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该论文主要研究物权法、人身法、亲属法、企业法、保险法等方面。今天无忧网为大家推荐一篇民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民商法毕业论文2018年精选范文一:论姓名商业利用的民法保护
第一章 姓名权的发展与姓名商业化的关系分析
一、姓名权概念的渊源及商业化利用的出现
(一)姓名权概念的渊源
在中国古代,由于民刑不分,等级观念森严,姓名权并未纳入法律保护的范 围。到近代,中国的姓名权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例如,1929 年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第 19 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考证这标志着在历史上正式建立了中国的姓名权民法保护制度。15目前我国保护姓名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其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外,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也对姓名权进行了原则性或者专门性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确立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姓名权最初由公法进行规制,同时由于当时保护财产权观念的发达,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19世纪启蒙运动的兴起和个人主义的盛行,姓名权才逐渐作为一种私权得到人们的重视。有学者考证,最早规定姓名权应受民法保护的国家乃是德国,后来瑞士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单独作了对姓名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精神需求的增加,人们越来越注重保护其在人格方面的利益,再加之姓名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姓名权逐渐在世界范围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作为一种人格权确立下来。
(二)姓名商业化利用的出现
19 世纪以前,私法保护的重点一直是财产方面的利益,而对于财产之外的姓名等法益的保护,并不是通过私法方法,而是由公法对其进行调整。至19世纪,由于启蒙运动的兴起和个人主义的盛行,对于个人的利益无一不求得法律之保护,对于个人所受之损害无一不求对方之赔偿。有学者就此指出:“仅有有形财产为法律保护之对象乎?自来之裁判官只保护钱包之利益,离开钱包一步,即可认为离法律之保护矣。”主张包括人的无形利益在内的一切个人利益均应受到司法的保护。随后,德国、瑞士等国家也都开始加强对姓名等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但是,此时人们所认为的人格权所保护的就是一种纯粹精神范畴的人格利益,即使人格权遭到侵害,被侵权人得到的也只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二、姓名商业化利用含义的界定
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赋予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人格利益,满足了自然人对姓名在精神方面的需求。但是,自然人的姓名可以通过文字表现出来,并且可以被复制利用,因此客观上具有了可以用于商品宣传的可能性,再加之随着广告业的发展,商人也注意到了自然人尤其是名人姓名的巨大感召力,使得姓名被商业化利用成为了现实。正是由于自然人的姓名蕴含着其特殊的人格魅力或者知名度,所以他人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其实是利用了该自然人姓名的感召力和社会影响力。自然人姓名具有的特殊的感染力,使得人们注意到其代言或者宣传的商品和服务,从而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增强了商家的竞争力,也使商家获得了高额的经济利益。正因如此,自然人的姓名日益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自然人姓名商业化利用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要研究姓名商业化利用的含义,首先须对何为商业和商业化利用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商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是指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而狭义的商业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营利性事业。商业化,又称为商品化,“工业产权保护国际联合会对“商品化”作了如下界定:“商品化是在其他物品中使用真实或虚构的人的姓名或者肖像和事件、团体、文艺作品的名称以及其他有特别性的因素,以促进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姓名的商业化利用则是指自然人将自己的姓名许可给他人用于商业之中,或者自己直接用于商业的行为。
自然人姓名的商业化利用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按照利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本人的商业化利用和他人的商业化利用;按照适法性来划分,可以分为合法的商业性利用和非法的商业性利用。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姓名商业化利用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利用自然人的姓名为商品做广告宣传,例如商家直接将著名歌手王力宏的姓名用于娃哈哈矿泉水的包装纸上,用于促销其产品。
第二章 我国对姓名商业化利用民法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考察
姓名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在我国很常见,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学术界对于相关问题的探讨更是愈加激烈。这一部分主要是从现行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两个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姓名商业化利用的现状。立法规定是司法实践的依据,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将直接导致司法判决的无法可依,因此本文的分析从现行的立法规定入手。
一、立法现状考察——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元论的坚持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姓名商业化利用这一新兴事物的法律制度,现行民法强调的是姓名权所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和不可转让、继承的性质,是一种包含精神利益内容的非财产性的人身权。这种观点建构在两个理论之上:一是康德哲学,即人格乃在体现人的尊严及价值,不得将之物化,使其作为交易客体;二是萨维尼的权利论,即人格权是以自己的人格为内容,并没有一个可以支配的客体,不同于财产权。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对于姓名权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
(一)《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旨在保护姓名权蕴含的精神利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做了保护姓名权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1条,第149-151条主要规定了这样的内容:(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2)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4)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10条也对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混沌中的摸索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同样,司法实践是现行立法规定的一面镜子,通过案例研究,立法实践的有关问题才能凸显出来,并有可能在以后的法律修改的过程中得到解决。因此,关注我国法院如何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解决姓名商业化利用的问题,对于研究有关姓名商业化利用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有关自然人姓名被商业化利用的案件纠纷时有发生,笔者将从中选择典型案例作为切入点,从而进一步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对待姓名商业化利用的态度以及处理该问题的不足。
(一)对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违法行为定性含混
近年来,法院对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用于商业目的的违法行为定性含混不清,缺乏统一的标准,以1997年王海诉四川协和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名誉权案为例。根据这一案件的判决,法院提到了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造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但是若认为是单纯的精神方面的侵害又不尽然,因为被告已经利用了原告的姓名宣传协和商场所售货物品质优、无假货,以达到促销的目的,明显具有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是,法院对这种擅自利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违法行为认识尚不清楚,再加之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作为参考,法院只能笼统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损失的性质为何,损失的数额又该如何确定,该法院的判决都没有涉及。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类似的案例也反映这一问题。例如,相声演员郭德纲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营利活动案。
(二)同类案件中对赔偿性质的认定迥异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用于商业目的,但是法院对于擅自使用者给予受害者何种性质的赔偿却存在较大的差别。
例如,2007年,知名演员范冰冰诉北京当代女子医院擅自以其姓名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