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票据法论文,票据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有了法律的支撑,票据证券化的实施才有发展依据,也便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风险。目前,我国证券化领域的相关法律体系正不断加以完善,但法律内部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票据资产证券化的运用仍存在许多不确定的法律问题亟待解释。许多并非法律的问题,因证券化领域不同所致法律标准不同,使得监管层无法形成统一标准,各参与机构只能似摸石头过河,进行各种交易结构的证券化尝试,不仅耗费参与主体的精力,也使得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降低。因此,相关法律政策的落实对于市场参与主体能够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也能促进票据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的蓬勃发展。
第一章 票据资产证券化发行成功的实例对比
第一节 票据资产证券化案例类型归纳
一、首单银票 ABS-聚元 1 号
招商银行于 2016 年 11 月 9 日成功发行了“华泰资管-招商银行聚元 1 号”票据 ABS 产品(以下简称“聚元 1 号”)。
该项目由华泰资管作为管理人,招商银行作为牵头机构,原始权益人代理人及服务机构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聚元 1 号”的发行总规模达到 10.38 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基础资产,多家 AAA 评级银行作为承兑行,因整体信用度及安全性较高,固取得 AAA 的评级。“聚元 1 号”作为全国首创以票据作为基础资产的 ABS 产品备受关注,同时引发了相关法律合规问题的思考。
银监会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界定了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内涵和外延。并将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等囊括在“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中,凡属于上述领域的投资理财业务均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该规定意味着大量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隐藏在银行相关业务中。另外,银监会于 2016 年 11 月 23 日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新《指引》)展开了全面修订,并对该《指引》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对表外业务进行了归类,分为中介服务类、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其他类。该《指引》明确地将承兑汇票归类在担保承兑类别项下。并且由银监会通过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对银行表外业务进行监督,对银行表外业务的规模形成间接影响。
银监会的两个发布文件表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包含了商业银行的票据业务,其中,担保承兑类表外业务涵括了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面临国家的管制压力,商业银行为了达到“非标转标”的要求不得不加快对外释放票据占用的资本需求量。除了较为常规的贴现业务,票据资产证券化便成了另一创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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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三个实例的法律合规问题探讨
一、对票据 ABS 的否定
将票据本身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入池资产,原始权益人需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SPV 管理人从而实现真实销售,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此种交易构造较为简单,但是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限制。就原始权益人而言,要式性和文义性是票据行为的主要特征。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对外转让须通过背书的方式。专项计划管理人需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从原始权益人处获得票据所有权,从而满足证券化对入池资产“真实出售”的要求。而且,票据的取得及对外转让均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进行操作,还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背景,否则可能涉嫌乱办金融业务的风险。23然而,直接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给专项计划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因此,该种票据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方法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转让效力存在较大的法律合规风险。
从专项计划管理人的角度来说,此种转让也比较容易构成非法贴现的风险。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范,直接进行票据买卖的业务应归类为金融机构所办理的票据贴现业务。而另依据 2011 年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内容,若商事主体并未取得央行对于票据贴现业务的授权,原始权益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 SPV,即使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对等交易,仍然容易存在乱办金融的风险。
就原始权益人与 SPV 管理人而言,该种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需要原始权益人通过直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所有权转让予专项计划,从而实现破产隔离的目的。交易所因考虑到相关法律政策的限制,往往对该类产品的发行持审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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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票据收益权证券化的制度困境
第一节 收益权的权属划分困境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形成的管理体系进行检索可知,并没有相关法律专门针对收益权进行定义,亦即收益权不属于法定权利。国内法律法规32未就收益权的概念进行总结,仅有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局部规范。33从大陆法系的角度检索,德国法律中具有关于收益权的定义和规范。有关“收益”的定义体现于《德国民法典》第 100 条当中,同时,对收益权的规范体现于第三编“物权法”的“用益权”之中。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物采取不损害物本身的方法进行使用并收益的权利。该规范表明用益权中涵盖了收益权的内容。34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032、1031、1068 条规定,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为收益权的三类客体。由此推知,收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对物进行使用并获取价值利益。而通过检索我国《物权法》发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几项权能,收益权仅为权能之一。但从所有权经历的整体性到弹性的理念转变可知,不同主体可以分别享有一物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权。亦即所有权可将使用或收益权能从中分离,只要符合权利构造的一般要件,便可另行组成权利。权利构造的一般原理要求有确定的权利客体并具有相应权能等。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出发,德国法同样对收益权的权利客体具有确定性的要求,其客体通常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权利。相比较我国《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规范,动产、不动产均可作为其权利客体。另,从权能的角度进行观察,积极和消极权能在收益权中均有体现。积极权能表现为对物的使用和利益收取;消极权能表现为权利受损时可请求相关救济。因此,我国法律上完全有可能将收益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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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票据无因性与存在真实交易规定的矛盾论证
一、票据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体现在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当中。作为票据法理论的基础内容,票据无因性原则将票据关系与其对应的基础关系进行分离,无论原因关系的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成立。国内学者王小能教授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为,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效力瑕疵的影响。37在各国的票据法案当中,票据无因性已经成为理论界及实务界达成一致的准则。毋庸置疑,全国各地票据法规早已将其默认为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内容,票据因具有该特性才得以在贸易支付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票据无因性并不绝对,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有损贸易安全。不同国家对该问题持有不同的立法态度,英、美、法国家对票据无因性限制规定较少;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其限制规定较多。但是,该种限制只被视为例外规定,在整个票据法中,票据无因性仍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票据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和转让票据须受到真实贸易背景的制约。《票据法》在法规第 21 条、74 条、83 条、88 条均有相关体现。这些规定在颁布之时便饱受理论界的争议,由此产生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主张,该条规定因否定了票据无因性而将成为票据法理论的败笔,而且会引发实际操作的矛盾性。因此,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建议对该项规定进行彻底修改,从而充分保障票据交易的流通与使用。
肯定说则主张,该项规定是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对票据法进行的创举性修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总则》与《票据法》上规定的基本原则并不只是起到导向性作为,市场参与主体不能为了追求交易的便捷性而一味地牺牲基本原则的价值,致使偏离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从立法层面考虑到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基础要件,对票据无因性进行适当限制以避免该原则被滥用致使市场秩序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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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法理基础.......................19
第一节 票据收益权 ABS 交易结构及法律优势...........................19
一、票据收益权 ABS 交易结构.................. 19
二、票据收益权 ABS 法律关系分析............................. 20
第四章 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制度完善.............................. 27
第一节 美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启示............................ 27
第二节 建议一:赋予票据收益权以物权属性................ 29
第三节 建议二:《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 29
第四章 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制度完善
第一节 美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启示
Regulation AB 于 2005 年 1 月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正式颁布,51该法规是对所有证券化业务规范的整合,亦是对原有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的进一步优化。虽然发布主体为证券交易委员会,但在之后的证券化发展过程中已被视为该领域的专项规范。在该规范出台之前,尚未单独就证券化领域颁布统一规范,仅散见于《投资公司法》、《萨班斯法》、《州蓝天法》等法律法规中。美国政府对市场监管不足的特征也随着金融危机的发生而暴露出来,显然对证券化零散的法律规范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监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