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案情简述
1.1 案情简介
清华大学是核定使用在第 41 类教育等服务上的第 1225974 号“清华”注册商标所有人。2006 年,该商标曾先后被人民法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 年 6 月,经核准,洛阳高新天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清华博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清华博众)。2003 年 4 月,北京水木博众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水木博众)申报的博众牌“安睡美”胶囊获卫生部批准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299 号。随后,北京水木博众与洛阳清华博众签订协议,共同生产博众牌“安睡美”胶囊。至迟从 2007 年 10 月起,在未经清华大学同意的情况下,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长期在其生产、销售的“安睡美”胶囊产品的包装、说明书以及宣传当中将“清华脂蛋白”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在部分广告中还包括“清华大学生命科学院最新科研成果”等内容。清华大学认为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的行为侵犯其“清华”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主要答辩理由为:“清华脂蛋白”仅为商品的别名,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清华大学生物科学与技术系授权北京水木博众享有“大豆异黄酮的制备及其应用研究”以及相关技术在河南省范围内的独家转让权、使用权和投资收益权。清华大学海洋科学与工程研究中心将“大豆异黄酮的生产工艺”技术转让予北京水木博众。北京水木博众案外人申请注册的“清华脂蛋白”商标(尚未核准)达成授权使用协议。洛阳清华博众为洛阳清华园区企业,受北京水木博众的委托生产“清华脂蛋白”,因此,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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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规定,判决: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停止侵权、赔偿清华大学损失、登报消除影响。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涉案行为未侵害“清华”商标权,驳回清华大学的原审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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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清华”的驰名商标权益遭到损害
2.1 被告将“清华”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虽然已在主张在其生产销售的“安睡美”牌保健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清华脂蛋白”属于商品的别名,不应视为对“清华”商标的使用。但是商品上的“清华”字样却实实在在的发挥着商标的识别、质量保障、广告宣传等功能,并且被告对“清华”的使用也不是为了描述商品的特征、说明商品的用途,或者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保健品当中将“清华”作为商标使用。
2.1.1 商标的概念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商品装潢和广告用语等其他用于说明或服务的用于不同:商标能够起到将某一商家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和其他商家提供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区别开来的作用,而其他用语的首要作用并不是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加以区别???。例如,许多以脂蛋白为卖点的保健品均会在外包装上面显著突出“脂蛋白”的字样,但如果消费者仅仅是想购买“脂蛋白”保健品或保健效果显著的“脂蛋白”保健品,则很难作出抉择。因为“脂蛋白”不过是某一类保健品的通用名称。但如果消费者想要购买的是“清华脂蛋白”保健品,则能够很快买到符合要求的“脂蛋白”保健品。因为“清华”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厂商通过在自身的“脂蛋白”保健品上使用商标,就能使消费者将其提供的“脂蛋白”保健品与其他厂商生产的“脂蛋白”保健品区分开来。
2.1.2 被告对“清华”使用符合商标的传统功能
(1)识别功能
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也即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商标的这一功能被称为识别功能。不具有识别功能的标志是不能被称为商标的,更不能被注册为商标,从而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凡是具有识别功能的标志都是商标,无论其是否被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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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侵害了“清华”的商标专用权
2.2.1 商标专用权的含义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专有使用的权利。专用权即排他权,商标专用权意味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特定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 56 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登载在商标注册簿上的商标,即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清华”商标是由毛体的“清华”二字组成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或服务。“清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非常广泛,具体包括教育、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商品包装、食用蛋白等。
2.2.2“清华”的商标专用权未消灭
商标专用权的消灭是指某种法定原因导致商标权人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可以因为商标注销、因不符合条件而被宣告无效、撤销等原因而无效。“清华”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清华大学,因“清华”商标并未被注销、宣告无效、撤销,所以清华大学仍享有“清华”商标的专用权。
(1)“清华”商标未被注销
注册商标的注销是指商标局给予法定原因行使职权而使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的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商标局可以注销“清华”商标:
①清华大学未申请注销“清华”商标注册商标人可能由于某些原因不愿再维持其商标注册。因为商标专用权本质上是私权,法律是允许权利人自行放弃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商标局在收到注销申请的当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制定商品上的效力即告终止。清华大学未向商标局申请注销“清华”商标,也没有申请注销“清华”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因此商标局不会因申请而注销“清华”商标,“清华”商标的专用权也不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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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清华”商标应受到跨类别保护.............................15
3.1 “清华”商标是驰名商标............................... 15
3.1.1“清华”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5
3.1.2“清华”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较长.............................16
第四章结语............................ 19
第三章“清华”商标应受到跨类别保护
3.1“清华”商标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或大量商业推广与宣传,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 14 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同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上述各项因素,但不以商标必须满足上述全部因素为前提。也就是说,法定的各项认定要素仅仅是“综合考虑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当若干因素的证据材料强到足以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时,即可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1.1“清华”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其彰显着商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能对消费者起到认牌购物的作用,架起了消费者与市场经营者之间的桥梁。一个商标是否驰名,主要是由使用该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对其知晓的程度决定的,因此,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问题,离不开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的认识和把握。相关公众的范围很广,它并不限于最终的用户或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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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