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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法在我国的适用研究

日期:2018年10月2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51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9150953312755 论文字数:25855 所属栏目:国际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国际法论文,本文希望通过对国际上比较先进的临时措施的研究,为临时措施在我国的合理适用提出相应的建议,从而达到提升我国商事仲裁的吸引力,推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的目的。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适用综述


第一节 临时措施制度概况

一 临时措施的称谓

临时措施作为一项救济性措施广泛地存在于诉讼和仲裁两种争端解决机制中,并发挥着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从名称来看,临时措施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称谓。各国仲裁规则及法律法规中临时措施都有其独有的名称。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中,关于临时措施执行的称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订于2006 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为《示范法》)中,该法确立了“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称谓 ;随后在由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修订于 2010年的仲裁规则中,又使用了“临时性保护措施(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的称谓;而在国际商会仲裁员仲裁规则中,临时措施被称为保护性临时措施(conservatory and interim measures)。我国的仲裁立法中则将该类措施称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措施。英国在其 1996 年制定的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临时措施的具体称谓,而是规定了法院可以在仲裁中做出“证据或财产(preservingevidence or assets)保全的命令”,从而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此外,美国在其相关的仲裁规则中对临时措施使用了“临时措施(interimmeasures)”“和紧急保全措施(emergency measures of protection )”的称谓。关于临时措施的名称,不同国家的法域中还有很多不同的说法,在此就不一一列举。由于没有统一的称谓,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临时措施名称往往交替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临时措施的称谓不同,其所强调和代表的意义也有所不同。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或临时救济(interim relief)都侧重于强调措施 的 临 时性和过渡性 , 旨在 说明 这是 一种 临时 性的 措施 。而 保护 性(conservatory )临时措施的称谓,则更加注重了临时措施的保障机能,强调了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本质。不可否认的是,不管临时措施的称谓如何,其最终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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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临时措施的分类

与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内容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规定可谓内容详尽,包罗万象;而随着商事仲裁实践的不断加深,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种类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和扩充。尽管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多种多样,但是合理的对临时措施的不同种类加以区分,不仅有利于从立法上深入研究不同国家的临时措施制度的发布模式,也为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依据,从而为我国临时措施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经验。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临时措施做出的分类也有所不同。本节主要介绍临时措施的两种不同分类。

一 依据措施保全内容做出的分类
临时措施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措施,其每项措施所救济的具体权利内容也有所不同。对此,国外有学者根据临时措施所保全的内容的不同,在大体上将临时措施分成了三大类:“取证和证据保全的措施,维持现状的措施以及阻止转移、损坏和隐匿财产的措施。”

(一)取证和保全证据的措施

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裁决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保全包含对调取的和已存在证据的保全。一般情况下,在国际商事纠纷特别是涉及较大金额的商事纠纷中,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在掌握了于己不利的证据后,隐匿销毁证据,
以至于另一方当事人在取证过程中付出了的代价超出了合理限度,甚至是根本无法取得证据的情况出现,往往会采相应的措施,从而达到保护证据的目的。如,在有关国际航运的纠纷中,当事人一方已掌握了能够证明对方倒签提单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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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适用程序


第一节 临时措施管辖权的分配

本节主要讨论临时措施管辖权的分配问题。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和法院对临时措施的发布都有一定的管辖权,但二者的管辖又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仲裁庭作为一种民间机构,如果当事人自愿选择了仲裁庭作为解决纠纷的主体,就自然的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然而仲裁庭的决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很多情况下都需要通过法院来强制执行。因此,能否妥善处理临时措施管辖权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的分配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效率,也关系着仲裁制度能否得到良性发展。在国际上,临时措施管辖权有几种不同的分配模式——法院专属模式、仲裁庭专属模式以及法院和仲裁庭并行模式下的自由选择模式和法院辅助模式。其中,法院和仲裁庭并行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应用。
一 法院专属模式

法院专属模式即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为法院所有,仲裁庭并不具备临时措施的发布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方式有着细微的差别,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庭申请发布临时措施,由仲裁庭将申请提交法院,
法院对是否发布作出裁决。而另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发布临时措施。

意大利采用的就是法院专属模式,其《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庭的权力做出了较多的限制,规定了仲裁庭不能发布临时措施,也不能执行财产保全以外的其他临时措施。希腊的仲裁法律中也做出了“仲裁员不得命令、修改或撤销临时性的保全措施,有管辖权的法院命令实施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除此之外,奥地利限制了仲裁员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也就限制了仲裁员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依据我国《仲裁法》第 28 条、第 46 条和第 68 条中的相关规定,我国临时措施的发布采取的是由仲裁庭转交法院的法院专属模式。仲裁庭在临时措施的发布中只起到连接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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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临时措施的发布

在国际上,有权发布临时措施的主体包括仲裁庭和法院。对于临时措施的发布条件,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各国立法上的规定也并不相同。但不论是仲裁庭还是法院在发布临时措施时都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 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条件

一般的程序法和仲裁规则都对适用和发布临时措施的前提条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举个例子,于 2016 年重新修订的《示范法》中,不仅对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必须具备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而且还特别规定了发布证据保全类临时措施的条件,与发布其他类型临时措施做出了区分。具体可以概括为,仲裁庭对证据保全类临时措施的发布拥有自由裁量权,但当仲裁庭发布证据保全以外的其他临时措施时,必须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即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有较大可能胜诉,且不发布临时措施将会对该当事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或者其他损失。

然而,在具体的仲裁实践中,许多仲裁庭都没有遵守这项规定,这就意味着仲裁庭有一定的临时措施发布的自由裁量权。举例来讲,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有权自由决定当事人所申请的临时措施是否为必须(necessary)或者适当(appropriate),并可以决定是否要为临时措施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过 2010年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示范法是相一致的。此外,修订于 2013 年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 23 条第 4 款也规定了决定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时,仲裁庭应考虑案件情况。但同时附加了仲裁庭应当考虑这两个因素,但不仅限于此的说明。因此,在国际范围上看,各国的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的发布还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此外,仲裁庭在发布临时措施时,应当考虑的条件还有:需要通过临时措施解决的问题具有紧迫性;纠纷所指向的标的确有危险;临时措施的实施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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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适用情况................. 24

第一节 国内立法的发展...................... 24

第二节 仲裁规则的创新........................ 25

第四章 我国临时措施的发展障碍及完善建议........................ 32

第一节 临时措施在我国的发展困境.......................... 32

一 法院专属的发布模式带来的弊端..........................32

二 临时措施的执行困境...........................33


第三章 我国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适用情况


第一节 国内立法的发展

仲裁立法的完善程度决定着我国是否能够成为具有竞争力的商事仲裁的仲裁地,因此,我国也在不断修改完善相关法律。从立法层面上来看,目前我国对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集中出现在《仲裁法》与《民诉法》中。

关于《仲裁法》中临时措施的规定出现在第 28 条规定,该条涉及了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第此外,《仲裁法》68 条涉及到了关于涉外民商事仲裁的管辖法院的问题。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法院专属的发布模式,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只能由仲裁庭转交法院裁定,法院是唯一具有临时措施发布权的主体。

《民诉法》中关于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是伴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密切不断完善的。通过于 1991 年的《民诉法》先后经过两次修订。2007 年修订的过程中并未对临时措施做出创造性的改变,而修订于 2012 年的《民诉法》(以下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