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结语
中国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立的初期,为稳定市场环境与秩序,维护消费者等公民的合法权益,遏制生产者、批发者以及销售者等在内的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的作出,在综合学习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又深入分析了大陆法系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之后,结合本国的社会需求,创造性又有针对性的形成了在功能上与英美法系相区别,在制度上又具有正当性的多倍赔偿等制度,可以称为是中国模式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这一制度仍有不足之处,尚不能够完全适应当代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是瑕不掩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和改进无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尝试,
通过在上文中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模式的形成离不开身后的历史原因,人们朴素的世界观和“假一赔十”的传统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迅速推行;第二,我国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没有形成过多的路径依赖,不断填补法路漏洞,修正法律缺陷,基于市场的实践问题的现实需要,在保持法律逻辑严密的的同时开创出了以激励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个性;第三,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各条款之间联动性和整体性不足,需要在宏观的视角下进行统一的部署和改进,使我国法律更具系统性和体系性,以达成更好的社会实效。
由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激励和引导受害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与遏制功能不同的是,我国的惩戒和遏制侵权人实行违法行为的功能由行政处罚来实现,那么如何能够使我国的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行政法中的行政罚款制度之间形成有效联动,实现既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又不至于由于私人权利过大或政府权力超限,而对侵权人的处罚过重,发生打击经营者的积极性的不良后果。这将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下一步所需要思考与探讨的问题,也是我国更好运用两种制度为人民服务的关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