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本文结合中国刑事诉讼实际,笔者认为有三条道路摆在我们面前:第一,保留“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注重防范虚假供述。第二,取消“如实陈述义务”,确立沉默权制度。第三,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为契机,实现“自愿如实供述”。至于最终选择哪一条道路,或许只有时间才能给出答案。但无论如何,防范虚假供述并不断提升嫌疑人的陈述自由都是改革的必然方向。
第一章 如实陈述的基本范畴
第一节 如实陈述的界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2018 年)中并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直接表达。一般认为,“如实陈述”来源于第 120 条的“如实回答”,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已有研究对“如实陈述”“如实回答”并未进行严格的区分,并一般将其与“如实供述”联系。①但是他们的含义其实并不完全一致,那么“陈述”与“回答”“供述”有何异同?“如实”又是指什么?等等。在开展研究之前,有必要厘清这些问题。
(一)陈述与回答
按照惯常理解,“陈述”意为有条理地陈说、叙述、表达,陈述人通过言语的方式叙述事件经过,表达自己的观点。“陈述”不以存在提问为前提,既可以主动作出,也可以应他人要求作出。“回答”则以存在提问为前提,强调对他人提问有针对性地回应、答复,只能被动作出。就实质内容而言,“陈述”和“回答”都是提供一定的有价值的信息。就适用范围看,陈述、回答在各项事务中广泛存在。
具体到侦查讯问中,根据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首先应当让犯罪嫌疑人陈述相关事实,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之后嫌疑人再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予以回答。很显然,嫌疑人既有陈述,又有回答,而且侦查人员与嫌疑人有一定的互动性。
(二)陈述与供述、口供
“供述”是刑事司法中的专有用语,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交代、陈述,特指有罪的事实。因此提供无罪的信息或答辩并不能称之为供述,而只能称之为辩解。这点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诉讼法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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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如实陈述的构成
本文研究主题是被追诉人如实陈述,因此如实陈述的主体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这意味着:第一,一个人只有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能够作出如实陈述。第二,如实陈述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作出,而不能由他人替代或转述。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提起公诉之后成为被告人,对此并无疑义,但是一个人什么时候成为犯罪嫌疑人则有待研究。域外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并无特别的认定程序,只要侦查人员怀疑一个人实施了犯罪,即可以将其视为犯罪嫌疑人。与之不同,我国刑事诉讼存在立案程序,立案不仅是刑事追诉活动开始的标志,也往往被视为认定嫌疑人的程序。 然而诉讼实践中,立案前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也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我国立法对此也有相应规定。
1.侦查机关发现
《刑事诉讼法》第 109 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是以,侦查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前,立案在后。
第 119 条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可见,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并进行讯问,在紧急情形消失后,再对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视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2.其他人员发现
《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据此,其他单位或个人、被害人也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犯罪人同样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自首。但是,在这些情形下,是否立案仍然需要由公安司法机关审查认定。
由上可见,在部分案件中,立案之前即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但是否会正式立案仍然需要进一步审查决定。但无论是侦查人员自行发现,还是其他单位或人员报案、举报、控告,抑或犯罪人自首,侦查人员都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因此如实陈述的主体既包括立案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在立案之前被怀疑实施犯罪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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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如实陈述的基础理论问题
第一节 如实陈述义务规则的理念基础
任何法律制度、法律规则背后都有特定的思想观念支撑。多年前,曾有学者提出,立法所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陈述的规定具有浓厚的社会道德观念基础。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要求其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①目前,立法仍保留“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表明其理念基础在我国仍然牢固。笔者理解,立法机关设立如实陈述义务规则主要基于以下理念:
功利主义认为,社会制度的设计要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法律制度的设计同样要从这一“功利”的角度出发。换言之,功利原则主张通过牺牲个体而实现更高的善是正当的、可欲的。“功利”目标具体到刑事诉讼制度中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从国家或统治阶层的立场出发,将刑事诉讼作用一种社会控制(镇压、威慑和教育)的工具,维护其统治的长治久安;二是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将刑事诉讼法作为实现某种社会功利性目标,如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实现救亡图存、富国强兵之类。我国自古以来的法律制度无不以上述两方面为依归。
事实上,“如实陈述”同样是功利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其一,它认为个人自由和个体利益低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它不顾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及可能承受的不利后果,一律要求其如实陈述,以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早日查清犯罪事实,进而实现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大多数人安全的目标。其二,它将被追诉人视为工具而非目的看待。“如实陈述”下,被追诉人被视为信息和证据来源,被作为实现刑罚、维护秩序的工具。
人类的早期阶段,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社会中最基本的单元都不是“个人”,而是“个人的集合”,在法律上就表现为集团本位。随着法律的演进,中西法律本位走上两条不同道路,中国法走上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家族(宗族)再到国家(社会)本位的道路,它的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西方法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到个人的道路。它的特点是个人本位化。
笔者理解,国家本位也称国家主义,是指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把重点放在国家。通俗地说,就是国家利益优先,并远远凌驾于个人利益或其他各种利益之上。它同功利原则下,从国家或统治阶层的立场出发制定并施行法律制度大体是通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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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如实陈述的正面价值
“价值”通常是指客体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或属性。所谓某一事物具有价值,大多是指该事物对促成某种目的具有“效用”或“积极作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实陈述通常体现为如实供述。因此,本节主要探讨如实陈述(供述)在满足犯罪人、社会、公安司法人员的需要,以及促进刑事诉讼活动公正、高效方面的效用。
一般而言,犯罪人作为社会群体中一分子,并非完全没有是非观念,或以危害社会、侵害他人为乐;相反,其自身会受到犯罪所带来的负罪感的折磨。摆脱这种负罪感和内心痛苦的重要方式便是供认。正如福柯指出的,“犯人被单独关在囚室里,他被交给了自己。在一片沉寂之中,他情欲俱灭而沉浸于自己的良心。他们扪心自问,感受到作为一个人的绝不会彻底泯灭的天良在觉醒。”因此,对犯人起作用的不仅仅是外在的对法律的尊重或对惩罚的恐惧,还有良心本身。①威格摩尔也提到,“每个有罪者一旦被侦讯和逮捕几乎总是准备并希望作出自白……犯罪的紧张压力是巨大的……当开始侦讯时,这种压力会减轻,一种种深深的解脱感从犯罪的自白中得到满足。”
对侦查讯问实践的考察表明,除一些累犯、惯犯外,很多犯罪嫌疑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既给国家、社会造成了损失,又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痛苦,因而他们感到对不起被害人,良心受到谴责,能够接受法律给予的合理制裁。③甚至还有研究表明,自白(供述)对作出者的生理状况改善也有作用,有助于身体健康。④可见,犯罪人知晓自己的犯罪行为伤害了他和社会,对自身的罪行往往充满着后悔、内疚,长时间处于焦虑、不安的状态。对此,如实供述提供了出路,犯罪人通过如实供述并接受相应的惩罚实现自我救赎,获得内心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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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如实陈述的历史考察 .......................................... 43
第一节 西方“如实陈述”的变迁 ........................... 43
一、古典时期的“自由陈述” ........................................... 43
二、中世纪的“如实供述义务” ................................... 44
第四章 制约“如实”陈述的因素...................................... 80
第一节 如实陈述的宏观制约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