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也认为犯罪主体不属于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首先,从《刑法》第 14 条第 1 款前半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来看,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似乎更多的是面向未来(或者未然)之事项,如当我们讨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危害结果时,意味着危害结果并未发生。而我们这里讨论的行为主体(责任年龄与特殊身份)显然属于已然存在的事实或状态。所以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得出犯罪主体不属于明知的内容。其次,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责任年龄与特殊身份,既不会决定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影响主观恶性的大小,既然如此,将其纳入明知的内容就是多此一举。而且,当人们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讨论责任年龄与特殊身份时,主要是为司法工作人员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提供指标,并非将其当作故意犯罪的认识要素。最后,从现实主义或者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若将刑事责任年龄与特殊身份作为故意犯罪的认识要素(即明知的内容),这会加剧明知的证明难度,大量的被告人会以“不明知”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特殊身份进行抗辩,这对于控方的举证活动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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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诸多故意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认识(明知)能否被证明,这关乎罪与非罪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明知证明的难题,不仅部分犯罪分子会被放纵,刑事司法体制的合法性也会遭到公众的质疑。然而明知证明的难题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既有实体法层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法层面的原因。就前者而言,刑事实体法学者对于明知的内容、程度问题还争论不休,未达成一致。可是明知的内容、程度与明知的证明难度息息相关,明知的内容范围越宽、程度越高,对明知证明的难度越大。而且我国目前的犯罪故意理论采取的是整罪分析模式而不是英美刑法理论中的要素分析模式,整罪分析模式要求罪过(如故意)与客观要素(行为、结果、行为对象)一一对应,某一罪名中不能出现不同的罪过形式匹配不同的客观要素的组合,这无形中提高了明知证明的难度。就程序法层面的原因来看,随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既有的身体强迫型取供方式面临被淘汰的命运。而目前刑事诉讼中所推行的印证证明模式是以口供为中心展开的,当口供难以获得时,整个证明工作就陷入僵局。学者们虽然从降低证明标准、转移证明责任角度入手寻求化解之道,但是仍未提出可行之策。面对以上种种原因,必须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应对,毕竟一套话语实践需要其他话语实践的支撑。从实体层面来看,在遵循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明知的内容有必要限缩,对于明知的程度也应适当降低。同时在部分犯罪中,要借鉴英美刑法理论中的要素分析模式,允许不同的客观要件匹配不同的明知程度,以此从实体的层面降低明知证明的难度。另外要从司法解释中提炼“准法律推定”,将其吸纳为刑法规定,从而为法律推定的运用提供正当化根据。从程序的维度出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日臻完善的背景下,要积极推行激励型取供方式,当然也要适当的运用心理强迫取供的方式,从而有效的化解拒供困境。此外,既有的印证证明模式弊端甚多,有必要引入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允许裁判者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通过常情常理、经验法则进行推断。为了保证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的良好运行,必须有其他配套的制度、规则予以配合、支撑。因而未来要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环境证据,还要推行或完善参与式侦查改革、庭审实质化以及判决说理等制度。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