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论文栏目提供最新国际法论文格式、国际法硕士论文范文。详情咨询QQ:1847080343(论文辅导)

论香港的国际法律地位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754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0905271043438257 论文字数:5638 所属栏目:国际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要:香港是我国南海上的一颗明珠。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它以1061.8平方公里的弹丸岛区,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成为世界上11个最大的贸易实体之一,其年总贸易额居于世界前列;它又是亚洲的金融首府,继伦敦、纽约之后,被列为世界第三大金融中心;它还是全球最大、最繁忙的集装箱码头。在国际关系中,香港几乎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各国际组织建立了官方或半官方关系。世界上已有82个国家与香港建立了领事关系(1)。香港还独立地享有关税和自由港地位,自己发行货币,单独享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地位。香港在国际社会中的特殊地位,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尊重。
  1997年,我国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拥有的自治权利在许多方面都远远超过其他国家有类似地位的地方实体。中国的政治体制并非联邦制,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地位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本文基于“一国两制”的战略构想,以《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为基础,结合香港的实际,试图从国际法的角度来阐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人格,以此来揭示和论证香港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前景。

  一、国际人格的理论概念(一)国际人格的概念和条件所谓国际人格,是指某一国际法实体在国际法上参与国际交往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在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国际人格者”、“国际法主体”和“国际社会的成员”这三个名称是混同并用的。《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人格者的概念是从国际法的概念中引申出来的。因为,国际法是文明国家所认为在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因而,每个属于文明国家之列的国家,也就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就是国际人格者。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际法的主体。”(2)按照奥本海的观点,除了主权国家之外,其他任何实体都不具有国际人格。

  但是,随着国际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国际法的理论也在进一步充实和发展。由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则修正和补充了奥本海原来的学说。劳特派特认为:“虽然国家是国际法的正常主体,然而,国家是可以把个人和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它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3)。可见,在劳特派特看来,除了主权国家以外,其他实体甚至个人在国家承认的限度内,也具有国际人格,也是国际法主体。暂且不论个人是否也具有国际人格这一有争议的问题,至少,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在国际法上显已不容否认。因此,除国家以外,上述“其他人格者”也可以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学说已经为国际法实践所证实。该学说注重国际交往,认为“交往是国际人格的前提”(4)。
  王铁崖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总结了国际人格的三个条件:第一,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第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第三,组成国际社会的集合体。(5)上述三个条件也是强调国际交往,排除了自然人以及法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换言之,国际人格者是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能力的集合体。由此可见,除了主权国家之外,符合以上条件的其他实体,也能有条件地享有国际人格。
  (二)地方实体的国际人格及其条件一国的地方实体,其享有一定的对外交往自主权特别是享有高度自主权的地方实体,是否也具有国际人格呢?与上述理论概念相联系,在国际法学史上曾有过截然不同的观点。
  传统的国际法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主权是国际人格的标志,因此,只有享受充分对外交往权的主权国家才具备国际人格;地方实体,即使已经被赋予了有限的对外交往权,由于其缺乏主权标志,因而,它不是国际人格者。(6)这一观点既不能解释国际组织这种虽然不享有主权,但是,却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为什么能普遍地获得承认;也不能解释一国内部的地方实体,譬如,前苏联的白俄罗斯和乌克兰共和国,为何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并签订条约。
  承认地方实体享有国际人格的理论观点主要是“宪法决定论”。认为,一国内部的地方实体经该国宪法明文规定而享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便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成为有限的国际人格者。(7)这一学说以宪法的规定来确定地方实体的国际人格,忽视了国际人格的国际法标准,显然也失之偏颇,更何况香港的对外交往权原在中国的宪法上并无专条规定,而是由我国《基本法》规定的。
  笔者认为,一国的地方实体能够享有国际人格,但是,必须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条件。第一,主观条件。从国内法上看,某一国家希望其内部的地方实体具国际人格,并且以宪法或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和授权。这是该地方实体参与国际交往的合法资格,也是前提条件,正如劳特派特所说的那样:“…国家是可以把个人和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它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假如不具备这一主观条件,其国际法行为就无合法性可言。第二,客观条件。从国际法上看,该地方实体的国际法行为须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只有这样,世界各国才愿意与之交往,构成国际法律关系,成为真正的国际人格者;否则,此等国际人格仅仅停留在国内法的授权上,形同虚设,毫无国际意义。
  国际法实践已经证明,在涉及到一国内部的地方实体的对外交往权时,国内宪法或法律的授权尚且不够,还必须受国际法的调整。国内立法可以授予任何一个地方实体以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但是,这一权力还仅仅是国内法上的权力,它并不足以当然地创设国际人格,更不会必然导致国际社会其他成员认可这一授权并与该地方实体发生交往。以前苏联为例,前苏联宪法第18条第1款赋予了每个加盟共和国对外交往权,但事实上,除了白俄罗斯和乌克兰因获得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的认可而实际运用这一权力参与国际交往外,其他加盟共和国显然不具有国际人格。

