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于金融危机后进行了深刻反思,虽然资产证券化的现金流收益风险在该次危机中被充分暴露,但是证券化本身并不应该被否认,52其问题源于法规的疏漏、监管的不足以及市场主体的违规操作问题。发起人对风险规避的忽视,放松了对评级机构的职责要求,而缺乏金融知识的投资人无法对风险进行准确评断,对产品的评级结果形成过度依赖,同时,监管部门也存在监管不足等问题。换言之,金融市场各参与方并没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ABS 发行产品尽到审慎监督义务。
因此,美国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法规展开了全面修改,《巴塞尔资本协议 III》、美国多德法案、Regulation AB II 等法规相继出台。其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 Regulation AB 为基础进行完善并出台了 Regulation AB II,其更加侧重政府监管及加强 ABS 产品自发行至结束期间的信息披露要求。53在 RegulationAB II 颁布以前,仅就资产池的构成及特征方面要求发起人提供相应信息,并对资产类型作进一步说明,但都非强制性要求,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而新规加强了对基础资产的披露要求,对于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市场实际操作情况、个人信息维护等方面进行严格筛查,并对贷款资金信息要求充分披露,从而督促发行人不断提倡有关基础资产的信用等级,且不断加强产品发行的交易透明度,为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时提供良好的决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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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票据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有了法律的支撑,票据证券化的实施才有发展依据,也便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风险。目前,我国证券化领域的相关法律体系正不断加以完善,但法律内部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票据资产证券化的运用仍存在许多不确定的法律问题亟待解释。许多并非法律的问题,因证券化领域不同所致法律标准不同,使得监管层无法形成统一标准,各参与机构只能似摸石头过河,进行各种交易结构的证券化尝试,不仅耗费参与主体的精力,也使得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降低。因此,相关法律政策的落实对于市场参与主体能够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也能促进票据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的蓬勃发展。
对票据资产证券化问题的解决最为直接的方式是对《票据法》及相关法规进行修改,该种方式如釜底抽薪般更能根除票据资产证券化操作的风险隐患,应当作为首选方式加以考虑。相比较而言,对票据收益权加以部分物权化效力只能作为当前对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合规问题的可行性解释,该种问题解决方式不具有彻底性,只能暂时维持市场发展现状,无法激活市场发展潜力。诚然,无论采取以上何种方式,都不可避免地涉及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变更,只是变动范围的大小有所不同。立法者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则及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应结合金融市场的特性,给予其更多的自由开放空间,使得法律政策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为票据领域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创新留有发展空间,从而实现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实质目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