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本文在汲取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肯定先予执行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明确先予执行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以及通过对适用现状以及比较研究的分析,找出当前实务中的可能存在问题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一方面,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对我国先予执行适用提出一定的可行性建议,为提高其适用率积极寻找和探索有效途径,缓解其近乎被束之高阁之尴尬境地。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对中外各国先予执行相似制度的比较研究,在立足于我国本土司法资源与司法实践现状的基础上,思考我国相关立法应该如何作出改进,让先予执行制度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一、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先予执行制度的概念解析
1.先予执行制度的内涵界定
在法治化发展日趋成熟和完备的当今社会,我们遇到民事纠纷时,一般情况下会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起诉维权,不得不经过一段时间和程序的漫长等待,但是当事人遇到“火烧眉毛”的紧急情况的时候又该如何解决呢?于是,作为民事保全程序之一的先予执行制度便有了它的用武之地。关于先予执行究竟是怎样的一项制度,它的具体概念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钱物,或者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一项制度。
首先,从性质上来讲,先予执行具有保障性,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为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执行活动的圆满完成而制定,其发挥的作用必不可少,它涵盖了期间制度、送达制度、保全制度等制度,以及本文主要论述的先予执行制度。先予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在法院执行难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先予执行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中发挥着其特殊而又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其次,先予执行具有保全性,因为从历史渊源的角度我们发现,先予执行的前身先行给付制度的性质是一种保全措施,属于民事保全程序的范畴。直到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出台才将先予执行制度独立出来,保全与先予执行并立的立法模式得以确立。此外,我们也不可忽略先予执行的程序特点与属性,先予执行虽然不能和普通诉讼程序相提并论,但也有包括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与责令担保、法院作出裁定等一系列的固有程序和环节,虽然简单便捷,但仍然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则,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植入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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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予执行制度的法理基础
1.先予执行的设立符合法与道德的法理基础
道德相比法律来讲产生的时间更早一些,两者之间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最主要的社会关系调整系统,对于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6然而道德和法律之间并不是对立排斥的,道德是法律的重要来源,在古代两者常常浑然一体,高度重合,但近现代以来两者之间的界限逐渐被区分开来,依法治国的主张越来越被普遍接受进而深入人心,到并不意味着道德将要被法治国家摒弃,相反,德治或许是法治之外的最好补充,法律吸收了一些优秀传统道德准则的内容,将许多优秀道德传统转化成法律规范。
而先予执行制度中关于追索“三费一金”等特殊费用的规定,就体现了对老人、孩子、伤残人士、病人的倾斜保护,充分体现了尊老爱幼、扶危济困、保护弱势群体的道德传统,先予执行制度的存在及其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既体现了法律吸收优秀道德准则,又展现了我国“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法治理念。
2.先予执行的确立符合法的效率价值要求
法律自产生以来就有着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规范体系的价值追求,包括正义、自由、秩序、平等、效率等主要价值,它们是法律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正当性依据,而效率作为基本价值之一,在经济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在确认和主体的保障物质利益、产权关系,促进社会效益等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具体到民事诉讼领域,效率价值被细化为民事诉讼效益价值,效率和效益两者在法律意义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都属于民事诉讼的研究范畴,即怎样以较低的诉讼成本来获取最大化的诉讼收益。倘若先予执行的结果提前且正确地实现了诉讼结果,于法院、于双方当事人都节省下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能够起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提高诉讼效益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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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先予执行相关制度考察与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先予执行相似制度考察
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对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研究的相对缺乏比较来看,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对类似先予执行的研究较为广泛,可谓成果颇丰,以下就是本文关于先予执行制度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法国等国家和地区理论研究的考察分析
1.德国的“调节处分”与“给付处分”
