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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行为的确立对物权法的意义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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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行为的确立对物权法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物权法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将快步迈向法治化时代。经济的自由竞争需要一部科学而完整的统一民法典,帮写硕士论文而物权法作为与债权法并立的民法两大主要支柱之一在中国迄今仍未制定,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为弥补这一缺憾,有必要对物权行为理论作更深入的探讨与研究,以期对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一、物权行为理论探源
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①,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古已有之,物权行为制度也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在古典法和查士丁尼民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②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以上是物权行为制度的早期表现形式,然而,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罗马法中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物权行为理论直到1840年才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首次提出。萨维尼在该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③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转移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职称论文发表并登记于登记薄。第929条规定,对动产所有权之出让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转移取得成立合意。可见,及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是不同于债权行为的另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其独立性首先表现为,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行为。在物权行为之前有债权行为的,如买卖、赠与、互易,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彼此独立存在,各自发生一定的效力;在物权行为之前无债权行为的,如他物权的设定,物权行为也独立存在,并发生物权设定的效力。其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行为非从属于债权行为时,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当同时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时,债权行为虽然无效或经撤销,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三,债权行为仅发生债的设立、变更、消灭的关系,而物权行为则发生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并非简单的对债权履行的必然结果⑨。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是其独立性的必然演绎结果。因为既然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契约,其效力自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一个哪怕是基于错误的交付在物权的变动上也仍然是有效的。一般认为,这是除物权行为理论过分思辨抽象之外的最大缺陷,它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的公平正义,从而也成为否定我国存在物权行为的基本根据之一10。
但是,依债之效力,订立债权合同之后,债务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作为物权变动的债务(如买卖)履行中的物的交付,必然有交付人移转物权的意思,而受领方则有接受该物的意思,即双方有使该物发生物权变动的合意,显然,这种合意是与当初订立债权合同时欲发生债的关系的合同相区别的。不同的表意决定了其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一个真实的物权的变动如依赖于一个有效的债权合同,仅仅只是有了可能性,其最终实现与否还依赖于物权行为,也就是该物权的转移必定在于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行为。所以“物权之变动本身,以依债权之履行,随交付所订立之物权契约始行发生,故仅为对人的请求权关系之债权契约,与直接使物权变动之物权契约,迥然有异。”11
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以法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即认为交付与登记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仅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其本身并不是一个意思表示,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交付与登记本身表明了发表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外在移转形式的结合,此也即物权行为的公示性,它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效果,使第三人仅凭公示的外观表象即可放心地交易,从而实现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便捷。这正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必然结果。

 

三、中国物权法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为立法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有过分思辨抽象等缺点,但它敢于正视法律理论与实践的真实面貌,完善和巩固了法律行为理论的整体性和科学性,且自从该理论被纳入《德国民法典》作为该法典的理论基础百余年以来,它被改进了同时也已被大多数德国法学家所接受,而且被近年来制定的欧洲法所采纳。因而在我国的物权法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的今天,有必要权衡其利弊,扬长避短,使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对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是否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目前大多数人持否定态度,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一理论的突出优点。在此仅从两方面来讲:1)对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依物权行为理论,第三人从买卖人手中取得物权时,不必考虑买卖人所获得的权利是否有瑕疵,更不必为买受人的权利瑕疵负责。这对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非常必要,反之,不承认该理论的立法,如日本,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达到相同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因善意的举证难以确定,故效果并不好。此外,善意取得制度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它难以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协调,这一点与我国已建立的不动产制度有着根本的矛盾。又因物权制度的重点是不动产制度,故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看,我国的物权法必须采纳物权行为理论12。2)对物权法体系以及整个民法的积极作用。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以及整个德国法系构造中,均发挥基础理论作用。若没有该理论,则德国法律难以成立。这一点我国制订物权法也应当考虑。物权法论文帮写正如孙宪忠在论述德国物权法体系时所说:“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即不承认物权合意,那么法律行为的唯一理论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了。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权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又怎能成为民法的一般原则呢?”13这说明了物权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中不可替代的地位。
让我们再看一个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日本民法,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有值得批评的地方。其一,对交易安全的不利影响。日本民法第176条和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生效,但是该生效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依此法取得的不论是何种物权,均是法律效力不完满的,权利取得者可能随时有被他人追夺的危险。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可以发挥保护第三人的作用,但实际上如何确定第三人的善意,因立法上没有标准,故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二,放弃物权公示,于法理不通。依法理,物权须可对抗第三人,且物权的设立、变更、废止必须公示,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则对此公开否定。
这就必然产生法理上的漏洞。如:当事人依契约设立抵押权时日本法规定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足够,但依此法“生效”的抵押权在法理上根本就没有成立,因抵押权的本质使命就是要排斥第三人而使权利人受偿,若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又何谓生效呢?14

 

由以上可见,不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实践需求的角度出发,我国物权法都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当然,物权行为理论从其无因性而言,确有其实践中遭非议的原因,这也是我国部分学者否定物权行为的依据之一。但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即使就有原因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来说,也可通过限制修正其无因性以弥补其不足。如德国学者创立了条件关联理论,共同瑕疵理论,法律行为一体性理论来限制无因性,同时,物权行为也可用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主要是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如欺诈或乘人之危,以及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这在无原因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中,物权表意与交付分离而有书面的物权契约时,尤为可取。
此外,物权行为的确立还必将同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物权公示制度,这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经常变动但又需要担保物的权利无瑕疵以求得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的。无忧论文网帮写工商管理硕士论文请登录( http://www.51lunwen.org/EngineerPM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