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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股权转让自由,不仅是现代民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公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保证投资者能够合法地进入和退出公司,是保证公司经营存续的重要手段。股权转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含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最终的转让结果公示等程序。厘清股权的概念与属性,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均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应分别以动态的和静态的眼光去观测,而不应将他们混为一谈。股权变动的确认,对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而言,可以及时明晰股权所有人的更迭,以便公司能够尽快履行相应程序明确股东身份,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构成的稳定性;对于第三人而言,有利于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资格的及时取得。
选择合理的股权变动模式是一个较为困难的过程,以契约自由精神和意思自治为基础,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进行综合考量,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符合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作为股权变动的时点,是最符合股权权属变动的理论的选择,能够更好地指导实践并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股权转让的纠纷。
同时,股权变动也要与股东资格加以区分,股权变动仅发生物的意义上的效果,也即股权权属主体的变动,但是股东资格是公司成员身份的彰显,是能够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需要公司以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和公司章程等行为对股东身份加以确认。二者的区分不仅有利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能够避免对《公司法》规定的矛盾解读。为此,明确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就十分必要,股东名册作为我国已在立法中采用的制度,有着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志的巨大潜力。但现有制度因不够完善,应从公示力、对抗力和唯一性等层面进行相应的再造和重塑,构建完善的股东资格认定制度。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