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票据法论文,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理论界和实务操作中有着深刻的意义,本文由一则真实案例引发思考,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在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中的权利冲突及诉讼救济。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境,我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相关规定中,注重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加大对善意持票人的权利救济,从善意取得实体制度以及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入手,例如允许公示催告期间的善意取得,承认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优化公告方式,引入公示催告担保制度等将票据善意取得逐渐完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
第一章 票据善意取得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票据善意取得与民法善意取得的差异在我国民法当中所阐述的善意取得,是指当善意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得到其转让的标的物时,还可以同时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也就意味着,所有权人永远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也就是说,是由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善意取得行为,在民法当中这是一种原始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用有效行为取代了无权处分行为。民法上这一制度被广泛采用,那么,该如何理解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当中的含义?同样是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当中的相关规定与票据法当中的有何差别?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基本原理
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所有人就是动产的占有人,根据其本质可以看出,作为一种安全的保护制度,是对在交易过程当中第三人从占有人处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的保护。动产的转移过程在民法当中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它是流转于所有人、无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是对原所有人和第三人进行规范的制度1。《物权法》将善意取得扩大至不动产领域。
民法善意取得的基础是 “公示主义”的权利外观理论: 在法律当中,并不是说只要出于善意的行为就一定会受到保护,对善意债权人也是如此,要想受到保护就必须能够充分的信赖外部事实,能够将法律权利体现出来,通常情况下,善意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要想对其进行客观判断,必须以外部事实为依据,结合主观上的善意与否的结论,才能够确定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外观信赖的依据分动产与不动产,动产以实际占有该动产的状态使他人相信占有人即为权利人,不动产以登记的事实作为依据来进行权利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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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票据善意取得中“善意”理解
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灵魂和核心,是判断受让人能否获得物上权利而取代原权利人的重要因素,包含善意判断时点、善意判断标准、善意的举证责任等。其中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受让时为准。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以受让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而不能以事后发生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即受让时为善意,之后才知到前手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仍可主张善意取得。而对善意的判断标准应从善意的含义入手,总结出善意的一般标准,善意的举证责任更是关乎票据当事人利益分配的平衡问题,这些都将在本节中进行深入分析。
一、善意的含义及各国各地区立法的相关规定
(一)善意的含义
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或使用到“善意”这一概念,但是,“善意”的含义究竟是怎样的?通过对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我们发现“善意”的含义非常广泛,《牛津法律大辞典》当中是这样对善意进行理解的:如果一个人在行事的过程当中,能够始终保持诚实的品行,他并不知道自己的主张是没有根据的,他的行为就是善意的,如果这个人明知道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善意也就随之消失。1有的学者对善意进行了宏观的概括,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知者不怪”。2从理论角度来说,善意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积极的善意是受让人对自己行为的肯定,也就是说,就让人可以主动的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消极善意,是被动的,是排除了所有不善意的因素之后认定,受让人是具有善意的。这两种观点的存在都是客观的,具有现实意义,但是理解起来过于抽象,实践操作性不强。在笔者看来,无论词典解释还是学者见解,均不能而给出一个全面的答案,要想对善意进行准确的判断,需要结合事件所发生的背景条件,包括法律传统和社会行为习惯的,来进行合规性的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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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及除权判决后的善意取得
第一节 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的善意取得
