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不宜将执行证书定性为执行依据。按现有的有关债务核实的规定和实践做法,其程序保障性不足,比如当债务人失联时无法进行核实,执行证书易出现错误,执行机关无法继续执行,当事人只能进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违悖了执行证书制度的功能。其次,也不宜将执行证书定性成证明材料,证明的性质不足以支撑其成为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实务中执行证书所承载的功能并不限于证明,但实践中的确让执行证书成为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比较合适。
.......................
结论
本文描述了执行证书制度的运行现状,揭示了执行证书的证明材料性质不足以支撑其成为强制执行必要条件。为保证执行证书制度的设置与所应达到的功能相协调。从参考域外的执行文制度的角度,重新对执行证书的性质进行定位,在把握借鉴的尺度下,依据我国国情,明确公证机构与法院的审查分工,解决执行证书制度运行问题。现今随着强制执行法的起草,有学者主张由审判机关审查执行受理条件,有的主张对部分执行要件采取分离式审查模式①,公证机构对部分执行要件的审查无非是一次尝试。执行证书制度提高了执行的效率,也预防了部分案件进入法院,对于现法院人少案多的情形得到一定的缓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强有力助手。执行证书制度发展的历史并不长久,正处于与社会磨合的阶段,不管任何时候,要遵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适应我国国情发展需要。执行证书制度在以后的发展中还会出现问题,但不因一味的讨论是否废除。一个制度的设置是否成功以是否为人民群众所需要,其产生必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事实证明,执行证书制度为民所用,为民所利。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