诽谤以及诱奸等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当中,而对现代所包含的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等领域并没有规定。当时的制度实际是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物质化,衡量出一个金钱赔偿的数额,以期待对加害人以同样的精神痛苦的结果,以及对受害人以一定的心理安慰的结果。也正是如此,少部分的学者并不认为 1763 年的 HuckleV.money 一案是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他们认为这一种惩罚的实质还是对被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填平①。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被害人损失为几万或几十万时,惩罚性赔偿便能够高达几百万甚至千万。如 1989 年的 Browning 一案(案件编号 492U.S.257)中,受害人损失是 5.1 万,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达到 600 万。在 2003 年的 Campbell 一案(案件编号 538U.S.408)中,受害人损失 260 万,其惩罚性赔偿高达 1.45 亿。正是因为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大大加重了违法成本,发挥了这一制度的遏制和惩罚的功能,这也是美国的学者们的基本立场和共识。对于追求社会效果多于制度本身的正当性的英美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迅速普及无疑是法律史上又一辉煌的里程碑。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所称:我们清楚部分的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了质疑,但是从一个世纪以来不断出现的关于此的判决可以看出,这个制度是正确的,实践是对此最为合理的证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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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和实效分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

每一个制度的引入都要适应本国社会的需求,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例外。中国借鉴吸收英美法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应当在理论上论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被引进大陆法国家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论证其符合矫正正义。任何违背了正义的制度都是无法被采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能够对矫正正义避而不谈。如上文所诉,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符合补偿性原则的,其实深入探讨之后,也许并非如此。

损害是指人身权品质的贬低,或者说是指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的人身遭受到不利、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侵害人身权的损害可以分为人身伤亡、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损害和精神损害①。由损害的定义可知,损害是包含精神损害的,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大陆法国家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当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的赔偿时,又如何说这就符合矫正正义呢?在我国古代社会中,就有“假一罚十”的传统,这是长期以来人们与侵权行为作斗争的智慧结晶,这也是我国修订消法的群众基础,朴实的自然法使我们能够更清晰的看到民生所望、人心所向。无独有偶,古埃及同样有同态复仇的记载: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如此,侵权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得到赔偿。不幸的是,在同态复仇由于过于血腥而被淘汰的同时,在经历了反复讨论和长期的立法磨合后,同态复仇其中的精华——精神损害赔偿也被抛弃。而在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初的建立正是为精神损害得到赔偿。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心灵痛苦(intangible injury)的作用②。我国最初的立法深受苏联私法理论的影响,曾经以精神无价为由,拒绝追究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直到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由此开启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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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实效

1、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问卷调查

在我国,相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中,自 2009 年到 2018 年为止,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共 19799 件,其中 10254 件都是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这说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用于消费者维权领域,在下文中,我们也以此领域为例,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实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其字面意思来看,是以惩罚为主要目的的,在英美法国家的确如此。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多倍赔偿的制度,这是基于对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也是为了惩戒和打击违法经营者,以及鼓励消费者同侵犯自己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积极地作斗争①。多数的专家学者,如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等都认为,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者更准确的说是多倍赔偿制度,其主要目的并非是对侵权人直接的惩罚和遏制,而是鼓励消费者积极的拿起法律武器,与侵权人作斗争。无论是旧消法的双倍赔偿也好,还是新消法的三倍赔偿,抑或是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②,其最后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大多只有几千元,很难体现赔偿的惩罚性[16]。下面是我对部分商家和消费者做的问卷调查结果:

表格一  赔偿金对消费者的影响

表格二赔偿金对经营者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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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 ......................... 16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16

1、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与演进 ................................ 16

2、《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 .................................. 16

第四章改进方向: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的整合与联动 ............................. 21

(一)构建完整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 21

(二)建立法条间的联动与整合 ................................... 21


第四章改进方向: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的整合与联动


(一)构建完整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要解决立法的碎片化和冗繁化,解决各法条由于竞合而产生的适用困难,需要对各法条进行综合分析和整合,统筹兼顾,构建起一个有主有辅的完整法律体系。在消费者权益领域,首先要确定《消法》这一一般法的法律地位,再分化出具体的如《食品安全法》、《法释(2003)》等的特别法对特别事项进行调整,保持对于《消法》条文的基本语法的承袭的基础上,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而不能够凭空设立新标准,架空上位法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中,《食品安全法》与《消法》条文的冲突,便产生了适用困难的问题,我国《消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欺诈行为,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