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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认定民商法研究——以四川某小贷公司诉某建筑公司为例

日期:2018年09月0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04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8201553234143 论文字数:18522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民商法毕业论文,本文以贷款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一个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案件为切入点,针对当事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两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小额贷款股份公司

第一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

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六个保证人

2014 年 8 月 20 日,经第一被申请人股东会议同意,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 250 万元,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2014 年 9 月 1 日,贷款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共向贷款人借款借 250 万元,借款期限从 2014 年 9 月 2 日开始到 2015 年 9 月 2 日到期,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的用途为项目资金周转,借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标准,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固定 20日,清偿最后一笔借款时,利息和本金一起偿还。第一被申请于 2014 年 9月 1 日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委托付款通知书,申请人于 2014 年 9 月2 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转入了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刘术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双方约定贷款利率 18‰每月,并按照固定利率执行,借款及所涉及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这其中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正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约定,申请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逾期之日收取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违约金。

2014 年 9 月 1 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签订连带《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到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结束。另外,申请人与第七被申请人签订一般保证合同,担保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三年止。2015 年 9 月 7 日借款到期后到款人向第一被申请人 发出了催收单,催促第一被申请人还款,2015 年 9 月 10 日申请人又向连带责任人作出《催告函》,催告还款。由于借款期限已逾期,借款人尚欠本金 250 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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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有两个:一是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借款的用途缓解资金紧张、项目周转,并没有非法目的,且双方当事人经过相互协商、自愿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效力瑕疵,没有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认为两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间的拆借,合同应该无效,故申请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 27‰计算违约金应作为无效处理,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如果无效,主合同是担保合同的基础,既然主合同确定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无从谈起。所以,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所以主体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还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必须用于生产经营才有效,如果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则合同无效。

2、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 250 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后到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的违约金,并按照双方约定 的月利率27‰计算违约金,从 2015 年 9 月 6 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应承担本案仲裁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等费用,请求二至六被申请人对违约金和本金、仲裁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七被申请承担承担第一至第六被申请人未全部清偿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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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评析


(一)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1、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民间借贷

(1)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的发展随着时代而有所改变,主要的变化是民间借贷在借贷主体范围方面有所不同。2015 新规定的借贷主体范围更加广泛,把企业间之间的借贷也囊括在民间借贷的调整范围当中,并受该规定的约束。这两者虽然是概念性的规定,但民间借贷主体的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1 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年规定的民间借贷,在主体范围上和新的民间借贷规定不同,该规定借贷双方中一方必须是自然人,2015 新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主体还包括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非自然人之间也可以进行借贷活动,这是一大突破,对中小企业进行民间融资具有重要意义。

民间借贷的存续已有很久,目前学者对于民间借贷概念的认识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必经过金融机构的同意,根据双方协议进行贷款。在这种行为中,贷款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归还还贷方本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到期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尚未受到政府监管并且尚未获得合法地位的财务形式。还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不合法的金融和民间投资的行为。民间贷款是指不被正式承认的金融活动。也就是非法的行为。

综合以上观点,学者们普遍都认为间民间借贷为不经过金融机构或政府同意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定的结果。结合新的规定可以将民间借贷理解为相互之间为了发展而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以前的借贷往往发生在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现在的借贷主体范围更加广泛,法人与法人两个主体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也是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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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责任的承担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和本金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

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支付方式和支付的利率标准,这种自主约定并不是不受限制,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界限。约定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虽然利息收取方式和限度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自主约定,但是利息有合法和非法之分,结合 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6 条把民间借贷利率划分成了三个区间:

第一、年利率小于 24%(即月利率 20‰)的为合法利率,属于合法范围,法律予以保护,这种情形如果借贷双方到法院要求处理的,法院应当给予保护。在实践中,由于借款人资金紧缺,签订合同时当事人也会自愿签订较高利息的合同, 利率往往会超过 24%,在借款没有支付利息之前,出借人在提前诉讼或者审理中主动将利息降至 24%以内的,因回归到了合法利息范围内,法院可以按照不超过 24%进行处理。

第二、如果当事人约定年利率在 24%-36%范围内的,借款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履行给贷款人这部分利息,法院也不反和干涉借款人的履行行为,但如果借款人履行债务后要求贷款人返回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借款人没有后悔的机会。

第三、年利率 36%以上,这是“高利无效区”。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借贷年利率超过 36%,如果约定高于此界限,即使借款人已经履行义务,只要借款人以利率过高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的,法院应把超过 36%的部分作无效处理。对无效的支付数额,可以折抵本金或返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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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思考与建议................... 23

(一)从立法层面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定位 .................... 23

(二)采取措施保证小额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 .................. 24

(三)明晰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存的处理................ 25


三、思考与建议


(一)从立法层面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定位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多为一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位阶较低,权威性不强,要想解决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定位的模糊局面,首先是在立法层面给予明确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监管主体、设立条件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减少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借贷主体的案件纠纷和明确法律适用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只发放贷款,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会导致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投资人的资金也是限的,正因为如此,贷款公司为了其自身的生存需要,往往最求利益最大化,为了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环境,需要相关部门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很有必要,这也需要从法律层面规定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地位和性质。这样不会造成多重法律和规章的效力冲突问题。①因此,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从设立、监管、资金来源、业务范围等方面,才能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