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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视角下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日期:2020年08月18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9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8062340273966 论文字数:22363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研究公司法论文,股权转让自由,不仅是现代民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公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保证投资者能够合法地进入和退出公司,是保证公司经营存续的重要手段。股权转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含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最终的转让结果公示等程序。厘清股权的概念与属性,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均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应分别以动态的和静态的眼光去观测,而不应将他们混为一谈。股权变动的确认,对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而言,可以及时明晰股权所有人的更迭,以便公司能够尽快履行相应程序明确股东身份,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构成的稳定性;对于第三人而言,有利于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资格的及时取得。


一、股权及相关概念辨析


(一)股权与股东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可对公司主张的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参与决策权等。《公司法》第三章开始出现 “股权”字样,《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直接使用了“股权”这一术语。但是,究竟什么是股权?如何对其性质进行界定?股权和股东权的关系为何?对于这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股权和股东权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其一,认为股权等同于股东权。有学者认为,股东因出资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进而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基于其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享有的多项权利的集合即为股东权利,简称股权。②同理,还有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经营,通过让渡财产所有权的方式,换取与该份额的投资相应的公司经营的权利。还有学者也执此观点,其认为,股权与股东权在性质层面来看,均体现较为一元的财产属性。至于分红权、参与经营权等均是股权的具象化的延伸,对股权本身的性质认定并不产生影响。①还有学者从另一角度出发,认为股权既包含股东的财产权利,又包含股东的非财产权利,因此认为“股权即股东权”。②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中,从来只有“股东权”的提法,不曾有“股权”的概念。

其二,认为股权不等同于股东权。有学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股权仅指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基于其让渡的财产所有权所取得的股息,但并不包括对于公司的参与经营权,而股东权则更多的体现为参与公司运营、选择公司管理者等非财产性权益。因此,在这个维度上,股东权是一种权利束,包括收益权、知情权、表决权、查阅权等等,股权并不同于股东权。也有学者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财产权。股东权是区别于股权的一种社员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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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转让与股权变动

1. 股权转让与股权变动之关系的争议

股权变动的概念至今在我国民商法学术界也无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理论层面上均存在将股权转让、股权变动等概念长期混淆使用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与股权变动系同一概念,均为通过股权的让渡,发生变更股权主体的效果。②因此,将这两者在理论分析中不加分辨的混同情形屡见不鲜。但也有学者执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分析二者的关系,应当从发生的时间进行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发生时间上显然早于股权变动,但股权变动又是股权成功转让后的必然结果,因此虽不应混淆,但这两个概念却密切关联。③持不同立场的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并不必然引起股权的变动。④ 但学界也有学者提出,股权变动是一个统括性的概念,股权转让是股权变动的一个部分。⑤该学者认为,“股权的变更”包含了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的变化,而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股权转让”实则就是股权主体的变更,因此,“股权转让”是该理论提及的“股权变动”的一部分。其中股权的变动包括股权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的变化,类似于物权变更的概念,并非一个简单的时点。另有学者提出股权转让应包括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两部分。①种种争议,均是股权转让、股权变动的定义并未明晰导致的。欲廓清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要明晰相关概念。

2. 股权转让的概念
不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会涉及股权的转让。然而,纵观域外各国公司立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称谓是否相同,存在不同的选择。域外立法的概念选择大体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都使用同样称谓,不再区分。美国的《示范公司法》、英国的《1985 年公司法》、日本的《公司法典》等都执此立场,均未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统称为“股份转让”;一类是将二者股权转让的称谓加以区别。如日本《1938 年有限责任公司法》使用了“出资份额的转让”的表述,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称之为“出资额转让”,意大利的《民法典》则表述为“参股转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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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变动的模式


(一)股权变动的模式

股权变动模式决定着股权变动时点的判断问题。借鉴物权变动模式,现阶段学术界与实务界就股权变动的成就是否仅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即为已足,在理论上存在意思主义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两种立场。

1. 意思主义模式

(1)纯粹意思主义模式

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是指,无需经过公司进行变更股东名册、签发新的股权出资证明、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等形式,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可同步发生股权变动效果,受让人相应地取得股权,不再需要实施其他行为。公司不向该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的信息记载可能会致使新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但这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2)修正意思主义模式

意思主义发展至今,基于纯粹意思主义模式观点的不足,有学者结合了“提升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和权利”提出的“修正意思主义模式”,逐渐占据了学术界的主流地位,被多数学者所推崇。该观点的创新之处在于将股权变动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效力进行区分认定,来厘清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各方主体的效力。修正意思主义模式并不完全赞同意思模式的观点,但是相通之处在于,二者都认为股权变动效果的认定应交由公司内部,而不应以第三方的判断作为依据。相较于纯粹意思主义模式,修正意思主义模式引入了“通知”的程序,只有股权变动的事实通知到达公司时,受让人才取得股东资格,得以行使股东权利。②但李建伟教授的观点中,“合同签订”系指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并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因此修正意思主义模式并不完全认同纯粹意思主义的观点,但是二者的相通之处在于,认为股权变动的发生仍应从公司内部来进行认定,而不应交由公司外的主体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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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如上文所述,许多学者在探讨股权变动的模式时,仍旧不能脱离物权变动的模式,依然是在物权体系下探讨股权的问题。但股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不受物权框架约束的新型财产。因此,即便物权变动的体系再为完整,也仅能作为探讨股权变动模式的参考,而不能完全套用。

1. 纯粹意思主义模式的局限性

通过上文介绍,采纯粹意思主义模式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同时发生的。并且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大多根据法律条文寻找依据,其基本的论据在于契合《公司法》第 32 条。然而,从第 32 条第 2 款的文义角度进行解释,并不能得出意思主义论者的结论。意思主义论者认为,《公司法》第32 条第 2 款规定“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处立法机关并未使用“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表述来明确股东名册对于股权行使的必要性,也即股东名册的记载系证权性登记。①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只要持有公司的股权,或许在行使股东权利上受到种种限制,但依然是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名册记载的作用是向公司主张股权的一种凭据,系对抗公司之要件②,而非生效要件③。

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支持者的观点显然难以自恰。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赋予股东名册登记以对抗公司的效力。从我国惯用的立法表述来看,登记对抗的常用表述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基于此将股东名册制度加以归入,如果股东名册真的被赋予对抗效力,那么至少应表述为:“未经登记于股东名册,不得对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但《公司法》第 32 条的规定却是“若……则……”模式,依据文本进行推导,根本无法得出未经登记于股东名册则不得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结论。因此,纯粹意思主义模式的支持者以《公司法》第 32 条作为依据,得出股东名册登记是股权变动对抗公司的要件这一结论,从逻辑上就难以通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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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变动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 22

(一)股权变动不等于股东资格的取得 .......................... 22

(二)股权变动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 ...................... 23

(三)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志 ....................... 24


三、股权变动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一)股权变动不等于股东资格的取得

通过上文的分析,股权转让与股权变动之间的关系已经基本厘清,但这仅仅是股权转让的过程。如前文所述,股权受让人的最终目的在于取得股东资格,以向公司主张其股东权利。股权变动成就之后,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受让人取得了股权这一财产的所有权及其衍生的其他收益,但还并未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股权变动确实带来了股权权属主体的变更,基于此,许多学者认为股权受让人在股权变动后,即取得股东资格,将股权变动等同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李建伟教授探讨的股权变动模式是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以多数同意该次对外转让①为前提条件,并认为:“受让人只有在公司知晓股权变动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