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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民商法研究

日期:2018年09月29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548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9051543169580 论文字数:26524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本文旨在借鉴国外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有益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检查人选任制度,以更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第一章  检查人选任制度概述


第一节 检查人选任制度与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制度中,检查人选任制度是以股东知情权和监督权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随着部分股东不再直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他们迫切需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予以监督,为平衡权利关系,法律允许这部分股东聘请专门财务专家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检查,不仅满足股东知情的需求,也可以起到监督作用,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发展与股东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发展紧密相连。所以探究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作为上位概念的股东知情权与检查人选任制度总是形影不离。 

纵观各国立法例,在各国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个专有名词概念,它其实是对一组权利集合抽象后的理论概念,由多项权利构成,这在我国公司法学者之间已达成共识,但对于知情权包含哪些权利,仍然有较大的争议。美国率先在其制定的《标准公司法》中规定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是首个将股东知情权确立为法定权利的国家,此时知情权的内容主要为查阅权和质询权,此后各国纷纷通过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为了更好地满足股东行使权利的需要,各国也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尝试设立独立机关来代替股东行使监督权利,即我们熟知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被称为“单层制”和“双层制”,前者主要是指公司治理机构中直接由董事会身兼二职,既负责公司的经营,也担负监督职责,这在英美法中比较普遍;后者指专门增设监事会,由其行使监督职能,董事会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一级机关,常见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但不管是双层制还是单层制在实践发展中逐渐都产生很多问题,影响了监督效果,从而导致独立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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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内容

在阐述该制度的内容前,首先需要理解其法律属性,关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公司法学者,国外立法对其性质仅有模糊规定,国内相关研究亦不甚完善,故在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下面笔者将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属性具体阐述:

首先,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固有权。股东权利依据不同的重要程度被划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前者指当且仅当股东愿意放弃该权利,否则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予以剥夺或限制;作为一对相对权利,后者对应地被称为非法定股东权,指只要章程有规定,股东大会多数决通过,即可以剥夺或限制股东的该项权利。就国内立法情况来说,在最新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中,法律明确规定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即便公司以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查阅权和复制权,并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公司相关资料,人民法院对公司拒绝的理由也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解释从司法实践层面明确了股东的查阅权、复制权是固有权,而上文已经提过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均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我国立法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那么应当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而就国外立法来说,相关国家和地区多通过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非常重要的权利,不能予以剥夺或限制。综上,通过对国内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其应属于固有权。

其次,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少数股东权。依是否由股东单独行使为标准可划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前者指不管持股数额,只要有股东身份即可行使的权利;后者对股东持有份额有法定要求,股东只有达到要求才能行使该权利,权利行使主体包括持股合计达到法定比例的数个股东和持股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个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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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制度立法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模式:私法选任与司法选任并行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检查人选任制度模式的选择为丰富灵活,它们更注重意思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平衡性,一般存在两种检查人选任方式,一种是公司(一般是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选任,它以公司意思自治为基础,又被称为私法或内部选任;另一种是法院选任,顾名思义,即由法院适用司法上的非诉程序选任,笔者们又称其为司法选任、外部选任。 

一、私法选任

私法选任,即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申请选任检查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方式确定是否让外部检查人介入公司的内部事务。此处的私法选任,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另一种方式,即股东通过委托授权外部检查人代替其行使权利。

(一)适用情形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以下两种情形时可申请股东大会决议选任检查人:第一,股东为调查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经过应由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审查,但在董事或监事中存在设立人的特定情形下,董事、监事与所调查的公司设立事项有利害关系,此时应选任一名以上检查人进行审查,如公司在设立时为了一名董/监事会成员的利益认缴股份的、或为其利益有特别约定的、公司存在以实物出资设立的情况等;第二,股东为了调查公司业务执行情况的信息。如审查公司业务执行情况,审查筹资、减资情况。以上可看出《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任检查人不仅实现了股东希望获取公司信息的需求,而且方便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私法选任适用情形有四种:第一,第 146 条第 1 款规定,董事、监察人由创立会予以选任,被选任的监察人应立即就创立会的调查事宜向创立会报告。第 2 款规定,如果发起人成为董事、监察人,且与自身利益有关,第一款中的调查应由创立会另外选择检查人;第二,173 条第 1-3 款规定,股份公司中连续 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为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须选任检查人,符合条件的股东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申请召集股东临时会,如果提出申请 15日内,董事会不发布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股东报主管机关许可同意后可自行召集;第三,184 条第 1 款又规定,股东会需通过选任检查人审查董事会编制的报表、监察人根据调查出具的书面报告,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来决定分派盈余、股息红利等事宜;第四,第 331 条第 1-2 款规定,股东会为核实清算人在公司清算完毕 15 日内编制的各种清算簿册是否适当时,应选任监察人,由监察人予以审查,并提请股东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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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英美法系制度模式:行政选任

由于美国基本上没有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立法主要对信息披露方面作了严格规定,并辅以董事会内部的审计委员会(又称“监察委员会”)来对公司的事务进行内部监督。所以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检查人选任制度,主要介绍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

一、英国法

英国法不存在成文的证券法,其知情权体系主要由信息披露制度和公司调查制度(在我国通常译为“检查人选任制度”)构成,英国法至今没有规定账簿查阅权,追究其背后原因,主要得益于其发达的公司调查制度,该制度及相关规定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中最为完备,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可谓是英国公司法上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故谈论检查人选任制度,不得不谈英国公司调查制度,下面将详细介绍英国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的规定。

(一)检查人选派

1985 年《公司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公司检查制度。根据《公司法》431-432条规定,可由股东、公司、法院与国务大臣在内的四类主体启动检查程序。

股东。股东作为申请人,可以申请国务大臣委任检查人,法定条件为:1)股份公司中,成员应超过 200 人,或者应当由持有不少于 1/10 股份的股东;2)在非股份公司中,须有超过 1/5 人数的登记在册股东。由此可以看出,英国公司检查制度属于少数股东权,对少数股东提出的申请,国务大臣可以任命 1 名检查人。

公司。《英国公司法》对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务大臣申请任命外部检查人的情形规定较为宽泛,依 431 条第 3 项规定,股东一般情况下均可代表公司通过关于申请选任检查人的普通决议,对公司提出的申请,国务大臣可以任命具备资格的检查人执行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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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于我国引入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3

第一节  我国现行知情权体系分析 ............................ 23

一、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有力保障 ........................ 23

二、现行知情权体系存在的问题 .......................... 24

第四章  我国检查人选任制度的构建 ............................ 33

第一节  选任情形 ....................... 34

一、司法选任模式之法院选任 .................. 34

二、私法选任模式之股东会选任 ................... 36


第四章  我国检查人选任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选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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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如果说股东权利是公司法学者研究的重点,那么股东知情权可被认为是研究股东权利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