提到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首推德国,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历史悠久,结构严谨,是各国学习和效仿的模本和典范。德国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主要分为假处分和假扣押两种,而假处分中的调节处分和给付处分与我国先予执行制度相似之处颇多。调节处分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940 条,12又称定暂时状态假处分,是指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时为规定其暂时状态而实施的假处分。13调节处分之立法目的旨在于暂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规避紧急侵害与重大损害。给付处分是允许在情况紧迫是下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一种制度,给付处分并未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文规定,最初仅适用于支付生活费等金钱债权的案件,该制度设立之初,其出发点与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扶危济困、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大抵相同,在于满足穷困的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的救济,给付处分发展至今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追索生活费,法律扩展了其适用范围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与需要。虽然调节处分和给付处分的诉讼效果常常会与本案诉讼相同,但他们均不能取代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仍将继续进行直到作出明确的终局性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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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美法系先予执行相似制度考察
不仅仅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在先予执行制度方面也有诸多此类研究,类似我国先予执行制度的有英国的“中间禁令”和“中期付款令”等相关制度,无论是理论界的研究成果还是实务界的经验都相当丰富,为我国先予执行制度的研究和完善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1.中间禁令
禁令是英国历史上是由衡平法院发展出来的,由法院以自由裁量的形式给予的救济,能够有效弥补普通法院法律救济的缺陷和不足。英国和美国这两个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对禁令制度的规定稍有不同,禁令在美国法律中分为三种,包括“临时限制令”、“ 初步禁令”两种中间禁令以及永久性禁令。而英国衡平法院的禁令则主要分为最后禁令和中间禁令两种,其中最后禁令它是对案件审理结束后给予胜诉方的救济措施,通常的方式会是“赔偿损失”。最后禁令往往具有明确性和终局性两个特点,但是由于“远水解不了近渴”、“远水救不了近火”,最后审理如果加上上诉期可能会是好几年,如若其间形势发生改变,最终救济已无意义。复杂的案件纠纷就需要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取证、研究、审理,所以最后禁令不是不想快,而是快不了。因此一些紧急性的或临时性的救济,还得靠中间禁令来发挥作用。中间禁令通常又被称为“暂时禁令”,它确实能够起到近水救近火的功能,即使这种功能只是暂时性的也不妨碍它对申请人的救济意义和最后判决作出前损失扩大的避免。因此,法院作出中间禁令的后果往往是被告作出妥协让步或者是双方达成和解。
中间禁令与最后禁令有着完全不同的考虑因素,最后禁令会在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作出的裁定,中间禁令会一早就作出,甚至是在诉前,中间禁令并不过分强调案件的是非曲直。19由于并没有了解案件的“是非曲直”或者对案件“一知半解”,只是考虑“比较受损程度”与“比较不变”的情况下,法官很难做出判断,所以中间禁令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作出。另外中间禁令还会收到国内大政策的影响,特别是根据一些重要先例所作出的,比如说言论自由大政策影响下,法院一般不会给予中间禁令。通常情况下,法院作出中间禁令的裁决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因为中间禁令的作出内容一般都是保持现状,是帮了原告方的“大忙”,一定程度上是对被告方的不公平,所以告知被告方使其有充分表达抗辩的权利。但凡事无绝对也有例外,中间禁令也有紧急情形时仅凭原告方申请即作出的例外。综合来看,中间禁令这种“暂时禁令”在预先保护原告方利益,避免损失扩大方面与德国、日本等国家“定暂时地位假处分”制度以及我国民事先予执行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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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问题及完善.....................13
(一)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基本概况 ........................ 13
1.我国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现状 ....................... 14
2.我国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现状 ................ 15
三、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基本概况
我国先予执行制度在经过 2012 年对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后关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规定已基本定型。回顾先予执行制度的发展史,我们可以了解,从 1956 年《审判程序总结》中的初步的“先行给付”制度,到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保全与先予执行并立的立法模式得以确立,以及后来的2015 年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中增加了对于“紧急情况”的适用条件之具体规定等等,22这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日臻完善的过程,同时新修订的法条在程序适用与救济方面都更趋细化和完备。
1.我国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现状
首先,关于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具体内容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