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事诉讼中证据问题的规定和适用,将直接对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因此如何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处理不同类别的民事纠纷时,注意适用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定,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对案件的公正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阐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的同时,结合票据的特点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纠纷处理中举证责任的特殊性进行了探讨,指出了在票据纠纷处理中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强调了对这些规则适用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举证责任 票据纠纷 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证据对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运用规则的规定和适用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民事证据如何提供、如何采信、举证责任如何界定等,法律对这些方面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将产生重要影响。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及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民诉法作了规定,但由于没有单行的证据法,相关规定只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部分,这种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尤其是无法兼顾不同类别纠纷的特点作具体详细的规定。这种状况就使得在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使对案件的处理和裁判出现偏差。本文探讨的就是在涉及票据纠纷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即:当事人提出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用证据论证与己有利的主张成立,并尽可能说服主审法官的责任;提证不力或论证不力法官也无能为力时的败诉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此处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包括民事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的要义是:谁主张,谁举证;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须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从上述的概念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例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举证义务;而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即其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等。但鉴于存在一方当事人因种种原因确实难以举证,而相对一方当事人有条件举证的情况存在,为体现公平的原则,法律往往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即将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转由抗辩该主张的对方负责举证。那种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举证责任倒过来由被告承担的认识是未免片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做出了相关规定。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①产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⑥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又作了详尽的规定:“(一)因新产品制造方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由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后一份解释中,规定得更加详尽,并且未使用“原告”、“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体现了对举证责任倒置认识的深入。
但对于举证责任问题,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我国的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这一方面只是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有关举证责任的所有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涉及相关专门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纠纷,由于相关法律对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规定,在处理这些相关的民事纠纷时,就必须注意举证责任的不同特点。若忽略之,则容易导致错判的发生。为此,笔者试就票据纠纷的特殊举证责任做一探讨。
二、票据纠纷诉讼的特殊证据规则
(一)票据与票据纠纷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付款人在一定的时期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约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通常认为票据的特点有:第一、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与证券有关,权利转移需同时移交票据;第二、票据是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创设以做成票据为前提;第三、票据是要式证券,其做成须以法定方式;第四、票据是金钱证券,其债权的标的以一定金钱的给付为限;第五、票据是无因证券,其权利与权利发生的原因各自独立,即使原因消失,权利依然存在;第六、票据是文义证券,其上的签名依票据文义负责,不能以票据外的事由来变更票据的效力;第七、票据是提示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以向债务人提示票据为前提;第八、票据是返还证券,债务人向持票人履行债务后有权从持票人手中收回票据。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争议,从而形成各种票据纠纷。这些票据纠纷包括以下类别:①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无故被拒付或不被承兑而引发的纠纷,如基于票据原因关系而不履行票据义务;②票据当事人正常行使抗辩权引发的纠纷,如票据权利人的票据行为有缺陷、票据存在瑕疵;③票据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发生的争议;④票据义务人付款后向收款人主张还款,等等。由票据的特点及票据行为和救济方式的特殊性所决定,这些票据纠纷有其特殊性。在处理时,须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特殊的规则进行处理。例如:票据义务人不能以票据原因关系或者说基础关系拒绝付款、却可以形式上的缺陷进行抗辩等,在对这些特殊这纠纷进行审理时,就涉及到相应的一些特殊的证据规则。
(二)处理票据纠纷案件的特殊证据规则
票据纠纷,从根本上讲,无非是票据权利人(包括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主张取得票据载明金额及相关费用,而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基于上述的票据的特点等票据理论和票据法相关规定的内容,使得这些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了不同特点。
从票据权利人的角度,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的票据,谁持有这种票据,法律就推定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这一特性决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而票据权利人则只要提供出款式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的票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票据权利就应得到保护。
从票据债务人的角度而言,由于票据是流通工具、信用工具,对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行为必须予以限制。若允许债务人任意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则容易使票据权利人缺乏安全感,,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造成善意持票人的经济损失。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对票据抗辩权利的限制。从我国票据法规的定的内容看,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诸如票据事项欠缺应记载事项、背书不连贯、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票据权利时效期满等涉及票据形式的物的抗辩权;及行使对人的抗辩权,诸如基于欺诈、偷盗或胁迫的手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等等。由此决定,票据债务人在诉讼中,其举证责任应当侧重于票据本身的记载是否有瑕疵、当事人取得票据是否属恶意,而如果想以票据之外的义务的不履行进行抗辩,则只能针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由此也可能导致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举证规则的特殊规则的适用。例如,只要持票人提供了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主张返还已支付的票据款等,则须提供充分的证据。笔者认为此时也就产生了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即持票人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票据,这种取得行为法律是否保护等,举证责任不在持票人;持票人即使对此不举证也不承担不能取款或返还票据款的不利后果。对此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票据债务人承担。
三、 适用票据纠纷诉讼的特殊证据规则的重要意义
了解票据纠纷的特殊性,准确理解票据法的特殊规定,重视票据纠纷的特殊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相关案件中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下面的案例就是很好的例子。
原告某抽纱公司诉称:1997年1月15日,张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考虑个人借款没有还款保证,要求其必须以单位名义借款,张某随后带来某音响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6万元。原告将金额为6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予张某。张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拖欠。因此主张音响中心和张某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音响中心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返还问题;支票是张某交来的;至于收据,系因被告张某从音响中心借款6万元,后称欲用某单位转账支票还款,要求出具收款人为抽纱公司的收款收据,以便于该单位做帐,才向张某提供了收据。后张某交给音响中心6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未写收款人),音响中心就将张某原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欠条交还张某。后音响中心通过银行将该支票款划入音响中心账户。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张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抽纱公司6万元款的借条;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存根;音响中心出具的收到抽纱公司六万元整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有书面借款协议,但被告张某、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