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表决权股东只是将其股份中所包含的表决权让渡给受托人,此种让渡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如果此种让渡有永久性,则让渡人若想收回其作为股东享有的表决权也不能实现,这对股东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美国《典范公司法》规定表决权信托的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在此期间内,除非表决信托权的目的已经实现或已经不可能实现或者信托协议各方同意,表决权信托不可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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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股东表决权和股东权利保护问题近年来是法学界和经济界学者们比较关注的问题。股东表决权的运用和发挥作用直接关系到股东是否能够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干涉公司决策。本文以股东表决权这一问题为着眼点,对英美法和大陆法一些国家立法模式作以比较分析,对目前股东表决权所涉及到的理论,技术操作和实践以及有争议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目的就是要在比较中得到一些可以借鉴的精华,来剔除我们自己的“糟粕”。
真正实现股东民主,体现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和利益平衡中的作用,强化股东表决权是极为重要的。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但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权力必然会引发更加深刻的弊病。目前我国的立法在此方面显然是欠缺的。外国立法例的某些做法值得借鉴,但各国资本结构和法律传统有所不同,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关系实际上是我国公司治理的首要问题。因此,探讨股东表决权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借鉴国外公司法中的某些经验和立法态度首先就要立足于目前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现状,只有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导向,符合现实性要求的基本要求下,才能有效的发挥实际效用。
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普遍占绝对控股地位,国内学者积极研讨如何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进而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吴敬琏教授指出:股权结构决定着公司控制权的分布,决定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它自然也就决定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的手段、方式和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在我国完善公司立法中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技术方法,涉及到的转让和代理等问题就要更切实的为此目的而服务。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