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毕业论文,本文以一个民事行政程序交叉的房屋产权确认案件为引题,分析了司法审判中遭遇的困境,找出了引发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交叉适用的原因,并根据司法实践和民事行政交叉型案件的特点,依据案件的不同类型,设计了审理此类案件的特殊审判程序。
一、 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概述
(一)定义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民事行政交叉型(关联型)案件的研究已经比较全面,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当有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损害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就会形成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争议,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争议可能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因此就会产生审理上谁先谁后问题以及将不同性质的争议合并审理。”也有学者采用的是“附带说”,即“民事附带行政”说或“行政附带民事”说,附带说依据民事行政交叉型案件的纠纷主要涉及民事或者行政纠纷来定义,纠纷主要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为民事附带行政类;纠纷主要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为行政附带民事类。从根本上说,民事行政交叉型案件属于一种混合型的案件,与刑事民事交叉型案件类似,具体来说民事行政交叉型案件是指同一案件事实引发了民事、行政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相互交织,互相渗透,彼此联系,案件审理程序涉及民事和行政两种审判程序的一类案件。
1. 概念
房屋产权确认案件较易引发民事行政审判程序的交叉,它是涉及民事、行政两类法律关系的房屋产权确认案件的总称,也可以称其为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是指法院审理的涉及房屋产权确认的案件中出现的,既需要认定房屋产权真实权利人、又需要认定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案件解决既涉及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认定,又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案件内容涉及民事、行政两种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民事、行政两种审判程序,两种纠纷相互牵连,两种程序相互交叉的房屋产权确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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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因
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各类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进行分析,基本可以将房屋产权确认案件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交叉的原因归结为两种,一是行政权力向民事权利的扩张,二是法律规定的缺失。
1. 行政权力的扩张
现代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不断扩大,加之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转变,行政权力不断侵蚀着民事权利的边界,很多民事权利的实现都要依赖于行政权力的认可,如,婚姻、购房等。单纯的民事行为需要附之以合理的行政确认、登记等行为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现行的《物权法》,而《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这说明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时必须经过行政部门的登记,否则该民事行为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房屋作为不动产的一种,在进行买卖、转让等民事行为时必须要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使得房屋产权的认定必须要经过行政权力的确认。房屋作为不动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归类于民事法律范畴,但由于行政权力的扩张导致了房屋产权确认不能仅仅依赖民事法律进行判断,还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认可。房屋产权确认法律关系的这种双重属性就给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的产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究其本质,房屋实质上仍是民法中所规定的物,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客体,只是房屋不同于动产可以依靠占有作为公示途径,谁占有谁就享有所有权,房屋属于不动产且价值较大,必须通过更为严格的公示方式确认所有权。而国家为房屋的公示设置了独特的方式,即行政登记。也正是房屋公示需要行政登记这一方式,导致了原本属于民法确权范畴的问题,牵扯到了行政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是针对动产的权属争议,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对标的物的流转和占有情况进行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定,而针对房屋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定并不能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必须要借助行政权力的确认,才能最终将房屋产权进行公示。这样就导致了行政权力渗入了民事权利的范畴,侵占了部分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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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审理程序的现状与困境
(一)审判实践现状
当前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交叉型案件的审理还没有较好的处理方式,部分法院针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一些审理程序方面的探索,但是还没有取得比较实际的审判效果。从立法层面来说,还没有对此类案件审理较为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司法解释也基本未对此类案件有所涉及,这就引发了很多司法审判难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房屋产权登记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规定中存在一些漏洞,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诸多不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原房屋权利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具有诉权,而对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没有诉权。这就限定了房屋原权利人的权利限定在首次转移登记范围内,如果原房屋权利人对于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首次房屋转移行为被判定为违法,那么后续房屋受让人的合法权利需要通过继续诉讼进行保护,这就存在引发多起诉讼的可能。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引文中的案例正是此种类型,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引文案例应先进行民事诉讼,再进行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先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行政诉讼就应该中止待民事诉讼结束后再继续审理。采用这种方法进行审理就会造成案例中的结果,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诉讼还未真正实现其维权目的,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拉长了诉讼时间,不利于司法便民和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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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审判的困境
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的审判涉及民事、行政两部分法律内容,两种法律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导致案件审判程序选择困难,房屋产权确认案件体现尤为明显。房屋的物权属性与行政登记的公法效力之间相互牵扯,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又很模糊,更加剧了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人民法院想要真正做到公正司法、司法便民、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就必须要解决这一问题。
1. 法律属性的冲突
有些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的基本争议围绕的是房屋权属,属于民法物权规范的内容。当事人将房屋确权案件以撤销房产登记行为起诉,由法院通过行政审判进行解决,不能真正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屋权属可能会处于不明状态。房产部门的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会被行政审判程序确定为违法,房产登记行为会被撤销,但是行政登记行为的撤销只是针对违法登记行为的认定,并不涉及对房屋权属的认定。有些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当事人之间对行政登记等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如果采用民事诉讼确定房屋真实权利人,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真正诉求。因此,虽然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涉及民事、行政两种法律关系,但是不同的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也不同,有的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的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民事房屋的实际归属。当事人仅仅进行民事确权没办法达到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公示目的,同样仅仅进行行政确权,对行政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也无法确定房屋权属。
房屋的物权属性和房屋登记的行政属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造就了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审理的两难境地。选择民事程序审理解决了房屋权属问题,却解决不了物权的公示问题;选择行政程序审理解决了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却解决不了房屋的权属问题。房屋产权争议案件法律属性的冲突,也就造成了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审理程序选择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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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审判程序的解决方案...........................17
(一)合并审理.........................18
(二)分别审理...............................20
(三)调解...................21
三、 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审判程序的解决方案
(一)合并审理
结合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的具体特征,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争议的具体特点,应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对于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之间联系紧密的案件可以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解决。因为此类案件的民事和行政部分相互连结,不能很好的进行分割,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将案件在一个审判程序中解决,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
根据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行政交叉型房屋产权确认案件可以采用合并审理程序的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房屋产权确认依赖于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如,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和因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背后的民事基础关系引发房屋权属纠纷的房屋产权确认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都属于民事基础关系,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审查属于附属问题,此类宜采用民事合并行政的审判方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了认定房屋的基础事实后,再由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到房产登记部门变更房屋产权证。二是,当事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