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公司是我国学习西方从国外引进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尤其是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注册制度改革以来,已呈现遍地开花的局面。《公司法》第3条[1]明晰了作为投资人的股东与被投资对象的公司之间的基本关系,即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者均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权利配置方式,它赋予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经营风险的权利,将一部分经营风险转由公司债权人分担,如此以鼓励投资,促进资本聚集,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可以说现代法人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发挥到了极致,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进一步分离,不仅大大刺激了投资人的积极性,而且使得公司迅速发展壮大,实现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而且成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但是,在公司发展历程中,由于市场规制、法制完善、投资理念等等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股东任意侵占公司财产等种种不利于公司健康发展的问题。关于公司法的文章和著作也可谓汗牛充栋。但是,我国关于公司法研究只是近些年来才刚刚开启百花齐放的局面,其中夹杂着一些混沌不清的观点、只言片语的解释、以讹传讹的谬论。这不仅于学术有害,而且误导着司法实践。随着对公司法理念的深入了解,人们认识到公司对股东投资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产生于股东—公司—债权人这个三方利益关系中,其法律创制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向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人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那么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实际上应当解决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能简单的将公司法理论直接应用到刑法当中,否则就可能导致客观归罪,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增加司法成本。不仅如此,可能还会产生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在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纠纷解决中,传统的解决之道常常偏重于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往往忽视民事责任。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纠纷解决中必然充分考量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收益。作为民事法律主体,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因此,二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以民事法律调整为主,尽可能地减少采用行政法律、或者刑事法律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在公司内部解决,谈判、合作是最廉价的解决方式。笔者认为,对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进行研究是我们必须关注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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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去罪化问题。研究范围包括: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的必要性,以及去罪化后侵权股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完善等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本文第二部分简述了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犯罪的立法、司法现状和以及理论界关于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的研究现状。指出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可能触犯多种罪名,但在实践中构成犯罪的数量并不多,且主要集中在抽逃出资罪这一罪名上。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囿于认知差异,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入罪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第三部分分析了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的必要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必要性主要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民法和刑法对公司财产保护的差异性、刑罚经济性等方面进行了阐述。阐释了民法和刑法在财产保护上的差异性,不能简单的将公司法理论直接应用到刑法当中,否则就可能导致客观归罪,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增加司法成本。第四部分分析了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后的责任构建。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后可以通过完善民事、扩大行政责任和谨慎适用刑法多维度构建股东侵权责任。要想实现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必须有完善配套的责任体系与之相适应。文章围绕责任体系的构建进行了阐述,重点分析了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从侵占公司财产的股东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三个方面分别进行了阐述。着重阐述了对债权人责任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的民事责任是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的保障,也是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最廉价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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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研究状况
2.1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犯罪立法状况
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刑法对股东行为的规制以《公司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刑法作为二次调整法,它所调整的是违反《公司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刑事制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涉及公司企业的16个罪名,其中,抽逃出资罪[4]笔者认为是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犯罪的形式之一。公司未成立时或者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之前,“出资”的概念才具有实际的意义,而一旦股东完成出资,出资的财产就变成了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就变成了相应的股权,也就无所谓股东抽逃出资了,其抽逃的即是公司财产。鉴于“抽逃出资”的各种表现形式可以被“侵占公司财产”所囊括,“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故应当用“侵占公司财产”概念取代“抽逃出资”概念。[5]“抽逃出资罪”最早出现在199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抽逃出资罪”列入之中。2011年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界定了4种抽逃出资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详细可操作的依据。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除外,。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刑法第159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罪”,不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了。同时,关于抽逃出资罪的存废也引起了学界广泛的争议。我国刑法第五章第五节同时也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这两个罪名是从原来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分离出来的。如果公司股东利用在公司担任的职用资金罪。但是,如果股东利用的并非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欺诈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则有可能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由此可见,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所采用的行为手段的不同,则可能触犯刑法不同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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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犯罪司法状况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壮大起来,公司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最重要的主体。但是,在公司发展历程中,由于市场规制、法制完善、投资理念等等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股东任意侵占公司财产等种种不利于公司健康发展的问题。从实践中来看,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手段之多,花样百出。但是,笔者通过搜集大量的裁判案例中发现,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构成犯罪的数量并不多,且主要集中在抽逃出资这一罪名上。在上个世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初期,经济迅猛发展,公司企业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公司经营可持续性和稳定性逐渐的成为评估公司发展能力的重要指标,而这一指标与注册资本息息相关,公司的设立、成长、成熟无一不与此相关,这也是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的精髓所在。如前述,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制要早育公司法的规定。正是由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的立法中才有必要增设许多关于抽逃出资方面的规定。刑法领域,国家为了遏制这样的情况继续蔓延,实行了一系列的严打措施。在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相关犯罪中,抽逃出资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就比较常见了。相比之下,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构成其他犯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等,显得就比较少见。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即使是股东也不能侵占公司财产。我国民法、公司法、刑法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都规定了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却很少适用刑事责任。对于公司投资者而言,侵占自己投资的公司财产,却要背负刑事责任,违背了普通人对刑法或刑罚的朴素认识。2009年7月22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麦赞新职务侵占罪一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大意是广东商人麦赞新和他的朋友投资设立了东亚公司,麦赞新私自将原由东亚公司签订的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为由其夫妻两个共同设立的长新公司开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法院论述的理由是“东亚公司股东是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东亚公司登记成立以后,就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依法承担权利和义务;”此案一出,立刻在网上引起了激烈争论。有网友发帖称“如此一来,中国的大多数企业家都要判刑12年了”。笔者从网上搜集的诸多案例也表明在司法审判中,直接将公司法理论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运用到刑事审判领域,割裂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很可能导致犯罪的扩大化。但是,在笔者同司法人员的交流中,也欣喜的看到,近几年,司法人员也逐渐意识到公司法和刑法在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的差异,认识到刑法也应当关注公司财产最终反映的是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公司是股东赢利的工具。因此,在某些司法实践中,而不将股东侵占公司财产作为犯罪处理。如张贺丽诈骗天鸿公司一案中,张贺丽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伪造虚假还款协议,诈骗天鸿公司财产3千多万元,后经审计,张贺丽在该公司实际能享有4千多万元的财产权益,最终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入罪标准不一,司法理念更是存在差异,导致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但是,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已经逐渐引起司法人员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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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必要性分析...........8
3.1公司与股东内部关系的制约性.........8
3.2公司法与刑法在财产保护上的差异性......12
3.2刑法的谦抑性的内在要求....14
3.3刑罚经济性的必然趋势.........16
3.5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的实证分析......18
3.5.1案例简介.......18
3.5.2案件处理争议..........18
4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去罪化后的责任构建......20
4.1完善民事责任.............20
4.2扩大行政责任的范围.