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本文将“相应的责任”具体化,说明不同的责任类型及适用合理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多元责任适用机制,认为一般情况下以适用补充责任为主,特殊情况下才可适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依照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平台对消费者所负有的义务,本质上而言是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的安全,该义务具有民事义务的特征。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或当事人约定来履行的义务,义务人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主体来看,民事义务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首先,依照《电子商务法》之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该法在第9条中明确定义了何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使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能独立开展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能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其次,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权利人为消费者。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及的主体为平等的私法主体,故该义务符合民事义务之定义。
具体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义务性质,还可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第一,法定义务。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进程来看,该义务本就源于德国民法,属于民法范畴,而国内《侵权责任法》确立该义务时也是将其作为民事义务来予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在《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有明确的法条来规定,《电子商务法》亦是如此,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在不同法条中对应的义务主体和范围等内容有区别,但都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而附加给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该义务,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动负担额外的成本去保障消费者权益,以避免因违反义务而带来更大损失,也使义务之履行存在法律依据。第二,合同义务。当前电商领域与时俱进,运营模式多样化,消费者可能与平台内经营者交易,或在一些特别的运营模式中能与平台直接进行交易,故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形式也相应多样化。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同合同中,可作为合同具体内容以主义务的形式约束相关主体,也可作为从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附随义务,从而使平台经营者在实践中保护消费者安全。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具体化
《电子商务法》所言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实体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是不同的。学术界中通常认为实体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既对他人人身有保护义务,对他人的财产权益也具有保护义务。1与此不同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针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权益,其保护的内容并不包括财产安全。2因此在考虑后者所保护的内容时,其具体内容应当重在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安全,而不是侧重于财产安全。虽然实体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比较广,但其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内容,因此实体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仍然具有可参考性,在确定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容时可以加以参考,再结合《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性质以及电商独具的特色部分,斟酌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容,归纳出电子商务平台应履行的义务内容之共性。大体而言,应分为三类:防备危险类义务、控制危险类义务、事后弥补类义务。
首先,防备危险类义务。防备危险类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应在危害事项发生之前,就对危险发生之风险进行防备的预防性义务,旨在建立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贯穿于电子商务平台运行的始终,在平台搭建和后期更迭时都应注意平台当前的预防措施、构建形式是否能保障消费者安全。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义务。第一,预防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预防义务为一个相对广泛的概念,但将义务内容细化则会发觉不论何种平台都应在提起合理注意和善用技术两个方面采取行动。一方面,合理注意,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提起与其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的注意,尽到一个理性谨慎、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者之义务。3合理注意应当是持续性的注意,在平台运行过程中不能间断,需要保证平台实时处于监控状态。当然,平台经营者不可能穷尽一切注意事项,其注意的范围应结合技术条件、平台性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等综合考虑。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
(一)危险责任理论
随着时代变化,侵权责任法中将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责任分配方式发生改变,拓展为其他参与人也可能参与分配,或是拓展为在社会层面上进行分配的分配方式,如何合理分配损失为侵权责任法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而危险责任作为应对风险的方式,也是分配责任的一种依据,受到学者们的重视。危险责任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能够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其目的并非在于制裁不法行为。1危险责任的责任人所开启或控制的危险并不必然侵害现实,而是存在侵害现实的可能性,由于危险可能影响现实,所以该危险开启者或控制者来担责是义不容辞的。具体而言,危险责任理论成为平台履行保护消费者安全义务之基础,其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分配正义。有学者认为,分配正义指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各成员应当分担风险,而该风险源自于以获利为目的的危害行为。2危险责任以分配正义为基础,通过恢复平等状态达到公平正义的方式并非分配正义所追求的,分配正义从危险源来确定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运用分配损害的方式来实现其想达到的公平正义,而行为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危险转为现实之前,双方所拥有的信息并不对称,处于不平等的状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于其身份地位拥有对危险的控制力,其能通过设置平台规则来引导交易,也能强行介入、修改系统数据及相关信息,整场交易能否完成以及完成的情况实质上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操控,而消费者只能顺从其操控。在此背景下赋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损害具体化之前对风险进行分配,确定风险的负担者,利于分配正义的实现。
(二)信赖关系理论
信赖关系理论在电子商务领域中扩张,促使电商平台被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这使得消费者在进入虚拟空间这一特定场所时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得到法律保障,使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活动能有序展开。信赖关系理论为安全保障义务之法理基础的理由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存在信赖。信赖一词包含着当事人对某事物的依靠心理,即行为人相信自己因信赖该事物而做出行为时,自身不会遇到危险或遇害风险极低,体现出了行为人对该事物具备心理上的安全感。1法律所言的信赖不单考虑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产生的内心确信,更是考虑了基于该确信心理所展开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法律上对信赖的关注点在于如何保护合理信赖,而对信赖予以保护的前提是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要求是存在客观情形,即相对方的行为是外部可以感知的,主要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与实践经验来综合判断相对方的行为是否会将其意图表露在外,而相对方纯粹隐于内心的主观想法不具备外部显性,故不能成为证明行为人信赖该事实的证据。第二要求是行为人确实存在信赖,即行为人基于某种事实抱有信赖,并且该信赖是善意的,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恶意而利用信赖保护原则,则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要求是信赖具有合理性,行为人的信赖应当建立于合理的逻辑之上,即可信赖的事实与行为人产生的信赖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合理的信赖不可脱离事实而产生,事实越具备可信力则对行为人主观信赖程度的要求则越低,反之则越高。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与类型..................... 20
(一)“相应的责任”性质界定 ......................... 20
(二)“相应的责任”之类型 .......................... 21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体系 .................... 28
(一)构建多元责任适用机制 ......................... 28
(二)补充责任之一般性适用 .......................... 29
结语................37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体系
(一)构建多元责任适用机制
当前“相应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责任类型固定化,笔者认为应当肯定非单一责任论,建议构建多元责任适用机制,将各责任的适用规则具体化,以综合适用各责任形态,应对电子商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
多元责任适用机制意味着“相应的责任”并非单一适用某一种责任形态,而是适用多种责任形态。虽有学者支持单一责任论,但笔者认为适用非单一责任论,构建多元责任适用机制更具优势,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多元责任适用机制能避免适用单一责任的固有缺陷。若采用单一责任论则应当选出最适合的责任形态,解决该问题就需要论证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中何种责任形态为最佳形态。然而,在起草过程中经立法者和社会各界讨论后,采用“相应”这样的表述,已经表明了该法的态度,即立法者认为任何一种单一责任都无法独自应对此处责任适用的问题,并且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和补充责任已被明确否决,而按份责任在立法进程中甚至不在单独适用的讨论范畴之内,因此适用单一责任没有合理解释。并且根据立法进程中社会各方的意见,也可以看出不论认可哪一种单一责任,都不能同时获得各方的共同支持,倘若强行采用某一种责任形态,必然导致责任分配具有倾斜向某一方的倾向,引起利益受损者或其他学者的反感。适用多元责任则可以避免该问题,因为各责任形态均有自己的合理性和适用的条件,并不需要强行说明哪一种责任更为优越,如此也更能缓和利益冲突者之间的矛盾,成为恰当的责任适用形式。
结语
《电子商务法》在设置安全保障义务时为了保证运用具有灵活空间,而对义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