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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背书伪造中当事人的风险分担

日期:2021年03月11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958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2251024235135 论文字数:19555 所属栏目:票据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票据法论文,为了平衡被伪造人、善意持票人、付款人之间的利益,作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比如,国外一些判例将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类推运用,允许被伪造人追认票据背书伪造,由其来承担风险,虽然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但是,善意他人相信伪造人具有代行权限之外观,那么被伪造人就有过错。同时,无权代理和背书伪造都是违反伦理的行为,既然前者可以追认,那后者也可以。其次,也做为持票人,伪造人之直接后手,如果其不能证明其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且无过失,其就应该分担一部分风险。


1 票据背书伪造中风险分担问题的提出


1.1 被伪造人与善意持票人权利之冲突

本文所论票据背书伪造,是指伪造人伪造被伪造人的签章(包括签名)背书转让票据,获取非法利益。因法律传统不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概念、法律结构形式以及法律价值上存在差异。在票据背书伪造风险承担制度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差异显著。但 18 世纪之前,在近现代票据发源地之欧洲,关于票据伪造之法律效力都有相似的历史。5

两大法体系之传统票据背书伪造理论,均注重票据签章及其记载事项之真实性,强调保护票据之真正权利人。16 世纪末,背书制度首先出现在意大利商业社会之中。17 世纪,为了强化对票据上真正权利人之保护,1607 年,意大利便有只允许背书一次,且签名被公证证实为真的规定。1620 年,法国在商业活动中采用了背书制度。1675 年法国人萨维瑞完成历史上第一部分析伪造背书之法律效力的书,《完美的商人》。书中观点为,作为背书人的代理人,被背书人的权利不能超过背书人的。真正的背书人才能转移权利,从伪造人处受让票据的人没有票据权利。

所以,发生背书伪造之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对受票人不承担任何之票据责任,也不会因为丧失票据丧失票据权利。在英国,第一起有记载的背书伪造案件发生在 1775 年。7英国法院在 1790 年著名的 Mead v. Young 一案中,将背书伪造的范围扩展至伪造人与被伪造人同名同姓之情况。8依据传统的观点,伪造人之所有的后手因为伪造人这一不正当权利源头,均非正当的持票人。真实性原则与物之抗辩导致持票人无法获得正当权利。在票据相关当事无辜之人中,特别是非正当持票人中,从维护真正权利人利益之角度,择一作为背书伪造之损失承担者便甚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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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付款人的票据审查义务争议

Kaldor Hicks 是经济学上有关效益比较之理论,由 Pareto Superior 发展而来。其之要求为,获得赢利的可以补偿受到损失的。将其用在法律中就是,由能够承担最小损失的来承担风险,即“the least-cost-avoider”,如此这般使损失从总体之上降低。

把 Kaldor Hicks 理论用到背书伪造中为,若伪造人无力赔偿,由处于止损最佳位置的人承担。因此,美国的 U.S. Fidelity and Guar. Co. v. Federal Reserve Bank案中,法院便判决由银行来承担风险。理由就是银行在审查票据时接触了票据,其很有可能发现伪造。有学者认为,Kaldor Hicks 理论有合理的方面,付款人若是银行的话,风险就完全能够通过与他的客户约定保险合同的方式去转移。

在前述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没有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有关银行与客户间的损失分担,并以“共同过失”驳回了银行的“客户存在过失免予承担损失”之申诉。有学者认为,在这个普遍由银行作付款人的时代,此种做法对银行业的更好发展不太好。

法国学界的观点为,票据最重要的功能是流转,持票人在使用票据的活动中,不管背书是真是假,就能让付款人付款给其。法国在 1787 年承认了付款人付款给具有伪造背书之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不用再付款给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规定在 1807 的商法典中。

英国在 1957 年通过实施《英国支票法》,认为在出票签章伪造的情况下,付款人错误付款的,由付款人承担损失。背书伪造的情况,如果其是在正常程序下付款,无责任,这是由于背书人于其来说为陌生人,其无签字样本去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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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伪造人与善意持票人的权利冲突与风险承担


2.1 被伪造人之风险承担

关于被伪造人是否承担背书伪造之风险,由于其也为受害者,不应当由其承担,但是,一些情形下,其对于背书伪造之发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其就应当对正当持票人承担责任。

