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滥用深度伪造技术的刑事归责..............................49
一、涉深度伪造“积量构罪”理念展开.........................49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责任边界.........................50
结语..............................61
第四章刑法规制深度伪造滥用行为的建议
第一节滥用深度伪造技术的刑事归责
一、涉深度伪造“积量构罪”理念展开
有学者认为“深度伪造行为侵犯了公民生物识别信息这一刑法应当保护的新兴法益,不对之加以规制则盗窃他人身份的现象成为现实,为此,应当通过扩充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和增设新罪的方式,将身份盗窃入罪化处理。”[74]然而并非所有深度伪造行为都需要刑法规制。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并不需要刑法进行规制,只需要民法、行政法规制即可。而且深度伪造的真正危害在于后端的利用行为,侵害他人名誉、诈骗、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其仅为手段行为,如果根据一些学者观点,模仿美国设立“身份盗窃罪”,对其进行评价,事实上限缩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其实,对于文章提到的涉深度伪造刑事规定现存的问题,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途径来解决,避免随意立法,打破刑法的稳定性,以及避免立法上的犯罪化。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刑法解释原理,应对深度伪造技术的发展,对于涉深度伪造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判断,应考虑到刑法允许的风险以及技术中立的因素。
根据第二章第三节的内容,在黑灰产业链条中,涉深度伪造技术在犯罪链条中处以中间环节,对于第二章第三节涉深度伪造技术滥用的第二环节遗留的问题,第一点,如果就第二环节深度伪造这一行为本身与下游犯罪即第三环节的犯罪认定为其共犯处理是否合适?结论是上述共犯从属性理论难以回应对于第二环节深度伪造产业化态势的不法认定问题。目前刑法对于深度伪造的规制是“抓两边,放中间”的模式。对深度伪造滥用行为的规制,在现有刑法体系下有“隔靴搔痒”之感。那么对于上述问题如何规制,有学者提出新增“身份盗窃罪”,[75]持相同观点的学者提出“深度伪造的内容在使用过程中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因深度伪造内容具有身份冒用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后续诈骗等一系列具体犯罪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将深度伪造行为本身以身份盗窃犯罪独立定罪处罚。”[76]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以立法论的方式对深度伪造第二环节进行规制,并且以“身份盗窃罪”这一罪名进行规制,是为了防止后续犯罪的发生,属于“预备行为正犯化”违法了刑法的谦抑性。
结语
在科技飞速发展的当下,深度伪造技术给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围绕深度伪造技术的滥用及其危害、刑法规制的现状及问题、规制行为的探索及反思以及具体的规制建议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通过对深度伪造技术原理、应用及作用效果的概述,本文揭示了其潜在的巨大风险。特别是在生物识别信息的隐秘搜集、过度搜集及恶意伪造方面,深度伪造技术的滥用已经造成了严重的信任危机,侵害了复合化法益,并增加了信息鉴别的难度。这些现象不仅对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构成了威胁,也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害。在刑法规制的现状及问题部分,本文分析了涉深度伪造滥用行为的司法实践现状,指出了唯数量论入罪标准的缺陷以及犯罪主观层面“明知”认定的分歧。同时,本文也揭示了刑法规制在深度伪造滥用行为方面的不足,如忽略对滥用行为本身的规制以及难以实现对生物识别信息的精准保护。在探索及反思部分,本文借鉴了域外经验,提出了对深度伪造滥用生物识别信息的规制思路。通过对域外生物识别信息刑法保护机制的考察,反思了我国在生物识别信息刑法保护方面的不足,为后续的规制建议提供了理论支撑。最后,在规制建议部分,本文提出了滥用深度伪造技术的刑事归责、深度伪造滥用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模式以及涉深度伪造传播违法信息的入罪标准破解路径。这些建议旨在完善刑法规制体系,提高司法实践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从而更好地应对深度伪造技术滥用带来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