一、对《民事诉讼法》第 220 条第 2 款的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 220 条第 2 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以此为依据可以看出,在公示催告期间,我国的法律更加倾向于对失票人利益进行保护,而非善意受让人,从而否定了该时期的票据善意取得。该法条引发学界的争议,演变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肯定的观点受到部分人的认同。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当中的规定3是符合客观需求的,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是在事前就积极的限制和禁止票据流通转让。4这一观点,是以客观状况为基础,立法者更多的考虑的是要对票据流通性进行保护”1由于在这个过程当中,暂时还没有出现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票据的权利到底是属于票据丧失者还是其他人并不能够进行确认。如果在此期间,从法律层面确定了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性,即承认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是依法获得,真实的权利人的利益面临受损的可能。肯定说从最大范围保护失票人的利益,有快刀斩乱麻的效果,但实际情况却往往事与愿违,一方面谎报失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情形层出不穷,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却无端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且该规定没有考虑到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严重地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
另一部分人持否定观点。这部分人认为公示催告后才是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后票据才丧失其效力。所以,在下达除权判决之后,对票据权利的追溯是在有限区间范围内的,是以判决生效为起点的,在除权判决之前,票据权利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善意取得的发生也是合理且合法的。在《民事诉讼法》当中的相关内容,与普遍存在于大陆法系票据法当中的内容是相违背的3。否定了票据本身所具有的属性,同时也是对流通性的违背。所以,相关专家表示,在修订与此内容相关法律的过程当中,要对这些条款进行删除,要保持法律的一致性,维护票据本身的流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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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票据经除权判决后的善意取得
一、除权判决的效力分析
在公示催告程序当中,法院的除权判决环节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如果经过公示催告,无人申报票据权利,则失票人能够申请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
(一)形成力分析
作为一种形成判决,除权判决的效力是客观存在的,使票据权利脱离了票据这一载体,主要是指三个方面的效力: 首先,票据在经过公示催告之后在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了废纸一张,持票人也同时丧失了其所拥有的票据权利,这就是除权效力的体现。”2即使是受让人善意取得了票据,但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此时的票据已经没有了效力,即票据的持有人已不再是票据的权利者,这是除权判决最直接的效果。第二是行权效力,除权判决将原来结合在票据中的付款请求权分离出来,以除权判决书的形式重新赋予失票人。除权判决上承载的票据权利与原票据上的票据权利不同,除权判决形成的权利仅仅是概括性的复制了票据的付款请求权权利。第三是支付免责效力,除权判决可作为支付凭证,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依判决要求支付人向其支付票据的票面金额,支付人对此不得拒绝。3票据的付款请求是票据权利的最终目的,这一权利由失票人获得后,善意受让人则失去了最初接受票据的意义。
(二)既判力分析
除权判决是否有既判力,即实质的确定力,存在争议。从既判力理论上分析,既判力分为形式上的既判力与实质上的既判力。“
一旦确定了判决结果,不管当事人是否认可,都不能够再进行上诉,这就是对形式确定力的在判决过程当中所发挥的作用的体现”4根据大陆法系的规定,除权判决一旦做出,就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得进行上诉。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不允许对除权判决结果进行上诉,但是却规定了只能够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对除权判决进行救济,这就是对上诉的否定,这也就意味着,形式确定力是客观存在于除权判决当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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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票据善意取得的诉讼救济 .......................23
第一节 从宽审查《民事诉讼法》第 223 条“正当理由”.......................23
第二节 票据善意取得的诉讼类型.................................24
第四章 关于完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29
第一节 坚持交易真实性规定.....................29
第二节 增加票据空白背书的规定.....................31
第三节 完善票据的公示催告制度..........................32
第四章 关于完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坚持交易真实性规定
在票据法当中对票据的取得有着明确的规定,要求其必须建立在真实交易的基础之上,而且要在合理的水平内进行对价支付。对此条文是否违背了票据无因性的争议很大,有赞成、反对、中立三种立场。赞成者认为,票据必须以遵守诚实信用1原则为条件才能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整个票据秩序会因某一个环节存在瑕疵而遭到破坏,所以,票据法要求必须在真实交易的基础上才能够进行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绝对不允许以票据作为投资资本,坚决杜绝投机行为的发生。国内财经界对于这一问题引起重视是在 2004 年前后,他们对票据业务对现实经济条件所造成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现,货币信贷规模会随着票据业务而发生变化,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受到了各界的重视。所以,对票据交易的真实性进行规范,是在实践操作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