2.1.1 被伪造人承担风险与责任之情形

被伪造人的签章被盗用背书,被伪造人被保管的签章被滥用背书,相比于其他当事人来说其是最能够预防发生前述情况的,其之过错仅次与伪造人,伪造结果之因系其未保管好签章。其他票据上之当事人无法得知签章系伪造之事实,若承担风险有失公平。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18被伪造人因为没有签章到票据上,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也不需要因为“权利外观”19的理论承担责任,毕竟那是由于伪造人之行为造成的。拥有票据权利的善意持票人,也无法让被伪造人承担责任。我国的学者们的观点是,被伪造人能进行物的抗辩,能拒绝所有持票人让其承担责任的要求。可是,被伪造人也有一些可以被归责之情形:

第一,票据的代行人并没有授权却用本人的名义作背书行为。通常的票据行为的代行是,代行人在票据上记明本人之签名并盖本人之印章。因票据代行在票据上没有呈现出代行人,这同无权、越权代理不一样。有学者认为,如果代行人没有获得权限就作背书的,等于伪造,被伪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需区别情况。若伪造人以被伪造人之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使他人相信为被伪造人之行为,且原因在被伪造人身上,那被伪造人应当依权利外观理论承担责任。

日本学者与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可类推适用于票据代行,从基于维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点,把责任交给被伪造人来承担。例如,公司经理的行为,相对人的信赖使其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若本人过失导致伪造发生的,也当承担责任,当对于第三人由于信赖外观导致的损失作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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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持票人之风险承担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的规定,35持票人通过正当的方式获取得背书转让的票据,付过对价,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话,其就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学界的一般观点为,若是持票人目前手持的票据系从伪造人那里获得的话,当其去请求付款人给其付款的时候,其估计会遇到拒付的风险,以及,若票据上完全没有真的签章的话,那持票人就不能实现票据权利了。除非是伪造人有赔偿能力了,否则的话风险就都归于持票人了。

关于持票人承不承担背书伪造的风险,大陆法系并没有善意持票人单独承担风险的规定,只规定了合法持票人之如何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持票人占有连续背书之票据的为合法持票人,拥有票据权利,伪造人自己占有的排除在外。所以是,大陆法系中不存在由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背书伪造风险之基础。

英美法系有不同的严格的规定,票据背书伪造以后的任何人均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付款人对这些人付款了的,除去特别的规定,通常情况下需要给被伪造人把票款划回去或者再付款给他。持票人也无法对被伪造人前面的票据人追索。如此规定的理论为,从伪造人处取得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一般情况下,其与伪造人互为陌生人,其在取得票据时不做谨慎的审查,其有过失,其应对其后手持票人承担责任,并且其处在比被伪造人更容易向伪造人追偿的位置。比如,付款人发现伪造拒绝付款,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但只能追索至伪造人的直接后手,若他也无财产能力,如此这般的后果就是,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与其所有后手的持票人都有可能承担背书伪造之风险。

我国的票据相关法律有让持票人负责的规定,与两大法系均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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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票据背书伪造中付款人的风险承担..........................16

3.1 付款人承担风险与责任的情形..............................16

3.1.1 付款人进行付款时恶意或者重大过失...........17

3.1.2 付款人未尽到审查义务..........................17

4 票据背书伪造中当事人的风险分担之构想................................20

4.1 允许被伪造人追认.............................20

4.2 加重伪造人的直接后手的责任.....................20

5 结语.....................23


4 票据背书伪造中当事人的风险分担之构想


4.1 允许被伪造人追认

从基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国外有关背书伪造的一些判例是认同,把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类推运用到被伪造人身上去,由他去承担风险的。然前述之基础为,票据上有伪造人的签章。依票据法之原则,只要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便无法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实践的个案中,伪造人经常因为丧失财产能力无法履行债务,对伪造人的求偿因此变成一种空洞的无法实现的请求。这不仅增加了处罚背书伪造的难度,而且在解决背书伪造的问题上显得软弱无力。

票据背书之伪造,若伪造人未体现于票据上,第三人该如何相信伪造人有代行权。一些学者认为,被伪造人对“伪造人具有票据代行之权限这虚伪外观”具有过错。同时,票据之受让人,其充分相信“伪造人具有票据之代行权限”这外观真实存在。59因此,被伪造人应该承担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即对善意持票人承担责任。若在道德方面进行分析,伪造行为违反正义,无权代理行为违反道德,均属于违反伦理之行为。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被允许追认,伪造行为不被允许追认的话,无法体现公平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