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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调查权制约机制研究

日期:2022年04月2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0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152021395663 论文字数:32333 所属栏目:诉讼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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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司法独立和权威.....................34

二、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35


第五章 完善职务犯罪调查权制约机制的建议


第一节 加强司法机关制约作用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实行“调查—起诉—审判”的诉讼模式。在该模式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引导调查权规范运行,并以此实现对调查权的制约。加强司法制约作用应当首先帮助司法人员克服畏惧心理,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其次方可在此基础上研究如何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权力职能为根据,完善提高司法机关制约作用的具体规则。

一、保障司法独立和权威

解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惮于监察委员会强势权力的问题首先要求监察机关与相对接的司法机关在权力体量上保持总体平衡,消除政治地位的差距。因为必须承认的是,我国国家机关的政治地位是其实际行使权力的关键因素,而只有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方面旗鼓相当,才能架构起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互相制约。可是现在看来,无论是资源配备还是政治地位,监察委员会处处都压过司法机关一头。从长远考虑,提高司法机关党内地位,将其领导层与监察委员会领导层置于同一层面,方能平衡二者政法综合权重,使权力制约成为可能。

其次应该对“监察全覆盖”的限度予以明确。监察全覆盖政策下,作为监察对象之一的部分司法人员常常担心制约职务犯罪调查权是否要承受反被“找茬”的代价。为保障负有特殊职责的主体能毫无负担地行使权力和避免监察人员滥用“监察全覆盖”破坏司法权的正常运行,改革应当强调监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对人监督”的原则,而无权评价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若是司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司法人员行使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等权力,人大代表行使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等权力都属于司法机关人员和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表现,本没有对错之分,更没有接受合法性评价的余地。即使是对司法机关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职务行为有所质疑,也已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监督方式,但是决不能以监察调查的手段干涉司法机关的职务行为。当然,在实践中区分职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或许并不是那么容易,更可能还是要根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来判断立案调查是否于法有据。但无论如何,“职务行为不属于监察范围”这一原则应该得到立法的确定,保障司法人员正常行使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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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如今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力无比厚重,能否对其进行有效制约不但决定调查权本身的效力,还关系到反腐成效。《监察法》认识到了制约职务犯罪调查权的重要性并就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规则设计不够精细、制度安排稍欠妥当,导致职务犯罪调查权始终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制约。为完善职务犯罪调查权制约机制,笔者在认真研究《监察法》和其他法律的基础上,立足实践情况,对已经出现的问题和暗藏的隐患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笔者认为:

1.反腐工作不能偏离法治轨道,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要做到打击腐败与保障人权并重。

2.制约职务犯罪调查权是一项系统工程,单一的制度不足以产生充分有效的制约作用。完善职务犯罪调查权制约机制需要在结合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发现问题,累积经验,不断拓展新的路径。

3.我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运行和制约反腐专门机构经验丰富,对他们的制约体系进行考察想必能为我国提供一点启发。

4.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参照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排除公诉权行使障碍,并引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权能。

5.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也要遵循“以审判中心”的相关规则。

6.外部监督能够立足整体监察工作形成制约,设立内部监督机构、有效监管调查措施和被调查人行使防御权利更能对职务犯罪调查权产生更加具有针对性、即时性的制约作用。

监察体制改革涉及诸多专业学科,笔者对“制约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研究则完全是站在刑事诉讼法学学生的立场,讨论内容不是十分全面。而且反腐工作本身颇具距离感,职务犯罪调查权也是新创设的权力,笔者的信息获取渠道主要局限于官方报告和媒体报道。因此这篇文章考量的内容不免有限,所述看法和建议也并非尽善尽美,但笔者仍希望这些论述能为改革有所助益,也期待还有机会对这一话题作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