  二、香港的国际人格及其法律依据香港在其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国际交往,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缔结非政治性条约和协议,并且还能够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正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萧蔚云教授所述:“香港以一非主权地方经济实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显然已经具备了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某种国际法律人格”。(8)

  (一)国际法上的依据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经过长期的谈判,正式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在这一份国际条约中,中国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了12项声明,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自行处理涉外事务的高度自主权。这是中国政府在国际法上所作的庄严承诺。
  中国政府在国际条约中明确了香港的对外交往权,这对于确立香港的国际人格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世界各国对于《中英联合声明》的签署反响积极。1984年6月7日,美国驻港总领事李文(Burton levin)在纽约的香港贸易发展局发表演说,表示美国政府乐意看到一种能保持香港繁荣与安定的解决办法,而且对中英双方都赞同及致力于达到这一目标感到欣喜。美国将尽力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支持。美国政府还表示,假如香港保持目前的国际身份,美国将在中国收回主权以后,继续支持香港参加诸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国际组织。(9)《中英联合声明》草签当天,美国也给予了相当的支持。美国国务院发言人召开记者招待会,表示美国相信《中英联合声明》会为香港长远的、持久的发展奠定坚固的基础,美国会提供它能力范围内的协助,以维持香港于1997年以后在国际组织中有适当的参与。(10)
  欧洲共同体十国外长们也发表声明,《中英联合声明》的签字,是一个感人的成果,它预示香港的未来将是一个繁荣和稳定的社会。共同体期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继续参加国际经济安排的基础上保持密切和富有成效的关系。(11)此外,日本政府,澳大利亚政府以及马来西亚政府等许多国家的政府及其领导人也纷纷发表声明或谈话,表示支持中英两国对香港前途所作的安排。所有这一切,为香港国际人格地位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二)国内法上的依据中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一宪法条文为《基本法》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授之以自行处理对外事务的高度自主权提供了宪法上的根据。《基本法》的性质是中国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授权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它不仅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律,也是中国宪法第31条的补充说明,而且,它也是把《中英联合声明》转化为国内法的特别立法。《基本法》从150条至157条明确规定了香港的对外交往权,归纳起来,有四大方面:参加外交谈判、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权利;缔结国际条约的权利;与外国互设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权利;签发特区护照和旅行证件的权利。
  (三)香港国际人格的有限性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域。这一国内法上的地位决定了有关香港的国防和外交事务必须由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以体现国家主权。《基本法》以例举的形式规定了其事务的特定范围:它不能涉及国家主权的事项,包括外交、国防、领土、宣战以及媾和等等;与香港无关的涉外事务,它也不涉及。因此,香港的国际人格是有限的。无论是过去、现在和将来,香港都没有也不可能像主权国家那样享受完全的国际人格。所以,我们称香港为有限的国际人格者,或者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这一地位也决定了香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有限性。

  三、香港在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有限的国际人格者就有能力在一定的范围内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就未来香港而言,这种权利能力就是有限的对外交往权,表现为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