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应对刑事指认合法性不足的问题,学界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方案:(1)把指认作为辅助侦查的一种方式,并且通过“叙述类工作说明”的形式将指认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固定[1]。(2)将指认转化为讯问与辨认及现场勘查(或搜查)相结合等有着严格法律依据的侦查行为组合[2]。(3)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指认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同时将指认笔录明确归类于八种证据之中[3]。第一种方案是虚化刑事指认作为侦查措施的属性,第二种方案是将刑事指认解构为其他侦查行为的组合,这两种方案表面上均能非常巧妙地使刑事指认达到形式合法的要求,实则是回避问题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还会导致指认活动失去司法控制和引发证据审查困境。其具体原因在本文第三部分已有论述,故不再赘述。相比之下,本文认为第三种方案能够更彻底地解决刑事指认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是我国刑事指认制度进行规范化改造的正确出路。当然,该方案仍需优化,因为将刑事指认限定为一种“侦查行为”不符合本文对于刑事指认的认识。除了回应合法性外,还要修正现有的规范以匹配实践需求。综上分析,本文建议:
第一,为明确刑事指认的合法性,应在《刑事诉讼法》笔录类证据条款中增加指认笔录。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笔录类证据条款中增加指认笔录具有可行性,因为笔录类证据在条文表述上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说明其具有开放性,也就意味着可以将指认笔录列入其中,在该条款中补充“指认”二字不存在立法障碍。其次,在《刑事诉讼法》笔录类证据条款中增加指认笔录具有重要性,因为这不仅能赋予指认笔录法定的证据资格,还能明确刑事指认的法律地位,使刑事指认活动具有合法性,正如《刑事诉讼法》关于辨认笔录的规定奠定了辨认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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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刑事指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被害人、证人在办案人员主持下,指着与犯罪相关的人员、尸体、物品、地点、路线等向办案人员承认或介绍相关情况的活动。其具有直接性、确定性、自主性和多样性等特征,可以分为身份指认、抓捕指认、物品指认和现场指认等四种类型。
作为一种“日用而不觉”的刑事司法活动,刑事指认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度超过我们的认知。在提升侦查效率方面,它有助于加快身份查证、加速人员归案、夯实证据收集和降低犯罪危害;在提高办案质量方面,它有利于形成印证和加强印证;在促进程序公正方面,它与控辩平衡原则和程序参与原则的内在精神暗合。
当然,我国刑事指认制度也存在诸多不足和隐患。在法律依据层面,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和规范依据滞后等问题;在程序设计层面,启动程序、参与主体、执行程序的设置不尽合理;在实施风险层面,既有内容失真的一般性风险,也有过程失控的特殊性风险;在制度运行层面,存在着功能异化和监督乏力的现象。为
解决我国刑事指认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将眼光投向域外。经过比较法考察,发现域外关于辨认、污点证人、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秘密揭露和犯罪重演等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值得借鉴。在吸收域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本文就如何完善法律依据提出了具体方案,并建议规范身份指认的证据运用、填补抓捕指认规则的漏洞、拓展物品指认的适用范围,以及通过改进启动程序和执行程序来实现对现场指认的合理规制。
目前,关于刑事指认的研究相对于指导实践的需求而言仍显匮乏,希望本文能发挥一定的补充作用。同时,希望能够引起相应的关注,以期共同推进我国刑事指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进而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自洽。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