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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如实陈述思考

日期:2021年11月10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722
论文价格:20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10250912324249 论文字数:115666 所属栏目:诉讼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博士毕业论文 Docotor Thesis
相关标签: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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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对真实和有限理性 .......................... 80

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 81

第五章 如实陈述与诉讼程序 ........................................... 103

第一节   侦查与如实陈述 .............................................. 103

一、侦查讯问的制度特征 ................................... 103

二、侦查程序对“如实陈述”的扭曲 ............................................................. 106 


第七章 如实陈述与认罪认罚你从宽制度



第一节 认罪认罚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对于犯罪人而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如实陈述。对于“认罪”,早期研究认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或者全部犯罪事实予以承认。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中,学界又对此展开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为“认事说”,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或部分;③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且达成承认罪行的协议。④认事或承认犯罪事实。

第二种为“认事且认罪说”。其中又细分为两类:第一类,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要义包括自愿供述、如实供述以及承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犯罪;⑥不需要认识至正确罪名的程度,只需要对犯罪行为的概括认可即可。⑦第二类,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

就事实层面而言,对于“认罪”也有三种不同解读:(1)“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②(2)“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③第三,“认罪”包括自愿如实供述,且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认可。④观点(1)将认罪等同于如实供述,观点(3)将如实供述作为认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应当说,如实供述与认罪有一定的固有联系,二者在“定罪”指向上具有一致性,而且一般如实供述在先,认罪在后,如实供述也是认罪的思想和心理基础。但是,二者的区别是主要和实质的:

其一,两者属性不同。首先,如实供述具有权利与义务二元性,被追诉人有如实供述的权利,在我国还承担着如实供述的义务。认罪则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可能是一项义务,无论被追诉人是否有罪,他都有权选择是否认罪。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其次,如实供述具有全面性,而认罪具有可分性。如实供述要求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认罪则具有选择性,被追诉人可以认一罪,也可以认多罪,可以认可指控的部分事实,也可以认可指控的全部事实。再者,如实供述具有单向性,而认罪具有协商性或处分性。如实供述是被追诉人向公安司法人员单方面作出的,是有权人员讯问的结果,而认罪是被追诉人配合司法机关的表现,某种意义上是被追诉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协商的结果,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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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如实陈述的未来命运:保留、取消抑或其他?


第一节 保留“如实陈述”:完善相关制度

受到实质真实诉讼观和偏重控制犯罪价值观的牵制,“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或许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都难以被取消。但前文的分析表明,“如实陈述”并不会自动产生,反而会经常异化为有罪供述并导致冤错案件。为此,应当坚持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证据裁判原则。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一方面降低虚假供述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提升司法官员识别虚假供述的能力。

一、实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

如实陈述是实体真实主义的具体体现,但这里还涉及如何看待实体真实主义的问题。平野龙一教授将实体真实主义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前者采取“有罪必罚”方针,力图追求凡是犯罪必然被发现、难逃法网;后者重视“无罪者不予处罚”,要求适用尊重人权的程序,不使无罪者被错误地惩罚。①对于应采何种真实主义,诉讼理论普遍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的目的不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而是尽可能保证诉讼证明的严格性和准确性。②换言之,保障无辜的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首要地位而且具有绝对的意义。 

在这个问题上,普通法的“错误风险偏好”理论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普通法理论将刑事司法中的错误分为积极错误和消极错误,前者是指错判无辜之人,后者是指错放有罪之人。社会普遍认为,积极错误远比消极错误危害更大,更难以接受。因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就宁可犯消极错误,而不可犯积极错误,即“宁纵勿枉”。③实际上,这一抉择基于人类最直接、最本能的同理心和公正感,具有普世价值的意味。正因如此,古今中外都有“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宁可让十个有罪的人逃脱,也不可让一个无辜者受冤”的说法。

从理论上看,中国刑事诉讼同时奉行积极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彼此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实现“不枉不纵”的目标。就“如实陈述”字面来看,它对于何种真实也没有偏好,既要求如实供述,体现了“有罪必罚”,又要求如实辩解,体现了“无罪者不予处罚”。换言之,积极真实和消极真实都符合“如实陈述”的价值意涵。

但问题是,“不枉和不纵”“如实供述和如实辩解”并非总是能够同时实现,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确保所有被追诉人都如实陈述的完美方案。对于陈述的取得,强迫性取证手段在促使犯罪人如实供述的同时,也容易迫使无辜者作出虚假供述。相反,当嫌疑人完全享有陈述自由时,无辜者一般不会作出虚假供述,同时犯罪人容易作出虚假辩解。对于陈述的审查判断,如果法院对供述的采信标准较高,那么在排除虚假供述的同时也有可能排除真实供述。相反,如果采信标准较低,那么就有可能将更多的真实供述用作定案根据,同时也容易采信虚假供述。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