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本文从一个普通基层检察院近五年适用不起诉制度情况入手,针对该院存在的问题,来探究基层检察院在不起诉适用方面出现的困难。我国基层检察院在适用不起诉制度方面普遍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检察官对不起诉适用也存在排斥心理,因此要将优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与强化社会监督制约机制相结合,完善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上使检察官摆脱心理上的负累,使不起诉活动透明的展现于公众面前。
一、L 省 T 区检察院不起诉制度适用概况
(一)L 省 T 区检察院不起诉案件数量情况及类型分析
L 省 T 区人民检察院在 2015 年至 2019 年期间,受理一审公诉案件 2526 件。其中 2015 年受理 478 件,2016 年受理 459 件,2017 年受理 430 件,2018 年受理607 件,2019 年受理 552 件。
五年间,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 68 件。其中,2015 年不起诉案件 12 件,2016年不起诉案件 10 件,2017 年不起诉案件 5 件,2018 年不起诉案件 21 件,2019 年不起诉案件 20 件。
可见,L 省 T 区人民检察院在 2015 年至 2019 年期间,不起诉率仅为 2.7%。2015 年不起诉率为 2.5%,2016 年不起诉率为 2.2%,2017 年不起诉率为 1.7%,2018年不起诉率为 3.5%,2019 年不起诉率为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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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L 省 T 区检察院不起诉案件涉及罪名分析
2015 年至 2019 年期间 L 省 T 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涉及 23 个罪名。其中排在首位的是交通肇事罪 18 件,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 26.5%;故意伤害罪 13 件,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 19.1%;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妨害公务罪均为 4件,分别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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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层检察院不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不起诉适用标准缺少可操作性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3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全部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六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应当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的处理方法,显而易见,法定不起诉只是一种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处理方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这些处理方法都是用来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也就是说第十六条实质上是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不再追究犯罪。在 L 省 T 区检察院的数据中,6 件法定不起诉中 5 件是由于没有犯罪事实作出的决定,只有 1 件是符合第十六条第五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作出的法定不起诉决定,这说明该基层检察院在法定不起诉中,基本放弃了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适用,由于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情形出现随机并且较不常见,因此主要是放弃第十六条第一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
通常认为,法定不起诉的标准是刚性的,一旦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该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不应当存在裁量权的问题,但是对于“显著轻微”这一标准的界定在法定不起诉的实践中是依靠检察官的裁量确定的,这无形中扩张了检察官的裁量权。另外,由于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4关于相对不起诉的标准规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使得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间的界限非常不清晰,如何界定“显著轻微”是检察官面临的一大难题,“显著轻微”与“轻微”同样需要检察官进行裁量,而没有一定的规则来进行限定,这也是基层检察院不愿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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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疑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其目的是加强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职能,提升审查起诉案件质量,降低无罪判决的产生。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6对存疑不起诉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通过规定可以看出,存疑不起诉的作出一般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为前提,也即穷尽所有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才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L 省 T 区检察院五年间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这表明在司法体制改革后,“疑罪从无”逐渐广泛适用,检察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以更加谨慎的态度面对存疑案件,但同时也表明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质量有所下降。
1.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监督不到位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的取证过程。在诉讼程序中,素来都有“证据为王”的说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取证作为定案依据的开端,决定着案件的成败。当前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引导监督侦查取证的形式较为单一,通常仅有事后监督,即通过书面阅卷的方式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证据进行审查,很少提前介入侦查过程,引导侦查机关获取足以达到起诉标准的证据。
通过与该区检察院检察官沟通发现,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增加,主要原因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不一致。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7的规定,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和检察机关起诉的证明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证据确实”是一种客观标准,就是指定案有据,“证据充分”是一种主观标准,是指要排除合理怀疑。另一种认为“证据确实”是各个证据都合法、客观且证据与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充分”是要求案件证据要有一定的数量,足以全面呈现案件事实;案件证据必须同时符合两方面要求,才能达到证明标准。8无论采取何种理解,都要求侦查机关重视证据的收集,做到及时、全面取证。而在实务中,侦查机关在取证时更加注重获取证据充分与否,即重视案件已经获取证据的数量、还可能获取多少证据,对于取得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注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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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层检察院不起诉制度适用问题的应对 ………………………..17
(一)优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11
1. 调整考评机制…………………18
2. 简化不起诉审批程序………………18
三、基层检察院不起诉制度适用问题的应对
(一)优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一项基本权力,其包括起诉权与不起诉权,二者缺一不可。不起诉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一部分,“在强化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诉讼经济原则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24。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不断调整刑事司法政策,从最初的严厉打击犯罪转变为保障人权、宽严相济、诉讼经济,从政策方面对不起诉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予以明确,因此,需要优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检察官的思维观念和办案方式从根本上发生转变,改变严厉打击犯罪时期形成的“逢案必诉”的思维观念,树立谦抑、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现代司法理念,严格掌握起诉条件,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要坚持不诉。
1.调整考评机制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就是考评,基层检察院对于考评指标非常重视,因此要从考评机制入手,制定能够鼓励合理适用不起诉的指标。一是要将限制不起诉率的指标设置取消,不能对不起诉案件进行不合理的限制,限制检察官办案时的主观能动性,同时应加强对起诉后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案件的关注度。二是在上级检察院进行案件质量评查时,应对起诉案件和不起诉案件同时审查,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评查,而不能只将不起诉案件作为审查的重点。三是将逮捕与起诉拆解开,取消将逮捕后不起诉案件负面评价的设置,明确有逮捕必要与有起诉必要的区别,改变因为采取逮捕措施就必须起诉的现象。四是要设置科学的条件和标准来规定错误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责任,一个案件是否需要提起公诉是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具有一定主观性,既然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那就应该尊重检察官出于客观公正的角度所作出的决定,为检察官合理适用不起诉制度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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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预防犯罪、保障人权、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非常重要。五种不起诉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显现出立法规定不完善、适用不积极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着不起诉功能的发挥。本文从一个普通基层检察院近五年适用不起诉制度情况入手,针对该院存在的问题,来探究基层检察院在不起诉适用方面出现的困难。我国基层检察院在适用不起诉制度方面普遍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检察官对不起诉适用也存在排斥心理,因此要将优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与强化社会监督制约机制相结合,完善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上使检察官摆脱心理上的负累,使不起诉活动透明的展现于公众面前。由于身处基层视野有限,受自身理论研究能力限制,只能结合所查阅的文献资料和现有经验进行撰写,对基层检察院整体存在的问题无法全面分析,针对问题的应对之策也还有不尽合理之处,需要后续实践探讨。诚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